论文提要:
人民法院的司法改革经过长期实践,在许多方面取得了突破性进展和历史性跨越。但是在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还存在很多不足,司法职权运行体制还不能完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吻合,特别是就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设置而言,至今没有一个较为明确具体统一的可操作性规范,造成各基层法院在审判组织设置上的不科学性,不利于调动法官的工作积极性,不利于培养高素质、综合型法官,不利于对审判队伍的有效管理。这些弊端已经严重影响并制约着基层法院审判工作的健康发展。法院管理行政化色彩较浓,管理手段和方式落后,违背管理科学;某些领导指导思想存在偏差,主观随意性大;用行政手段来管理法官,忽视了法官对法律负责而不逐级对上级负责;内部规章制度不健全,缺少一个与诉讼法相配套的能适应各个内设部门的规章制度是产生这些弊端的主要原因。司法实践中的某些尝试与做法出发点是好的,人民法院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必须始终坚持科学发展观,立足于法院审判工作实际,改革措施当经过调查研究与可行性论证。应当从机构设置、管理制度、领导方式、人员素质、外部环境等多方面着手,不断改革创新。打破从院长角度而不是从法官角度来研究法院管理的惯例,明确划分各庭、室的职责权限,防止部门间内耗。坚持以法官为中心、以审判为核心,科学设置法院审判组织,改变现有审判人员配置的不合理性,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法院审判工作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更好的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审判职能,确保法院各项审判工作高效运行。(全文共8969字)
以下正文:
当前,人民法院的司法改革经过长期实践,在许多方面取得了突破性进展和历史性跨越。但是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制约,使很多方面的改革还不能令人满意,在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还存在很多不足,现行的司法制度、工作机制、以及法官的司法水平还不能完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吻合。特别是就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设置而言,尽管法学界和理论界都进行了长期有益的探索和研究,但在审判组织设置方面没有多大进展,至今仍然处于传统固定不变模式,缺乏较为明确具体统一的可操作性规范,与基层法院的工作特点极不相适应,这种状况如果不加以克服和改变,将会严重影响并制约基层法院审判工作的健康发展。用什么样的理论、模式和途径去指导、规范基层法院审判组织优化设置,不仅是摆在我们面前不断探索并予解决的主要问题,也是我们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落实《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提出的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具体体现。在此,笔者结合多年来基层法院工作实践,重点对如何优化基层法院审判组织设置问题,提出几点建设性意见。
一、当前基层法院审判组织设置的现状及弊端
(一)现状
现阶段,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组织设置的主要依据是《人民法院组织法》、最高法院批复和地方编制管理部门批准的机构方案。这种设置原则有以下几个主要特点:
1、审判组织完全按照案件类型进行设置,相对较为统一,突出了三大审判功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九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①共三个审判组织。后来随着市场经济的飞跃发展,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精神,各基层人民法院又相继增设了行政审判庭,并将告诉申诉审判庭改为立案庭和审判监督庭,将经济审判庭改为民事审判庭。审判组织的设置除了名称有变化外,其设置模式没有实质性变化,无论大小法院都没有明显差别,设置的都是刑事、民事(分为民一、民二)、行政、审判监督等五个审判庭②,稍有不同的是经济审判庭取消后,将民事审判庭一分为二,其中的一个民事审判庭专门审理经济案件,审判组织的设置较为统一。
2、审判组织名称捆的太死,职责分工太细。完全按照案件类型设置后的审判庭,同时也对该审判庭的工作职责进行了明确分工,每个业务庭的案件审理范围都规定的非常明确也非常具体,刑事案件完全由刑事审判庭负责审理,行政审判庭既不能审理民事案件,更不能审理刑事案件,审判监督庭只能负责再审案件的审理,民事审判庭只能行使民事审判权。各审判庭独立行使审判职权,互不干涉,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不能超越这种职权。只要人民法院组织法不做修改,基层法院将无权擅自改变或增设其他审判组织。
3、没有一个相对独立完整、权责分明的审判管理部门。目前,从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设置情况来看,没有一个相对独立完整、权责分明的审判管理组织。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的审判委员会,它的主要职责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和其它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虽然它是法院审判组织的最高权力部门,但实际上它既不是一个独立的审判组织,更不是一个独立的审判管理部门。这是因为在审判委员会内部没有分工,委员与委员之间,都处于平等地位,在讨论重大疑难案件时权利义务相同,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而且这些人员来自法院各个部门,都有自己的工作岗位和职责。在外部,审委会与各审判庭互不联系、互不影响。在没有重大疑难案件可讨论时,对有关审判工作方面的重大问题,如总结审判工作经验等,则很少过问或根本不去过问,审判委员会形同虚设,从性质上看实际上是一个会议制机构,所发挥的是一个大综合合议庭的集体领导作用,体现了民主集中制原则,在避免发生冤假错案、严把案件质量关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几年来,为了适应审判工作需要,各地法院新增设了研究室,并把它列入审判业务部门纳入管理,还赋予了一定的管理职权。但是由于研究室的主要职能是负责信息、调研和其它与审判有关的事务性工作,行使审判管理的职能非常有限,所以,它也不是审判管理部门。又如新设置的审判监督庭,它的主要职责是审理再审案件,除了审理案件上的区别外,在审判管理上与管理部门毫无联系。再如已经设置多年的立案庭,虽然在审判流程管理中居于主导地位,掌握着对各业务庭的案件分配、排期开庭、对案件进行审限跟踪以及相关司法统计等多项职权,然而它仍然不是审判管理部门。事实上,法院的审判管理基本上是靠多个部门、多种渠道完成的,既有审判业务部门,也有行政部门,自上而下是主要由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来行使的,而且这种管理更多的则是体现在对案件质量的管理。
4、审判组织部门与司法行政部门设置比例不协调。从笔者掌握的情况看,多数法院审判组织部门的设置数量远远低于司法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设置数量过多、过滥大而全,应有尽有,审判组织部门少而精,没有变化,发展缓慢。审判组织在法院工作中的主导地位未能充分体现。
(二)弊端
法院这种长期固定不变的审判组织设置模式,已经暴露出很多弊端,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结构设置不科学,严重制约着法院审判工作的健康发展。一是造成各审判庭忙闲不均。刑事审判庭只能审理刑事案件,民事审判庭只能审理民事案件,行政审判庭只能审理行政案件,审判监督庭只能审理再审案件。这种相对明确的职责分工,使庭与庭之间互不交叉、互不渗透、不可逾越。发挥出的审判作用却大不相同,每年所完成的审判任务亦不相同。从笔者所调查的情况看,民事审判庭和刑事审判庭的案件数呈逐年增长趋势,是行政审判庭和审判监督庭案件数的几十倍甚至上百倍,而行政审判庭和审判监督庭的案件数量变化不大,基本上相对稳定,每年审理案件仅有几件,最多的不过十几件,即便有增长,幅度也不大。如审判监督庭,它的监督职能主要通过办理再审案件来实现,监督范围非常有限,监督的好坏取决于办理再审案件的多少,如果再审案件少或者没有再审案件,也就等于很少监督或没有监督。特别是新《民事诉讼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以后,基层法院再审案件则更少,大部分时间无案可办,难以行使其监督职能。行政审判庭和审判监督庭的情况大致相同,近几年来,行政诉讼案件明显减少,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大量增加,行政庭的法官不得不把工作中心转移到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上,这种做法不仅与审执分离相违背,还容易使公众质疑行政审判的公正性,不利于行政审判工作的开展。由于各业务庭职权受到限制,不能审理本庭以外的其它类型案件,导致庭与庭之间案件数量不一,任务大小不同,工作忙闲不均,发展很不平衡,人少案多的矛盾越来越突出。二是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法官的职业特性被湮没。司法行政部门设置过多过滥,甚至重复设置,导致审判人员与司法行政人员配置比例严重失调,有的法院两者高达0.7:1。在司法行政人员相对不足的情况下,不得不占用审判力量,使审判一线的人员紧张,基层法院实际在一线办案的法官,还不足本院审判人员的一半。有不同的内设机构相应地就要配备不同的部门负责人,现有的审判人员没有集中力量重点放在审判岗位上去配置,而是兼顾多个部门,其中院领导、执行局、立案庭以及其它行政部门占了大量比例。具有法官身份的人不能从事审判工作,而是从事立案、执行和其它行政管理工作。每年通过国家司法资格考试和公开招录进来的人员不多,而且基层人民法院下面还分别设置了若干个人民法庭,许多法庭只有庭长、副庭长,没有审判人员,根本组不成合议庭。审判人员的分散配置,造成了审判资源的极度浪费。
2、不利于调动法官工作积极性,培养法官良好的职业操守。
法官的审判岗位确定后,同时也就意味着他将要行使什么样的审判权,而且往往要经过数年时间不变。不同的审判岗位,法官担负的工作任务亦不相同。处在民事审判岗位上的法官,与处在刑事、行政、审判监督庭等岗位上的法官相比,审判任务相对较重,工作量要大的多,案件要多的多。他们年人均结案都在一百件以上,最多的达二百件以上,而且办理的大都是疑难、复杂案件,审理周期长,付出的劳动多,一年到头忙忙碌碌。而其它庭的法官就明显不同,与他们相比工作轻松多了,几乎没有什么压力,长期养尊处优,苦于无案可办,难以发挥其特长。这种由于审判岗位的不同,带来分配上的明显不公,很容易造成法官之间的“贫富不均”,使他们在思想上产生不平衡,价值观受到扭曲。特别是在现阶段,基层法院还普遍存在着思想政治工作滞后,考评、奖励机制不完善、干事创业的氛围不浓、干多干少一个样,干好干坏一个样,选人用人机制不畅等诸多不利于调动法官积极性的弊病。在这种工作环境下,法官的思想很容易受到干扰和影响,久而久之,他们感受不到责任的重大,地位的崇高,很难真正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工作质量和效率就会大大降低,积极性就会受到严重削弱。
3、不利于法官综合素质的提高,司法质量和效率难以保障。
一是容易使法官在思想上产生堕性。由于法官长时间在一个部门工作,审判业务较为单一,加上基层法院复杂疑难案件相对较少,每年所办理的大多都是常见的几类案件,在他们看来,不需经过多大努力就能做到。一段实践摸索之后,一些法官常常满足于能办理这几类案件,不思进取,不愿下功夫办理复杂疑难案件,刻苦钻研法律知识,工作之余很少看书学习,研讨案件,而是交际玩乐,忙于个人事务。在处理案件时,大多是凭经验办案,就案办案,办案能力和执法水平始终不能随着时间的增加而增长。同时,各业务庭业务性质不一样,缺乏可比性,仅从办案数量上很难判定法官的执法水平高低,即使能也难以做到公平合理,从而影响办案的质量和效率。
二是法官业务知识不全面,难以适应审判工作需要。由于业务庭的设置不同,安排在各个审判业务部门的法官人数亦不相同,相比之下,在刑事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岗位上工作的法官人数比例很小,大多数法官要在刑事和民事审判或着其它部门工作,根本没有机会从事刑事和行政审判工作。笔者曾对几个法院的退休法官进行过调查,据不完全统计,有近五分之二的退休法官没有从事过三大审判,还有近3.5%的法官从进法院大门到退休根本就没有从事过审判工作。在现实工作中,无论哪家法院,真正具备能够从事三大审判的法官少之又少,甚至有很多被提拔到院长、副院长领导岗位上的法官也不一定具备这种能力。不同岗位的法官,他所掌握的法律知识一般局限于他所在的审判岗位和负责审理的案件。也就是说民事审判岗位上的法官不可能去学习和研究刑事法律,刑事审判岗位上的法官不可能去学习行政和民事法律法规。这样发展下去的结果,必然使他们的知识面受到限制。一旦工作需要,被调整到自己从未从事过的审判岗位,法官以前所掌握的法律知识、办案经验就会被丢弃,一切就得从头干起,不经过几个月甚至一、二年的刻苦努力难以胜任新岗位的审判需要。显然,现行的审判组织设置,不利于知识型、综合型法官的培养。
4、不利于法官队伍管理,加快法官职业化建设进程。
一是轮岗不畅。多年以来,各地法院每经过5年左右时间,都要进行一次大的人事变动。其中最关键的还是涉及轮岗问题。在目前看来,实行轮岗已经成为促进法院队伍建设和各项审判工作的有效手段之一。按理说,进行轮岗是法院领导组织的事情,无论安排到哪个岗位,做为一名法官只能无条件服从。但是,从近年来各地法院进行轮岗的情况看,这个问题变得越来越复杂化了,牵一发而动全身,如果轮岗成功,那么皆大欢喜,反之会给今后的审判工作带来很多不利因素。因此面对轮岗,从庭长到一般审判员都十分关注,法院的每位领导更是慎之又慎,班子成员纷纷献计献策,进行广泛的调查研究,花费了很大功夫,倾注了许多精力,千方百计把这一工作做好,尽管如此仍不能达到每个人满意。长期在一个岗位工作,而有些岗位的工作比较枯燥,法官要求异动是非常正常的。而各业务庭之间的业务存在一定差别,有些法官以自己长期在该岗位上工作,积累了一定的工作经验,在原部门工作起来轻车熟路,而换工作环境,一时很难适应为由,不愿异动。还有相当一部分法官受利益的驱动,特别愿意到案件任务不重或者好一点的业务庭去工作,为达目的,不得不托关系找门路,请求院领导给予关照,使院领导犯难,给轮岗工作带来了阻力。
二是培训不便。目前,基层法院的法官培训,基本上是按照省高院的培训计划实施的,但是,由于每年安排的培训数额有限,加上经费不足,实际参加培训的法官很少,而且要经过几年时间,只有庭长、副庭长有机会轮到一次,一般审判员根本轮不上。基层法院由于受条件限制,单独进行培训又有很多不便③。由于法官所从事的审判岗位不同,接触的案件类型很单一,集中进行培训耗时多,投入大,单独进行培训人员太少,影响培训效果。所以基层法院的法官培训工作很难开展,除了以部门为单位进行组织学习外,基本上是依赖上级法院的安排。
三是管理不强,极易滋生腐败。在管理上,政出多门,管理分散,谁都可以管,谁都管不好,显示不出它的威力。近年来,各地法院为了加强管理,提高工作效能,相继推出了诸如目标管理、人员分类管理、绩效考核等很多管理新举措,这些措施在一定时期确实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法院审判体制的原因,造成管理上还存在很多薄弱环节,管理不严,管理不到位,管理方式落后,管理措施与审判工作不相适应,实践中不便于操作。尽管法院年年都出台很多规章制度,但真正落到实处的却很少。在廉洁执法上,现行审判组织的设置,给案件当事人说情开了绿灯,提供了便利条件。如某人犯了罪,要让其少判几年,就直接到刑事庭协调,某企业涉及经济官司,不用问就找民二庭。院领导与法官之间,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法官与业务联系单位之间,很容易建立非正常的关系。在长期的合作中,相互依赖,业务庭工作的好坏与主管领导的政绩相关联,主管领导与业务庭的法官如果不清廉,极易相互勾结,暗箱操作,不利于有效杜绝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这种现象的长期存在,加之管理跟不上,监督又极难到位,查处时阻力也大,不利于廉政建设和责任追究。
二、成因剖析
(一)法律滞后。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发生变化,人民法院组织法应该根据这种变化适时进行修改和调整,不断加以规范,确保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多年以来,由于人民法院组织法对基层法院审判组织的设置没有做大的修改,使这种设置长期处于相对固定不变的模式,与基层法院现状不相吻合,在机构设置上随意性增大。特别是现阶段这种设置越来越不符合审判实际,基层法院又无权擅自进行变更和增设时,法院的内设机构设置,不能完全依照或取决于地方编制部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部门理当禁止设置,必须以我国法律规定为准。
(二)指导思想偏差。基层人民法院处于权力底端,其上有三级法院,受历史、政治和观念文化等多种因素影响较大,对审判组织的设置基本上是依赖法律规定和上级法院指示精神。面对审判工作中的各种困境,思想较为保守,缺乏积极主动敢为人先的气魄,满足于传统做法,不敢触及更深层次领域里问题,对法院审判组织的设置不能做到与时俱进。一个时期以来,把审判中出现的各种弊端都单纯归结为法官的素质不高和法官人数太少方面来。没有树立正确的政绩观,在现实中存在着本应居于主要地位的审判职能与本应处于服务地位的政务管理发生角色混同甚至角色错位、本末倒置问题。特别是在对一个法院或一个业务部门整体工作的综合评价上,已经出现了背离审判工作方向的现象。如在上级法院与基层法院关系问题,已经由指导关系逐步演变为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在机构设置上,忽视上级法院监督指导功能,追求形式的一一对应。基层法院的各项工作,要围绕上级法院下达的目标任务去进行,有些目标根本不切合法院实际,如信息、调研和法制宣传目标,上级法院明确规定,完不成这三项任务将实行一票否决。也就是说,审判工作做的再好,信息、调研和法制宣传这三项任务不能完成,那么法院的整体工作就会全盘否定。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基层法院领导的指导思想不可能没有偏差。
(三)管理模式的单一化和行政化④。长期以来,法院等同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在人事制度管理方面具有高度的一致性。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统称为干警,均按照党政干部的标准和条件来选拔、比照公务员的管理模式进行管理⑤。法官等级评定、晋升,法官工资、福利待遇的高低都必须与行政职级挂钩,法官要获得某个行政职级,取决于法官审判职称,而不取决于法官的经历、能力和政绩。法官只有当上了庭长、副庭长,主任、副主任,科长、副科长等相应职务后,行政职级才有望得到解决。早在1987年中央组织部门对各级法院法官的职级待遇问题做了明确规定⑥,但在实际落实中仍然有很大难度,地方组织部门并没有按照文件规定予以妥善解决。在具体到案件上,无论大小案件,庭长要经常过问,发表意见,或列席会议,拍板定案,主审法官则要主动向庭长汇报案件,请示方案,审理结果还要报主管院长,庭长审批,主管院长有异议的则要报审委会讨论决定,审委会难以定论的则要请示上级法院⑦。对于上级法院或审委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坚决执行,这是一种典型的行政管理模式。这种层层汇报,层层审理的行政化做法,容易使法官产生一种依赖思想,不利于起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和工作责任心的增强,不利于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近年来,法院虽推出了合议庭负责制,审判长选任制,但这个问题始终没有得到根本性解决。
(四)价值取向和角色定位的行政化。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些法官的职业道德和价值取向发生变化,受传统“官本位”意识影响,行政职级和审判职称的升迁以审判岗位的好坏成为个人追求的首要目标。不少法官更看重自身行政级别的高低,关注自己能否当上庭长、院长,让领导安排到一个好的审判庭任职,久而久之,使公正执法,当一名优秀、资深、高素质的法官的信仰变得不那么坚定有力。加之法官履行职务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法官与其他工作人员的同质化,使法官职业的独特性难以突显,法官的职业身份难以保障,造成法官职业大众化,弱化了法官在审判中的核心地位,现行的司法管理体制已经不适应现代审判的要求⑧,如果这些问题不认真加以研究解决,司法公正和效率将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
三、优化配置基层法院审判组织的设想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优化审判组织设置,强化管理机制至关重要。现行基层法院的审判组织设置已经成为审判工作健康发展的瓶颈,到了非改不可的境地。要改变这种状况,就必须坚持以人为本⑨、以法官为中心、以审判为核心这个基本原则,只有这样,才能建立符合审判特点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体系,确保审判工作高效运行。其优越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能够有效解决庭与庭之间的忙闲不均、案多人少的矛盾,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撤销原业务庭后,各审判庭审理的案件类别不再受到限制,参与办案的审判人员增多,立案庭可以根据受理案件多少合理分配到各业务庭乃至每个法官,避免分配上的不公,能最大限度的发挥每个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使案件得到尽快审理。
2、有利于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建构。对现有的审判庭重新设置后,大量具有审判资质的法官将被安置到审判一线从事审判工作,不会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同时,法官审判权利的增大,也带来了责任的增大,必然要求法官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多种审判技能,对各类案件的处理都要相当熟悉,促使法官不断钻研业务,勤奋工作,改变现在这种法官学习风气不浓的现象。有利于人才的培养和优秀法官的脱颖而出,有利于造就一支政治过硬、业务精通的新型法官队伍。
3、有利于加强审判管理,促进廉洁执法。有专门的审判管理部门,不仅可以精简机构,分流人员,而且分工明确具体,能有效防止人浮于事、相互依赖、推诿扯皮、效率低下等不良现象,促使各项审判工作纳入制度化、规范化轨道。有利于法官的教育培训,有利于建立客观、公正的考评机制,有利于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有利于审判质量和效率的提高,有利于廉洁执法和责任追究。当事人想通过关系找到承办的合议庭就不那么容易了,各种干预就会大大减少。
按照《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对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提出的目标要求,结合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实际,笔者对优化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组织配置提出如下设想:
(一)整合审判业务部门,重新设置审判庭,突出综合审判功能。改变审判庭设置办法,整合审判业务部门。取消现有的按照案件类型设置的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不再单独设立研究室这个业务部门,保留现有的立案庭和执行局。根据基层法院辖区人口、案件数量、法官人数设置若干个审判庭,一般情况下,可设5—7个审判庭,审判庭的名称分别是第一审判庭、第二审判庭、第三审判庭等等,依此类推。打破案件审理范围界限,赋予每个审判庭、每个法官同时办理刑事、行政、民事案件的权利。由立案庭负责将案件合理科学的分配到各个审判庭。各审判庭开庭审理案件,应当把刑事案件的开庭与民事、行政案件的开庭区分开来,刑事案件应单独设置审判地点进行开庭,其它方面无需做大的变动和调整。在人员配置上,应保证这几个审判庭的足额配置,配强配齐审判和辅助人员。每个审判庭可设庭长、副庭长各1人,3—5名法官,2—4名审判辅助人员,庭与庭人数可相对保持均等。
(二)设置专门独立的审判管理组织,名称为审判管理办公室,专司审判管理工作。隶属审判委员会领导,并对审判委员会负责,定期向审判委员会汇报工作。主要职责:全面做好司法统计、信息、调研、质量评查、审限跟踪、法官教育培训、综合考评等工作,监督各业务庭及所有法官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及时发现和解决审判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为法院审判工作提高强有力制度保障。为提高审判管理办公室地位,应明确一名党组成员、副院长主管审判管理办公室工作。选好配强审判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人数以8—10人为宜,法官应占三分之一以上,可设主任一名,副主任2-3名,副主任高配,享受中层正职待遇。审判管理中心成立后,研究室、质评办、绩效办等部门也相应取消,以前凡是涉及审判管理职能的全部归于审判管理办公室行使,其它部门无权干涉。
综上所述,改革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设置,是新时期审判工作的需要。修改现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改革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设置,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它的实施,不仅会大大推进司法改革的进程,而且会全面促进法院的各项审判工作,有力地推动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有效实施。
注释:
1.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
2.法院人事管理讲义(人民法院印,92年版,第81页)
3.法官职业化建设指导与研究(2005年版第二辑,论我国法官培训制度的缺陷与完善,第105页)
4.法官职业化建设指导与研究(2007年版第一辑,法院人员分类改革的现实背景与理论模式,第10页)
5.法官职业化建设指导与研究(2007年版第一辑,大法官论坛“法院人员分类改革的现实背景与理论模式”第10页)
6.评定法官等级工作学习资料(1998年版,河南省高院政治部印,第68页)
7.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改革及审判管理,第219页)
8.法官职业化建设指导与研究(2005年版第二辑,第18页)
9.法官职业化建设指导与研究(2007年版第一辑,边疆少数民族地区法官职业化建设新路径初探,第1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