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为了有效地预防的打击公务员队伍中的腐败行为,保持公务员队伍的廉洁性,我国刑法在1997年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8年8月25日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对该罪名加以修改。但是这一罪名显现出很多实体和程序上的漏洞,配套制度的建设却不能及时完善,使其在司法适用上出现很多困难。因此在从立法技术上对该罪名加以完善的同时,还必须加强建设和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才能使该罪有效地预防和打击腐败、惩治贪污受贿,为我国的经济建设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全文共9895字。
关键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立法完善 财产申报制度 金融监管制度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目的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目的是司法救济,是为了补救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手段获取巨额财产,但由于其规避法律、毁灭证据等掩护行为而导致大量犯罪事实无法认定的司法漏洞 是阻止任何以非法手段获取巨额财产的行为由于证据不足而逃避制裁,从而有利于保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为政清廉,并为惩治有关财产来源不明罪提供锐利的武器 。该罪名是随着国家公务员制度的逐步完善,在借鉴外国立法经验基础上,结合我国的贪污贿赂现象日益严重,部分国家工作人员聚敛财富而司法机关限于实际情况难以查明其真实来源的实际情况而设立的。该罪名填补了我国刑法立法罪名上的一项空白,弥补了我国反贪立法的漏洞,是“从严治吏”的历史经验的总结。该罪的设定对于抑制腐败、预防贪污、受贿犯罪和节约司法成本等有着无法替代的重要作用。
二、我国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进程
1、刑事立法及相关规定。
(1)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首次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没收其财产的差额部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4日修订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补充规定》中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了部分修改,并纳入刑法典,列为第395条第1款第三百九十五条 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3)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罪名正式确定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4)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了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5)2008年8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审议中,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最高刑期从5年提高到10年。十四、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2、行政立法及相关规定。
1999年国务院发布了《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标志着金融监管机制开始初步建立。此外,金融机构大额、可疑资金报告制度也已初步形成,包括如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罪名问题
对此罪应当确定为何种罪名,刑法学界一直没有停止过争议,先后提出的罪名有:1、非法得利罪;2、非法所得罪;3、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4、拥有不能说明之财产罪;5、拥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罪;6、隐瞒巨额财产来源罪;7、拒不说明巨额财产真实来源罪;8、巨额财产来源非法罪。1988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颁发《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两个〈补充规定〉中有关几类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1993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关于认真查办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的通知》,这两个具有司法解释效力的文件均采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作为立案侦查的案件名称。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以及1997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的《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均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明确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四、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概念及其特征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概念
刑法学界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有如下几种表述: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拥有明显超过其公开合法收入而本人无法说明其合法来源的巨额财产或支出的行为 。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被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来源是合法的行为 。
刑法中对该罪罪状的表述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根据刑法规定/所谓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经责令说明来源,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行为。
尽管字面上有稍微差别,但刑法学界和刑法所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大体意思都是一致的。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特征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2.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行为人对利用职权,通过违法手段敛取的巨额财产,明知是不合法的,却故意将其占有并使用。
3.客观方面看,本罪的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获取收入,并且对其非法占有和支配,与合法收入差额巨大,具体可理解为两个方面:①行为人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②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前者是构成本罪的基本条件,财产或者支出不超出合法收入的;就不存在“财产来源不明”的问题;财产或者支出超过合法收入的,但差额较少,又不能算是“巨额”。因此,只有在“超出合法收入”与“差额巨大”同时存在的情况下,才能涉及本罪。后者则是本罪构成与否的关键所在。“不能说明”,从方式上讲,既可以是采取捏造事实、制造伪证掩盖财产的真实来源,也可以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对财产的真实来源缄口不语。
4.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五、加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法定刑的合理性
通过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的修改,由原来的五年提高到十年有期徒刑,使该罪与贪污、受贿罪的法定刑大致均衡,即使犯罪分子超出合法收入的财产无法查证是贪污、受贿等取得,按此罪处理也能使其罚当其罪。由于有了更为宽泛的量刑幅度,在对数额不等的此类案件进行处理时,可根据具体案情,做到量刑基本均衡。
通过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极大地增加了此罪的威慑力,使得潜在的犯罪人在打算实施腐败犯罪行为时,考虑到有可能将面临十年的牢狱之灾而打消犯意,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属于应该予以从严惩治的犯罪。对于此罪来说,其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多是贪污、受贿所得,理应从严惩治,不能宽宥放纵。加之我国当前反腐形势严峻,人民群众对腐败犯罪无不痛恨,民意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过低的法定刑表示不满,学界和法律界人士也提出了提高其法定刑的意见。因此,此次修改顺应了民意和形势,客观地反映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社会危害性的特点,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
在保证公正性的前提下,刑事司法追求效益,即以最小的成本获取最大的收益。在一定程度上,效益本身也体现着公正的价值。因此,从功利的角度看,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有利于提高刑事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增加刑事司法运行的效益。过去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明知不明巨额财产是贪污、受贿所得,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结案显然不公平,司法机关不得不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继续查证,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而提高此罪的法定刑后,缩小了与贪污、受贿罪法定刑的差距,即使最后不得不以此罪名定性,在处罚的结果上也差距不大,符合公正的要求。从实质上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作为贪污、受贿罪的补充,可称之为“准贪污罪”或“准受贿罪”,在有些国家直接以贪污罪或受贿罪处理,因此,从罪名对犯罪人的谴责和否定评价程度看,与贪污、受贿罪差别不大。因此,当司法机关在实在无法查清犯罪人的财产来源时,可及时结案,按本罪处理,从而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
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期的意义首先在于,它有利于遏制和减少腐败。以往,由于该罪量刑过轻,贪官受侥幸心理驱使,为趋利避害,避重就轻,不愿主动配合侦查工作,增大了调查取证的难度。侦查机关对难以获得证据的犯罪事实,只能认定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致使一些共同贪污人、行贿人逃避了司法制裁,造成了打击不力。提高法定刑之后,能有效杜绝贪官的侥幸心理,有利于促使涉案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伏法,同时也有利于司法机关打击可能涉及到其他共同贪污人、行贿人和新的犯罪事实。其次,有利于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刑罚要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几百万元的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其来源,这一犯罪事实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应高于其受贿数十万元、几十万元,但实际上两者之间的量刑差距很大。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最高刑期符合法律公平,同时也能为司法机关在量刑上对犯罪数额大小、犯罪情节轻重与量刑之间提供更多的选择空间。
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现实境遇
结合当前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现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法的不足主要表现在:
1、立法分散,效力不高,缺乏系统性。现行有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有刑法典、司法解释、行政法规、规章、政策等多种形式,法过于分散,缺乏统一;总体上看,许多规定尚停留在政策和制度层面,还没有上升到法律层面,律效力不高;现行立法规定整体不协调,各个规定之间不能相互衔接,没有形成一个系统。
2、犯罪主体与财产申报主体范围不一致。我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依法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财产申报主体限于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县级以上领导干部以及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负责人。因而,财产申报主体范围明显小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犯罪主体的范围,二者的严重脱节,不利于刑事责任的追究和认定。
3、犯罪行为对象和申报财产的范围过于狭窄,给规避财产留有余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要求的“财产、支出和收入”仅指行为人的财产、支出和收入,不包括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支出和收入,同时对于行为人的债务的增减状况、拥有的知识产权、财产期权没有考察。申报财产的范围仅限于个人的部分收入,而非全部收入,更非申报主体整个家庭财产状况。上述规定范围的不周全,给规避财产留下了余地。
4、“说明”的规定过于粗糙,有其不合理之处。首先,“可以说明”的法律适用的必然性较低。其次对“说明”的程度的要求较低,没有给出“令人满意的”、“合理的”限定。由于立法的缺陷,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标准的混乱。
5、本罪缺乏附加刑的规定。现行立法仅规定对财产差额部分予以追缴,而没有规定附加罚金或没收个人财产的一部或全部,也容易轻纵犯罪分子,不利于实现刑法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相结合的原则。
6、罪的法定刑偏低,威慑力不够,导致对该罪的惩治力度不够。该罪被刑法归类于贪贿类犯罪,其犯罪构成及社会危害性与贪污、贿赂罪有许多一致的地方,其他贪贿类犯罪的刑种丰富,量刑幅度较大,有的甚至可以处以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经过多年的热议,2008年8月25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审议中,对执行了20年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惩罚标准作了调整,最高刑期从5年提高到10年,但是相对而言仍然偏低,使得在惩治贪污贿赂犯罪中往往出现这样的情况:认罪态度好,如实交代非法财产来源的,将按其财产来源的性质定罪量刑,可能得到较重的处罚;抗拒侦查,拒不交代自己财产差额部分来源的则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定罪科刑,反而可能得到较轻的处罚,这与我国几十年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司法政策是背道而驰的。这在司法实践中会不可避免地引发两个问题:一是导致行为人避重就轻,拒不交待贪污、受贿等严重的犯罪行为,而乐得被定一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二是导致一些司法人员为包庇个别有权势的犯罪人,而故意不将贪污、受贿的犯罪追查到底,或者将贪污、受贿所得故意记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帐上,从而达到保护犯罪人的目的。法定刑偏低,不但不能起到遏制腐败的作用,反而起到了保护腐败的作用。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在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一些国家工作人员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可能是贪污、受贿所得,但因无法查清其真正的来源,致使一批贪官逍遥法外,得不到应有的处罚,社会负面影响极大。随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的增多,涉案金额的不断攀升,案值几十万元、几百万元的案件已屡见不鲜,更有甚者超过千万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个案的增多,案值的膨胀,一方面说明了司法机关反腐力度的软弱,另一方面是因为对本罪处罚得太轻,刑罚太轻大大降低了犯罪分子的犯罪成本,使本罪变成了一些腐败分子为了规避严厉制裁的“缓冲地,保护伞”。如果让犯罪成本增加,使本罪的刑罚幅度与贪污(受贿)罪相当,那么罪犯在选择认罪态度方面会有根本的改变,进而可以有效地遏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的发案频率和案值的攀升。刑法之所以设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就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巨额财产”问题,使犯罪分子难逃法律的制裁。十几年的司法实践表明,此法条的确定,不仅没能遏制“巨额财产”现象的出现,反而因该法条量刑的宽缓,使得大多数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分子,实际并未真正承担所犯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罚处罚,却给其极可能是贪贿所得的财产找到了一个“法律承认的归宿”,没能实现惩戒、预防犯罪的目的,违背了立法本旨。
7、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关于证明责任的争议。 《刑法》第375条第1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合理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有的学者认为,这是司法机关对公诉案件承担证明责任的例外情形,即根据该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证明其无罪的责任。由于法律规定,对于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那部分差额巨大的财产或支出,要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说明来源,如果不能说明来源是合法的,就可以认定和确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罪 。然而,这种“例外论”观点实际上难以同“有罪推定论”划清界限。因为“有罪推定论”是主张只要被告人收到控告,就是有罪之人;被告人若要否定自己有罪,则必然提出足够的证据以证明自己无罪,否则就是有罪,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如果我们坚持被告人负举证责任,就意味就事先已推定被告人是有罪的,被告人提不出证明自己无罪的充分证据,就是“理所当然”的有罪,从而陷入“有罪推定论”的泥潭 。
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对策
1、 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最高法定刑,可以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设置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 由轻到重分档设置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数额巨大已全部退赃的,为一档;数额巨大未全部退赃的,为二档;数额特别巨大已全部退赃的,为三档;数额特别巨大未全部退赃的,为四档。
3、 增加罚金或没收财产的法定附加刑。
4、 四是科学规定罪状,拟将刑法第395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是巨额财产来源不合法罪。犯巨额财产来源不合法罪,已全部退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巨大未全部退赃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已全部退赃的,处十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未全部退赃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5、增加巨额财产来源罪的共犯规定。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直系亲属对自身巨额财产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行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共犯论处。之所以这样设置是考虑到现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配套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直系亲属为袒护亲人作出无理陈述,在无法追究其伪证罪的情况下,对他们这种违法无理陈述行为进行处罚,切实保障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侦查工作。
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时,经常会遇到被告人亲友为被告人逃避法律制裁,帮助被告人转移财产,隐瞒事实,甚至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把被告人的非法财产说成是自己的财产的情况。对此,能否以共同犯罪论处,这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笔者认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是存在共同犯罪的,《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一一加以分析:
(一)主体条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共同犯罪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是二人以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即二人以上的主体中至少有一名是国家工作人员。如果二人以上均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则不能成立此罪。因为工作犯罪是建立在单独犯罪的基础上的,只有在符合单独犯罪的前提下才谈得上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单独犯罪时,所要求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条件,这就决定了在构成共同犯罪时,其二人以上主体中,至少有一人应是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否则就不能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共同犯罪。
(二)客观要件: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是指各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犯罪人为追求同一危害社会的结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实施的相互联系,彼此配合的犯罪行为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共同犯罪行为具体表现为:实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各行为人对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的非法获取与帮助藏匿行为,以及各行为人明知且拒绝说明巨额财产真实来源的行为,反映在行为方式上,则是作为与不作为均有。
(三)主观要件: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即共同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犯罪故意,具有两个因素:一是认识因素。认识因素是指共同犯罪人不仅要认识到自己在故意的实施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的犯罪人和自己一起共同配合实施犯罪;二是意识因素。指共同犯罪人明知共同犯罪行为会造成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共同犯罪中的故意中的认识因素,既是共同犯罪主观要件的基础与前提,同时也是确定共同犯罪是否成立的关键部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共同犯罪故意,主要表现在行为人对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具有非法获取与帮助转移、藏匿的故意和拒不说明巨额财产真实来源的故意两个方面。
6、建立完善惩治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配套制度。为更好地发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应有作用,国家立法机关应尽快制定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的财产申报公开法,就财产申报人员范围、财产申报时间、申报财产范围、财产申报方式、财产申报责任、财产申报监督与调查等作出全面周详的规定。一旦我们对党政官员财产收入情况的监控机制高度健全并且正常运转起来,任何官员只要拥有超过其合法收入之外的财富都难以掩藏,都面临法律追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威力就会得到充分发挥。目前腐败行为之所以层出不穷且金额屡创新高,其中一个关键原因其实可归咎于“官员财产申报制度”的付之阙如。因为如若没有官员财产申报制度,我们就没有办法恰当切割官员合法财产与非法财产的界限,直接导致“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量刑上的犹疑,使这项独立罪名无法有效宰制官员的贪欲,更使得纪检监察部门事先无法密切追踪官员财产的异常,非要等到“东窗事发”才能被动跟进。我们也不排除,在官员财产暗处运行的情势下,不知道有多少劣行昭彰的贪腐官员逍遥法外。如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难免会逐渐沦为“纸老虎”。
1995年5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第一次明确提出对中国官员的收入实行申报。 根据规定,所有的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的县(处)以上(含县处级)领导干部,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以及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负责人都必须申报自己的收入。收入申报的项目主要包括工资;各类奖金、津贴、补贴及福利费等;从事咨询、讲学、写作、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企事业单位负责人承包、承租经营所得。该规定的第六条还规定,申报人不申报或者不如实申报收入的,由所在党组织、行政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责令其申报、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党纪政纪处分。
毫无疑问,“官员财产申报制度”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可分割。仅仅执着于后者的建设,却对培植其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前者长期束之高阁,从一开始就注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尴尬地位。因此,与其做着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剜肉补疮的一时之功,还不如来一个釜底抽薪、斩草除根。以法律精神而言,任何法律的初衷都不在于惩戒的强度,而在于惩戒的可能。从某种理想意义上说,悬而不用的法律才是最好的法律。具体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而言,重要的不是它有多么严苛,而在于它能让官员们充满敬畏之心,对任何非法财产都畏之如虎,从而远离贪污腐败的可能。显而易见,惟有官员财产尽快阳光化、透明化,才能达到这样的效果。
七、国外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相关规定
官员拥有“来源不明”的财产,各国法律或法令虽都规定为违法,但以何种罪名处罚却并不相同。以部分亚洲国家为例,新加坡1988年《没收贪污所得利益法》就直接规定,“一个人所拥有的财产在本法公布实施之前后已经占有而该人又不能向法院作出合理满意解释时,其财产应视为贪污所得”;文莱、印度的法律,对财产来源不明的情形称为“拥有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财产”,以贿赂罪处罚;泰国以“滥用职权”的罪名进行处罚。我国香港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最高刑期是10年,澳门是3年。而在美国是5年,印度、文莱、巴基斯坦是7年,还有很多国家和地区是3年以下。
八、结论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反腐败斗争的一把利剑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反腐败工作必是一项长期性的、系统性的综合工程。只要坚持多方面的制约机制相结合,把反腐败工作作为一项长期性的、系统的综合工程来抓好、落实到位,就能开创我国反腐败工作高效、灵活的新局面。相信随着现行立法的不断完善和相关制度的不断建设,我们一定能够取得反腐败斗争的最后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