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调查研究 -> 审判实务

刑法解释方法相关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09-10-13 16:41:51


    论文提要:

    由于刑法条文具有抽象性,社会现实又是丰富多样和不断变化的,而刑法不能朝令夕改,不能随着社会现实的变化及时作出修改和补充,为维护刑法的稳定性,正确适用刑法,有必要对刑法进行解释。影响刑法解释方法的因素主要有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罪刑法定、适当性、合目的性的刑法解释原则,以及解释者-法官的因素。刑法解释方法的选择也离不开对刑法解释目标的正确把握,刑法解释目标既是解释的理想境地,也是评判解释结论的标准,它决定着解释的总方向,直接关系着刑法解释应确立的解释原则与方法,是刑法解释学的逻辑前提。本文赞成客观说的解释目标,即认为解释的目标不在于探求立法者的原意,而在于揭示和阐明在解释时刑法条文客观上所表现出来的合理意义。这种意义随着社会情势的变化而变化,因此刑法需要不断进行解释。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必须联系社会实践来阐明法律意义,而不是去追求所谓立法者立法时的原意。刑法解释的方法有很多,不同的解释方法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位阶关系,该关系不仅包括不同方法运用上的先后顺序,而且包括运用不同的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冲突时何种解释方法的结论优先的的问题,即地位等级问题。在具体的刑法解释活动中,要对不同的解释方法综合考量,以实现我国刑法安定性优先,兼顾妥当性的价值目标。(全文共7003字)

    以下正文:

    一.刑法解释的必要性

    法律需要进行解释,这已经成为了共识。马克思说:“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①王泽鉴先生说:“凡法律均需解释,盖法律用语多取诸日常生活,需加阐明;不确定的法律概念,需加以具体化;法规之冲突,更需加以调和。因此,法律之解释乃成为法律适用之基本问题。”②“作为解释者,心中当永远充满正义,目光得不断往返于规范与现实之间。唯此,才能实现刑法的正义性、安定性与目的性。”③

    刑法规范也是如此,也需要解释。一方面,刑法条文具有一定的抽象性,有的抽象用语具有多义性,难免使人产生不同的理解。另一方面,刑法又具有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而社会现实又是千姿百态和不断发展变化的,刑法制定时不可能预见所有的情况也不可能及时跟随社会情况的变化做出修改,补充。为了统一理解,为了使抽象的条文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使司法活动能够跟上客观情况的变化,就有必要对刑法规范进行解释。

     二、影响刑法解释方法的因素

    (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刑事政策对国家的刑事立法、司法都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在执行刑法时也必须考虑制定时所依据的刑事政策的精神” ④,因而对于作为刑事法律活动中重要组成部分的刑法解释来说,有必要考虑如何发挥刑事政策的指导作用。一方面,刑事政策代表了国家在特定时期对总体或者某些种类犯罪的态度,也体现出国家对处理这些犯罪的刑事法律理念。相对于公正、自由、平等的法律价值观而言,刑事政策显得更为具体、直观,方向性明确,可操作性强。对于最高司法机关或者刑事司法人员来说,其在确定犯罪的认定标准时根据国家的相关刑事政策来判断宽严的掌握程度,也就意味着刑事政策在实际上会对刑法解释起到具体的指导作用。另一方面,在我国,有相当一部分司法解释是中国最高司法机关根据当时国家所提出和推行的具体刑事政策作出的。刑法解释将刑事政策具体化,成为刑事政策得以实现的重要途径。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中国当前刑事法治中的基本刑事政策,在中国刑事法学研究和刑事法律实务中起着基础性作用。这一政策是对中国长期以来坚持的承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继承与发展,符合当代社会刑事法治发展的实际需要。它要求“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有度”,对危害行为定罪量刑时,是宽还是严,宽严的程度如何,应该在刑法典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危害行为的具体情节来量定,而不能超越刑法典的直接规定。它要求对危害行为适当地追究刑事责任。

    (二)刑法解释原则

    一般认为,刑法解释的原则是指对刑法进行解释活动起到指导作用的原则。刑法解释的具体原则有哪些,理论上还存在争议。较多学者认为,刑法解释的原则有合法性(罪刑法定)原则、合理性原则、合目的性原则、客观性原则等。⑤赵秉志教授认为,刑法解释的原则有以下三个:⑥

    1、法定(合法性)原则是刑法解释的首要原则。随着时代的发展与刑法学说的演进,绝对罪刑法定原则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也不断得到修正,允许法官有限度地司法裁量便成为罪刑法定原则所派生出的重要内涵,而这一内涵的重要表现就是对法律进行正当的解释。在现代刑事法理论上,罪刑法定原则与刑事法治具有内在的统一性。由于刑法条文本身存在一定的不明确性,特别是社会情况是不断变化的,再加上立法者基于立法技术有时故意对某些原则性问题持模糊的态度。在此情况下,法官的创造性解释就具有当然的正当性,法官只能通过正当合理的解释来完成刑法的适用,而不能一味以“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来出罪。刑法的适用不能是绝对形式主义的,法官无法回避对刑法条文的实质理解问题。在解释对象的既定含义内加以阐释,是不违背刑法的意义与精神的。

    2、刑法解释应当遵循适当性原则。具体来说,定罪量刑的适当性是在以下两个层面上而言的:(1)充分考虑危害行为发生的特定社会环境和条件,对该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也符合社会的实际需求。(2)切实地考察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刑事处罚的必要性等因素,综合地定罪量刑。该宽还是严,如何宽,如何严,幅度如何等,都必须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要求,只有如此,刑法解释活动才具有实质的合理性。

    3、刑法解释在根本上应当遵循合目的性原则。我国现行的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其实际意义在于集中刑事司法力量有效地处理刑事犯罪活动,对危害性不同的犯罪给予不同的司法关注,投入不同的刑事司法成本,给轻微犯罪的行为人以改过自新的机会,给严重犯罪的行为人以更为严厉的惩处,从而实现更为良好的社会预防效果,尽可能全面地保障犯罪人的人权,形成和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可见,刑法解释过程中解释犯罪成立标准、刑罚量定标准时,要注意实现轻重协调、宽严相济,在根本上要符合刑法保护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或者刑法法益的目的。

    (三)解释者-法官的因素

    司法实践中,正是通过法官理解阐释刑法,才使静止的刑法与具体的案件之间建立了一定的联系。法官对案件的审理正是将他自己对法律文本的理解和案件的事实结合起来,通过其对刑法学知识的掌握和理解,对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将具体的刑法规范适用于形形色色的个案,从而得出判决的过程。因此,法官作为法律的适用者,本身也是法律发现过程的一部分,法律解释的过程无法排斥法官的个性。在刑法解释过程中,法官不仅要进行事实判断,还要进行价值判断,在这个过程中,充满着解释者个体的主观性、创造性、程序的约束以及社会法律价值观念等各方面因素的相互影响。由于法官的价值取向不同,会导致对法条的理解不同,导致适用法律的不统一。

    三、刑法解释目标

    刑法解释目标 ,是指通过对刑法规范的解释所应达到和阐明的法律意蕴,其既是解释的理想境地,也是评判解释结论的标准,决定着解释的总方向,直接关系着刑法解释应确立的解释原则与方法,是刑法解释学的逻辑前提。所有与刑法解释有关的问题,诸如对于模糊规定的阐明、冲突规定的协调、刑法漏洞的填补、不合理的法律的纠正等具体适用问题,莫不以之为前提和标尺。⑦有关刑法解释目标的学说⑧

    (一)主观说

    主观说是概念法学的产物,为刑事古典学派所秉承,19世纪至20世纪初期在西方法律解释界占据支配地位。该说认为:法律是立法者有意识、有目的活动的产物,是其内在思维活动、价值取向的外化。法律解释应当探求历史上立法者立法时的心理意愿,排斥或抗拒解释者的主观性与创造性,以确保解释结果的客观性。早期最严格的主观说论者强调一定要探求立法者立法当时的立法原意,后期比较温和的主观说论者则承认可以预期之今日立法者的意志,来取代历史上立法者的实际意志。

    (二)客观说

    客观说起源于19世纪末,现已成为西方法律解释中最具影响力的学说。该说认为法律制定出来后就保持独立的姿态,是一种客观存在。解释的目标不在于探求立法者的原意,而在于揭示和阐明在解释时刑法条文客观上所表现出来的合理意义。这种意义随着社会情势的变化而变化,因此刑法需要不断进行解释。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必须联系社会实践来阐明法律意义。

    (三)折中说

    折中说或立足于主观说,辅之以客观说;或立足于客观说,辅之以主观说。如台湾学者林山田认为,“刑法解释宜采主观说和客观说之综合理论,即:原则上,采主观理论,对于刑法条款之解释仍应忠实地停留在立法者于立法时之标准原意。惟如有足够之理由证实立法当时之价值判断,显因时过境迁,而与现阶段之公平正义、社会情状与时代等不相符合时,则应例外地采客观理论。”在民法解释学界,以客观说为主的折中说占有优势地位。如伦茨认为,“法律解释的最终目标只能是:探求法律在今日法秩序的标准意义(其今日的规范性意义),而只有同时考虑历史上的立法者的规定意向及其具体的规范想法,而不是完全忽视它,如此才能确定法律在法秩序上的标准意义。这个意义是一种思考过程的结果,在这个过程中,所有因素不论是‘主观的’或是‘客观的’,均应列入考量,而且这个过程原则上没有终极的终点。”

    本文赞成刑法解释的客观说,理由如下:(一)、主观解释论者追求的是要把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时的原意揭示出来。但是我们是不可以追求立法原意的。1、立法原意根本不明确。立法者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而不是特定的一个人。立法者构成的复数性决定了立法原意的模糊性,很难说许多人组成的立法机关存在一个统一的立法原意。立法原意是一个概括的模糊的概念,是难以探明的,自然也不存在如何探明的问题。2、我们也没有探明立法意图的途径。3、很多情况下是没有立法原意的。4、即使存在立法原意,也是制定时的“原意”。随着时代的发展,原有的立法原意难免出现与现今社会价值标准不符的情况。而刑法应当相对稳定,能够不断适应社会变化的需要。这就需要我们通过客观的刑法解释,使原有的解释能够较好地适用现今的案件,避免对刑法的频繁修改,才能在实现刑法的安全价值与正义价值之间求得平衡。5、法律一旦制定出来就是一个客观的存在,不以制定者的意思为转移。循哲学解释学的思路,法律制定之日便与立法者相脱离,对法律的理解不应拘泥于立法原意。立法者的主观目的与法律文本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二者并不可能完全一致。法律在一定程度上是立法者主观目的的反应,但又必然会有所超越。6、主观解释隐藏着人治。追求立法本意、原意,追求到最后可能是追求到某个参与立法的人那里去,如果是这样,以后遇到问题都问这个人,这还叫法治吗?7、追求立法原意,是导致立法机关进行立法解释,而立法解释的后果是导致立法机关进入到了司法领域。这是不符合法治原则的。(二)、罪刑法定原则也为客观说提供了理论支撑,因为“罪刑法定原则,是指罪刑由‘刑法’确定,但不是由‘立法者的意图’确定,‘刑法’与‘立法者的意图’并非一体,具有法律效力的是用文字表述出来的、具有外部形式的刑法,而不是存在于立法者大脑中的内心意思。” ⑨

    四、刑法解释方法

    法使用的过程就是刑法解释的过程。刑法解释方法多样,在适用于个案时如何选择和使用,关系到能否得出合理的结论,实现具体的正义。⑩在具体刑法规范的适用过程中,一方面要严格根据刑法条文的规定适用于个案,另一方面也要看到法律的规定是一个系统的整体,根据解释的整体性原则,对条文含义加以理解,必须同时综合考虑刑法规范和规范背后的法律原意,不能机械、形式地理解具体法律条文和规范。从总体上对刑法规范予以把握,这也是罪刑法定的应有之意。

    传统刑法解释学认为,刑法解释的方法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这些刑法解释方法之间的关系如何?当使用不同解释方法得出的解释结论不同甚至相互冲突时如何解决?这就牵涉到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问题。

对于刑法解释方法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位阶,刑法解释理论上存在争议。否定说认为,刑法解释方法之间不存在位阶关系,如德国著名历史法学家萨维尼就认为:“语法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逻辑解释不是人们可以根据喜好和口味可以任意选择的四种解释方式,而是要使解释成功必须协调发挥作用的不同活动。时而这种解释方式重要,时而那种解释方式更重要。”肯定说虽然在解释方法的具体位阶上观点各异,但大都承认解释方法存在比较稳定的关系,有大致的次序。如拉伦茨、耶赛克、鲍曼都持肯定说。○11解释是主体对客体的解释,不可避免地带有主观性,要使刑法解释不至于破坏刑法的保障功能,就必须通过使用得到承认的解释规则予以实现。解释方法的运用不是随意的,如果强调文义解释在运用上的第一序位性,必然有利于法的安定性的实现;如果进行刑法解释首先就运用目的解释,则反映出过分重视法的正义性。可见,解释方法的运用关系到解释结论的妥当性,甚至关系到法的安定性和正义性。同时,我们思维过程的条理性特点也决定了我们在选择解释方法时不总是杂乱无章,眉毛胡子一把抓的,具有一定的条理性、次序性。

    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12不仅指运用上的先后顺序,而且包括解释结论冲突时的地位等级问题。刑法解释方法的运用顺序,是指解释刑法时何种解释方法先用、何种解释方法后用的问题;刑法解释结论的地位等级,是指当不同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不同乃至冲突时,何种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具有效力上的优先性,以排除其他解释方法的结论。二者属于两个层面,相互联系又有所区别,共同说明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不能混淆,也不能把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简单等同于运用上的先后顺序或结论的效力等级。

    由于刑法解释可以使刑法具体化、明确化及体系化,以维护刑法的安定性;同时,刑法又是公正、合乎目的的规范,刑法解释应当促进刑法正义。对于刑法价值目标安定性和妥当性的侧重不同,将影响到刑法解释方法的位次。强调刑法的安定性,必然使诸如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以安定性为取向的解释方法处于优势地位;而重视刑法的正义性,则会凸显目的解释的作用,甚至认为目的解释的结论可以超出用语文义。我国当前刑法的价值目标应当是刑法的安定性优先、兼顾刑法的妥当性。由此决定刑法解释的价值目标也应当是以实现刑法的安定性优先,兼顾促进刑法的妥当性。安定性优先决定了那些倾向于安定性的刑法解释方法优先于那些倾向于妥当性的解释方法。兼顾妥当性决定了在未损害安定性的前提下,倾向妥当性的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在效力上优先于倾向安定性的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

    (一)刑法解释方法的运用顺序:1、文义解释,即根据刑法条文的字义进行解释,包括对名词、概念、术语从文理上进行阐述。刑法是通过刑法文本表现出来的,刑法文本是刑法的载体,理解刑法必然先从刑法文本开始。因此文义解释是解释的开始,它能保证解释的客观性与预测可能性,这也是法的安定性的要求,脱离刑法文本的解释必然损害刑法的安定性。2、体系解释,即通过把待解释用语所处的上下文及其他相关条文协调起来,从整个刑法体系中确定用语的真实含义、内容、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由于文义解释对刑法用语的理解往往借助于词典,会损害刑法体系的协调性。而刑法条文只有当它处于与它有关的所有条文的整体之中时才显示出其真正的含义,体系解释可以避免割裂该条文与其他相关条文的内在逻辑联系从而得出更符合立法意旨的解释。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都重在通过解释的客观性、形式性来实现刑法的安定性。所以文义解释之后,应该紧随着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3、历史解释,即通过考察立法当时的情况、立法资料、会议记录、立法演变等来揭示立法者制定某刑法条文时的立法动机与立法意图,从而阐明刑法用语的真实含义。历史解释是通过揭示立法动机与立法意图来限制法官的解释与适用,使法官受制于历史上的立法者所作的政策上的价值决定。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一样,旨在保障刑法的安定性。4、目的解释,即适用刑法时以刑法的客观目的、意旨及法意的概念为指导,阐明刑法用语的真实含义。目的解释往往不受立法者当时意志的约束,主张结合社会现实的变化寻求适应当下的客观刑法目的。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侧重安定性不同,目的解释在于实现法的妥当性。

    (二)刑法解释结论的地位等级。刑法解释方法的运用顺序只在时间上表明,倾向于安定性的刑法解释方法优先于倾向于妥当性的解释方法运用,表达了刑法安定性的价值目标。但这并不等于顺序在先的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在效力上必然高于后使用的解释方法。当不同解释方法得出不同甚至相互冲突的结论时,哪种解释方法的结论优先,可以排除其他解释方法的结论,这就是刑法解释方法的效力等级。在刑法用语所可能具有的含义内,最终起决定作用的解释方法当然是目的解释,如果就一个条文而言,从文字上得出三种结论,而且每种结论都可以有其他方法佐证,那么最后一定是看那种结论符合刑法的目的。

    1、文义解释是一切解释的起点,也应是一切解释的终点。文义解释具有一定的限度,按文义解释所做的解释不能超出字面的可能含义,超出刑法条文可能文义的解释是不允许的,它会带来刑法的极大不稳定性,损害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也会导致司法权超越立法权,进入另一阶段的造法,最终损害刑法的权威。但是文义解释的优先性不是绝对的优先,它是指其它刑法解释方法超出了文义的可能限度时,文义要素排除其它解释方法的结论。并不意味着在可能文义的界限内时,文义解释的结论必然优先于其它解释方法的结论。实际上文义解释的作用相当有限,因为文义解释过分拘泥于字面含义,容易造成法律的僵化呆板,无法适应现实的发展变化,难以实现刑法的妥当性。正如德国学者鲍曼所说, 文艺解释的作用最为有限,必须与其他解释方法配套使用。

    2、在文义的可能界限内,目的解释具有优先性,当目的解释的结论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的结论相冲突时,目的解释的结论优先于其他解释方法的结论,是最高标准。这是因为在不损害刑法安定性的前提下,妥当性是刑法解释追求的重点,它要求在可能文义的界限内,刑法的解释要尽可能地促进刑法的正义。文义解释拘泥于文字含义;体系解释虽将刑法用语置于整个刑法体系中,但法律体系也只是法律的外在形式,仅注重体系而忽视刑法目的并不妥当。历史解释强调立法意图,但是立法意图或者难以探寻,或者面对社会现实会显得过时。而目的解释则可以使刑法面对生活事实开放,通过解释弥补因成文法的稳定而带来的滞后性;可以使解释者通过目的考量、价值判断与社会现实衡平,避免因强调刑法的安定性而损害刑法的妥当性。

    在具体的刑法解释过程中,需要综合考虑,选择所予适用的解释方法,从而将具体的法律条文适用于个案,实现具体的正义,注重实现我国目前刑法安定性优先、兼顾妥当性的价值目标。

注释:

1、马克思著:《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76页。

2、王泽鉴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5页。

3、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

4、高铭暄著:《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8页。

5、刘志伟著:《中国刑法学的新动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7-58页。

6、赵秉志著:《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刑法解释关系论》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二期,第5-6页。

7、吴笛著:《论刑法解释目标的理论基础与现实抉择》,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2期,第70-71页。

8、吴笛著:《论刑法解释目标的理论基础与现实抉择》,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2期,第71页。

9、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页

10、曾粤兴,卞建华著:《化大公为小公行为之定性》,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6期,第159页。

11、苏彩霞著:《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与运用》,《中国法学》2008年第5期,第97页。

12、苏彩霞著:《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与运用》,《中国法学》2008年第5期,第99页。

责任编辑:孙胜利    


关闭窗口

地址:许昌市前进路中段   
邮编:461000 电话:0374--2929115  
您是第 59261866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