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法院队伍群众满意度是社会公众对法院队伍建设的信任程度。满意度的高低不仅直接影响司法机关是否能够有效运作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和功能,而且也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程度的标尺,更是考量司法队伍建设成功与否的标准。然而,人民法院作为最重要的国家司法机关、作为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其队伍建设的群众满意度不高的现实已严重阻碍了我国法治化建设的进程。本文首先论述了法院队伍群众满意度的重要性,然后从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群众满意度的现状入手,分析了影响队伍建设群众满意度的因素,最后就提高队伍建设群众满意度的途径进行了粗浅阐述,以期对加强人民法院的队伍建设有所裨益。(全文共计6207字)
以下正文:
法院队伍群众满意度,就是人民群众对法院队伍建设及其职能的发挥、司法程序的运作和司法裁决的认同和尊重、信任与依赖。它体现着公众确信“法官的人格是高尚的,确信整个程序是公正的,确信法官在合议案件时发表的意见没有受到其它因素的影响”①
满意度是人们对社会现象和事物的认同感,归根到底它是一种字符。人、财、物上不依附于行政机关,才能保证司法机关公正的、只依据法律和公理对社会纠纷作出自己的判断。也只有因为司法机关不依附于其他机关,才能使司法机关对于蔑视和破坏司法权威者能够依法进行制裁,平等地保护各方当事人。这是法院队伍群众满意度的另一个重要表现。
现代法治社会,司法权是解决社会各类矛盾、定纷止争的终极权力。社会公众之所以将各种纠纷诉诸司法解决,就是因为他们相信司法的公正、尊重司法的权威。因此,较高的法院队伍群众满意度是一个现代化法治国家应当具备的重要条件。人民法院是国家法律的执行者和维护者,公平正义是其生命的内涵。通过公正司法,获得社会公众的信任,才能使社会纠纷最终通过法律的渠道得以化解,实现司法维护稳定、构建和谐的职能目的。从某种意义上讲,法院队伍建设直接关系到法院队伍群众满意度。
一、当前影响法院队伍群众满意度的因素
结合上述法院队伍群众满意度的判断标准,当前,法院队伍群众满意度不容乐观。无论法院自身还是外部环境,都存在着一些影响法院队伍群众满意度的因素。
(一)审判独立原则缺乏必要的制度保障直接影响到司法权威。
审判独立是法制国家的一项普遍原则,也是我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政审判权,其审判权服从法律。正如马克思所说的“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②“法官的表现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对法律诚挚的理解来理解”。③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有法不依的现象相当普遍的存在着。法律从国家结构上讲,我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司法权从中央到地方都遵行统一的法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是国家设在地方的法院,代表国家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团体、行政机关和个人的干涉。但实际上,“我国现实中通行的是一种党委领导,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司法机关监督指导,政府管理人、财、物的司法体制”。按照党管干部的原则,地方各级法院上至院长、副院长,下到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均由同级党委预先讨论确定,然后才交同级人大选举或常委会任命,而政府首长是常委中的重要人物,因而,对人选有足够的选择权。另外,根据政府统管财政的原则,法院的人员开支,业务经费,统统由同级政府负责。可见,现行的法院管理体制实际上沿用的是地方主管,上级法院协管的传统干部人事体制。法官级别套用行政级别,干部由政府人事部门管理。在人权、财权均受制于同级党委和政府的情况下,法院要独立审判而不受其干涉,难度之大,可想而知。法官往往处于要么坚持原则,秉公办案而被撤职、免职或调离,要么听之任之,违心保住“乌纱帽”的两难境地。法院也面临着要么抵制干涉而被削减经费,要么接受“批示”而增加经费的尴尬局面。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的妥协也就合乎情理了。法院在某些方面、某些时候已经成为代表地方特殊利益的地方法院。一些地方法院该判的不判,该罚的不罚。英国哲学家培根有句名言:“一次不公正的判决,其恶果相当于十次犯罪。”而对于不公正判决的改判、审理,在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中,又是艰难和旷日持久的。此外,“官本位”的思想观念在社会公众至今仍残存较深。不少当事人,诉案裁判结果未出,就自行或托人找党委、人大、政府,一方面让党委领导给法院施加压力,一方面诉说法院及法官如何不公。受这种不正之风的影响,当事人托人找关系、找领导的现象日益严重,造成上级机关和领导每天忙于处理这些事务,久而久之,很容易给上级机关造成法院公信力低的影响。当司法的公正不足以保证大多数人的利益,甚至沦落为少部分人或利益团体的工具时,司法的公信力就只能如此不足,这是现代社会的悲哀。当一种制度将法官设计得和普通人无所区别时,当法官自己心甘情愿地混入世俗关系之中时,司法的权威便荡然无存,人们对司法的尊重也无所依凭。”
(二)法官素质影响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公正性的信赖 。
“法官是社会的医生,法官的失误会产生广泛的社会影响。”法官素质的高低,不仅影响社会对法官的评价,而且决定法院队伍群众满意度的高低。
1、法官的职业能力素质决定着裁判水平。审判活动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它要求法官应当具备较高的职业能力。但我国目前的现实是法官整体职业能力素质不高,这与我国现行的法官管理体制有关。
2、法官的职业道德素质决定着裁判的公正性。社会对司法队伍职业道德的信任,来源于对一个个具体司法行为的信任,来源于对一个个具体的司法工作者职业操守的认知及评价。由于我国没有选任法官关于职业道德方面的可操作性的规定,实践中往往忽视法官的职业道德,只要在学历、工作年限等方面符合担任法官的要求,便任命为法官,导致一部分职业道德不高的人员进入到法官队伍。法官职业道德不高一方面表现为司法行为不规范。另一方面表现为司法腐败。“司法腐败是最大的腐败”,培根指出:“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公的其他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公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社会公众对于法律的真正感知,很少是通过普法教育和阅读法律文本建立起来的,更多的是通过发生在自己身上或者生活周围的一个个鲜活的案件逐渐得以明晰的。虽然说犯罪和腐败的法官只是少数,但这少数腐败分子留给公众的不是某个法官的形象,而是法官这一群体的形象。官司败诉之后,一些人往往怀疑承办法官得了对方好处,结果造成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以致泛化为普遍的社会心理。
3、法官待遇方面的因素影响法官的职业能力和职业道德素质。
法官的薪俸过低可能会和律师职业的收入产生过于强烈的反差,从而使法官失去受尊敬的物质基础,同时也可能使法官产生自卑心理,以致放弃自尊换取物质满足,产生不公正的裁判,进而造成法院队伍群众满意度不高。法官低薪和法官低素质之间会形成一种恶性循环。在西方国家倡导高薪养廉政策的同时,与之相比,低薪不但不能吸引一些高素质的人才进入法院系统,还会使一些本来素质较高的人不思进取。最终导致法官群体素质不高,公信力、满意度提高也就无从谈起。职业特点要求法官具有超然的境界,应尽可能少的与外界接触。但在现实生活中,法官和普通人一样,同样会遇到诸如看病、子女上学等一系列问题。在办事托关系已成为 “流行病”的今天,不动用关系确实可能丧失一定的机会。而目前我国还没有这方面的法官保障机制,无法解除法官的后顾之忧,在这种情况下,让法官超然脱俗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可能的。
(三)新闻媒体的不当宣传降低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
由于新闻媒体宣传面大的特点,它对社会公众的影响是不可低估的。然而,新闻工作毕竟与司法工作的性质不同,二者存在着较为突出的矛盾。首先是媒体的及时性要求与审判的终局性裁判之间的矛盾。所有案件的审理都有一个过程,而媒体追求的是鲜、活、快。媒体常在案件尚无定论的时候抢先予以报道。更为严重的是,一些报道还充当案件的裁判者,误导社会公众的思维,如果法院的裁判结果与媒体的观点不一致,公众往往会对法院的裁决存有疑虑,无形中降低了法院队伍群众满意度。其次是媒体的炒作欲望与法院独立审判之间的矛盾。新闻舆论诉诸公众的情感、道德及常识,追求快捷及时与轰动效应。司法审判则需要在严密程序的制约下,对事实与证据进行判断,对法律条文与立法精神进行冷静、理性的分析。目前,惟有司法理性才能有效化解“媒体审判”危机。舆论越是高度关注,承办法官更需保持理性。三是媒体的权威性与法律的权威性之间的矛盾。社会主义的新闻媒体,是党和人民的喉舌。但是媒体的权威,毕竟与司法权威不同。司法权威是任何一个法治国家所必须具备的根本条件之一。而现实生活中,拿上一张报纸,指着某一篇报道找法官,说他的案子应该怎样判决的事例并不少见。这极大损害了人民法院的权威和公信力。
(四)部分立法方面的因素导致的裁判结果不合理让公众对司法失望。
一方面由于立法技术不高,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还比较混乱且非常繁杂,产生新法与旧法、上位法与下位法、一般法与特别法的优先适用问题,甚至有些规定之间存在较大的冲突。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限额赔偿原则与民法中的全面赔偿相违背;房屋拆迁中的行政裁决非由法律授权;《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当场处罚数额与《行政处罚法》不一致等。另一方面经过多年的亲身经历以及对法律的模糊认识,社会公众往往认为人民法院是解决所有纠纷的最后途径。然而,事实并非如此,有些条款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如:部分土地承包纠纷、房屋拆迁纠纷等。司法应当是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最后一道途径,如果当事人在寻求法律救济时发现没有途径可寻,或即使有途径,但结果却不合理,这同样会降低法院权威,让公众对司法失望。
(五)司法宣传的滞后使社会公众对公正的司法活动亦不能正确理解。
近年来,司法改革力度不断加大,而司法宣传虽有加强,但相对于司法改革措施的推进,显的有些滞后。诸如“谁主张,谁举证”;开放审判法庭,实施安全检查;审判、办公、培训三分设等。当事人不理解改革的意图,法院又未作有力宣传,导致当事人常因证据调取、审判法庭和办公楼出入,与法官及法警发生冲突。导致法院的苦心努力,没有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和赞誉。
二、提高法院队伍群众满意度的主要途径
(一)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建立法院独立审判的保障机制。
法院队伍群众满意度的提升,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是人民法院发挥职能作用的重要标志,是促使案件当事人服判息诉的基本保障。多年来的司法改革经验告诉我们,只有从体制上进行改革,从机制上进行创新,才能实现“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题,才能建立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需要的,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制度和机制。因此,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是提高法院队伍群众满意度的重要途径,是做好法院工作的必经之路。
(二)完善《法官法》,确保法官具备合格的职业能力和职业道德素质。
公正的法律若要不打折扣地得到实现,直接取决于执行法律的法官是否具备必要的职业能力和职业道德品质。职业能力欠缺者,不足以实现法律的公正;职业道德品质欠缺者,不可能有持久的热情去追求法律的公正。公正的司法离不开高素质的司法群体。法官素质的提高,能较快地改变社会对法官的评价,提高法院队伍群众满意度,促进法律人文环境的培育,从而更好地改善整个司法环境。
1、重新审定法官任职资格。
一是提高法官任职的最低学历。建议修改《法官法》,将法官任职的最低学历规定为高等院校正规法律本科毕业,取得法学学士学位,高级法院、最高法院法官一般要具有法律专业硕士以上学位。二是提高法官的任职资历。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并且从事法律工作(包括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满5年,才能任命为法官。在基层法院从事法律工作满5年的法官才能选拔到中级法院任法官;在基层法院、中级法院从事法律工作满10年或有10年以上出庭律师经历,可以任命为高级法院法官;在高级法院及其下级法院从事法律工作满15年的法官,或有15年以上出庭律师经历的资深律师,可以任命为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这样也可以使上级法院的法官始终保持丰富的审判经验、人生阅历和法律知识,使上级法院的法官的审判能力真正高于下级法院的法官。三是提高院长、副院长任职资格。担任院长、副院长首先应具备法官任职资格,其次要求其在法学理论上应具有较深厚的造诣,是法学专家或学者。同时,还应具备较丰富的政治、社会作经验,具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
2、加强法官的职业道德建设。
良好的职业道德是法官的必备素质,这是由法官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决定的。如果法官的公正发生偏移,那么法律和社会的正义就失去了最后的屏障。面对当前社会的各种污浊环境,身边的腐败和不公,公众必然逐渐动摇心中对道德的崇尚和对法律的信仰,以至造成司法的公信力降低。法官是法律的实施者,是公正的代表。而要把法律的这种正义性充分体现出来,必须有同样神圣、正义的司法活动,必然要求法官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而法官通过提高道德水准,也必然促进全社会的道德水准得以提高,逐渐提升法院队伍群众满意度。此外,司法人员要懂得去靠遵守司法礼仪来尊重他人,虽然司法礼仪对司法裁判结果可能没有根本的影响,但却在潜移默化地感化着社会公众,培养公众对法律的信仰,使司法公信度得到较好地体现。通过严格遵守比一般礼仪要求更高的司法礼仪,使司法活动超然于一般的社会活动,引发社会公众对法律的神往和司法激情,从而尊重法律和司法活动,在接受司法礼仪的同时也对司法礼让三分,使司法精神和司法文明得到充分体现。严格的法律仪式不仅使法官本人,而且也使所有其他参与审判过程的人,都强使自己的个性依从于法律程序的要求,强化了法律的神圣性和公众的虔诚情感,进而维护了司法权威,提高了司法公信度。
3、建立法官职业保障机制。
一方面,法官由于其超然的中立地位,决定了只服从法律和事实的本质。其公正判决必然会触及部分人的利益,不可能达到人人满意,司法活动的风险性要求法官必须有可靠的职务和地位保障。目前在我国实行法官终身制可能时机还不成熟,但是必须对法官职业的稳定性给予一定的保障,应明确规定法官除非违法犯罪和严惩违反法官职业操守,不得移调、撤职、免职。因为,只有法官的职位固定,才是有效地摆脱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的最好保障,“职位固定是保证司法稳定性及公正不阿的最好措施”,“法官职位固定也是使充任法官者皆系熟悉、精通法律的专家的需要”。④只有对法官身份给予充分的保障后,法官才会解除后顾之忧,敢于顶住各方面的压力,公正的处理案件。另一方面,法官由于肩负着维护社会正义的重任,时刻面临着各类诱惑,再加上要求法官坚守社会正义,拥护中国共产党,必须面临着巨大的心理压力和社会风险。因此,法官必须拥有稳定的有法律予以保障的高额薪俸。此外,任何级别的法官退休之后,其薪金待遇应原则上不变,只有对法官实行高薪制度,才能养成法官廉洁的司法品质,才能有足够的底气抵御外来的影响和干预。
(三)完善内外部监督体制,确保司法活动公正、高效。
有效的监督方式必然会对法院的公正裁判产生影响,并促使法院队伍群众满意度得以提高。所以,法院应当强化监督机制,并积极研究、探索更加符合司法活动客观规律,符合法官职业特点,更为有效地加强监督、接受监督的渠道和方式,使监督最大程度地发挥防止和惩戒少数司法人员违法违纪的作用。维护法院的权威,提高法院队伍群众满意度。首先,应建立法院内部监督机构。考评委员会尽可能吸收上一级法院有关人员和院外人士如人大代表等参加。其次,社会舆论监督也是确保公正与高效的重要因素。司法活动具有民主性的特征,应当受到来自社会舆论的监督。它可以为司法公正和高效的实现创造有利的社会舆论环境,并促进法院改进自身存在的问题。“舆论对司法监督的目的与司法机关追求的目标是完全一致的,都是为了维护和确保司法公正,确保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所以,目前当务之急是通过立法的形式规范以新闻媒体为代表的社会舆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活动,在摒弃掉不良干扰的基础上,欢迎社会各界对司法活动进行有序的监督,利用社会舆论的力量推动司法公正和司法高效的实现。
(四)加强与公众的沟通,加强对公正裁判的宣传。
司法不是孤立的,社会需要了解司法、运用司法,司法也需要从社会获得信任和支持,满足公众的需求。可以说,“让法院融入社会,让社会理解法院”是我们近段乃至今后相当长时间内的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从12个方面提出了要求,表明了人民法院要使法院工作各项决策顺应群众要求,符合司法规律的决心。的确,切实加强法院与社会公众的沟通,是缓解矛盾,消除误解,增进理解,提升法院队伍群众满意度的重要途径。沟通不是放弃独立审判原则。沟通是理解和信任的桥梁,只有通过沟通,使法院及法官与社会公众在司法公正等重大原则问题上的认识达到高度一致,特别是要注意与当事人沟通,依法、依情、依理作好教育疏导工作,劝其服判息诉,保持司法权威和亲和力之间的必要平衡,通过密切与社会各界的沟通,让社会公众理解和支持法院工作。
注释:
1、王胜俊在全国“大学习、大讨论”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76页。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二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178页。
4、陈业宏、唐鸣、《中国司法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0年6月版,5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