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特有制度,其设立的目的是在有效地打击犯罪同时,加强对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但由于立法规定的比较简单,该制度在司法适用时存在着较大争议。刑事诉讼法的价值指向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而惩罚犯罪的最终目的仍是保障人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既然是刑事诉讼的构成部分,也应该遵守此价值目的,故被害人的保障问题不能轻视。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我们不仅仅追求高度发达的物质生活,更期望有丰富的精神享受,当今民事违法责任的承担包括精神赔偿,而刑事犯罪责任的承担对被害人而言只有物质上的补偿,令人难以接受和信服。因此在该制度中必须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修改和完善,以使被害人保护方面的价值真正得以实现。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规定过于笼统,存在较多缺陷。本文主要有三部分构成:第一部分分析被害人权利不能被保障的原因,主要有三点:1.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过于狭窄;2.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具有不同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3.法律规定和发的理解和实施存在一定距离。第二部分论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先论述了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赔偿制度的缺失和附带民事诉讼中损害赔偿制度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最后,在确立附带民事诉讼尚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立法和司法上给出建议。第三部分完善对刑事被害人的刑事程序保护路径。主要提出了四条对刑事被害人刑事程序保护的路径,其中包括赋予被害人程序启动选择权、确立被害人损害赔偿的全面性原则、建立国家补偿制度、赋予被害人刑事部分的上诉权。文章共计9760字。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程序选择权;国家补偿;完善
引 言
我国修改前后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中都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中,合并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的一种诉讼。但对于何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无论在立法上还是法学理论界至今都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1996年刑诉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根据该法条,有学者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归纳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关司法机关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损失的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损失赔偿等民事责任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
当前,刑事案件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主要救济途径就是启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无可否认,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设立的早期曾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随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数量增加,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引起的法律冲突日益严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局限性及不合理性逐渐显现出来,己经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并进而影响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实现。这反映出,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祈求的优越性不但没有体现出来,甚至产生了相反的作用,越来越成为刑事审判的阻碍。由于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暴露出了无法修正的弊病,己不能适应形势需求并发挥其应有的诉讼价值,有学者指出,有必要审视我国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运作的实际状况,反思刑事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两者之间的关系,从而重新合理地进行程序规划和设计 。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
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保护力度不够,主要由于以下原因导致的:
(一)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过于狭窄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公布施行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提起附带民事的诉讼的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被害人只有当“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时,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此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仅适用两种情况:1.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2.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也就是说,在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况下,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也无法得到有效的赔偿。另外在被害人的其他权利(如知识产权、债权等)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也不能提出附带民事赔偿。
(二)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具有不同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由于刑事案件涉及被告人的生命、自由等重大权益,其具有最高的证明标准,如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而民事案件的主要目的是定纷止争,常仅仅涉及金钱赔偿,所以一般达到优势证明即可。而我国刑事和民事案件的法定标准虽然都表述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在实际的操作中,也都是对民事案件采取了低于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这无疑是合理的选择。但是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由于民事判决以刑事判决为前提,无疑人为地提高了附带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使得被害人索赔的可能明显下降。
(三)法律规定和发的理解和实施存在一定距离
这是法律实施的通病,诸如,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被告人积极赔偿、赔偿好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虽然现在多数学者对此规定持消极态度,但是我个人认为,这一规定不失其合理性。由于我国存在着大量个人财务状况不透明的情形,在被告人的刑事处罚不可避免时,其转移隐匿个人财产的情况比较普遍。因此这一规定对于保障被害人能得到及时、合理的赔偿具有现实意义。但是,由于积极赔偿只是酌定从轻情节,不能因此而在审判实践中“打了不罚,罚了不打”需根据犯罪人的罪行和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综合进行评定。因为,使犯罪人得到应有的刑事处罚也是安慰被害人及其家属,保障其权益的重要方面。
英美一直采取民事和刑事分别进行审理的平行格局。日本曾经使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模式,但二战后将这一制度抛弃。即使在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德国,也对适用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形进行了较多限制。而法国,被害人有着广泛的选择权,可以分别提起刑事和民事诉讼,也可以附带提起民事诉讼。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部分具有很强的独立性。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
(一)我国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失
我们大都知道马加爵案,因其加害者和受害者的特殊身份和背景,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虽然罪犯已经伏法,但因该案引发的问题一直争论不休,尤其该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处理,可以全面折射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被害人权益保护方面的缺陷。在马加爵案件中,四名被害人的家人因亲人的被害而悲痛欲绝,他们在附带民事诉讼起诉书中不仅提出了物质损害赔偿要求,也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并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马加爵向他们公开赔礼道歉,但是这一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此外,还有曾受广泛关注的中国首例强奸案受害人精神损害索赔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做出终审裁定,驳回受害人要求罪犯赔偿精神损失的起诉。现实生活中由于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的案件大量存在,限于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害人却不能通过司法途径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相关规定主要存在于《刑法》、《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外,200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就认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因此与前面比较,矛盾就产生了。王国春指出:“事实上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较之于民事侵权行为更为严重,对较轻的民事精神损害给予赔偿而对较重的刑事精神损害不予赔偿,与法律的公平性相悖” 。
(二)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随着刑事案件受害人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呼声日益高涨,人的价值越来越受到重视,对于目前这种法律法规同司法实践不相协调的状况,应对其加以改革,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并且确立这一制度有着必要性和可行性:
1.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有其宪法依据。我们知道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任何法律法规不得与其相抵触。宪法对于我国公民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均作了原则性规定,而刑事诉讼法却未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有权提起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在刑事案件审结后提起民事诉讼,说明我国相关法律之间不够协调完善,甚至背离宪法原则。
2.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刑民法律效力位阶平等的必然结果。我们知道,刑事犯罪行为是危害程度更为严重的侵权行为,公民在其人身遭受不法侵害时,对其非财产上的损失有权要求经济赔偿。当这种不法侵害上升到刑事犯罪时,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权利却被限制在物质损失之内,这在法理上讲是行不通的,并且刑事案件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一般都比民事侵权造成的损害程度更深,如故意伤害、强奸、侮辱、诽谤等,只赔偿物质损失对被害人遭受的巨大精神损失视而不见,明显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因此,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有利于刑法民法共同任务的实现,又避免二者在制度上存在的问题。
3.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被害人合法权益得以救济的主要途径,也是刑罚对被害人安抚功能的一种有益补充。依照我国刑诉法的规定,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如果侵害的程度较轻而不构成诽谤罪,被害人有权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样一来,对强奸、伤害罪等侵犯他人贞操权、健康权、生命权的行为认为是严重的犯罪给予严厉的打击,而对被害人人格受到的精神损害却不能给予任何民事救济抚慰其精神创伤。刑罚对被害人的安抚功能确实在一定程度上使被害人在心理上得到满足,但对犯罪人科以刑罚往往只是满足了被害人的复仇心理,而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心理损害不是通过简单的对犯罪人科以刑罚就能修复的。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尽管能够抚慰受害人受到的精神伤害,不过刑罚对被害人的安抚功能毕竟是有限的。
4.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国际刑事法律的发展趋势,是顺应世界各地通行做法的理性选择。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西方诸多国家已在其立法中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可向被告人提出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包括财产在内的要求,其赔偿范围包括有财产损失、因侮辱和伤害身体而受损失在内。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第2款规定民事诉讼可包括作为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及精神的全部损失 。我国的法律体制的改革和创新是现代化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体制改革在借鉴中摸索前进,在法制改革中吸收借鉴国外进步的法律制度,实现与其他国家法制上的接轨,对于我国的改革是十分重要的。
(三)确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立法和司法上的建议
为了保证《宪法》所确立的保障公民人格尊严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的根本制度,在部门法中能够得到落实和实施,保证民、刑以及民诉、刑诉之间的协调统一,并为适应国际社会保护人权的发展趋势,顺应我国公民维权意识不断增强的潮流,笔者建议修改刑法和刑诉法的有关条款,并废止与基本法相抵触的司法解释。
第一,童曙阳提出:“建议将《刑法》第36条修改为: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判处罚金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
第二,同理,笔者也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77条修改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三、完善对刑事被害人的刑事程序保护路径
在西方流传着一句古老的谚语:有犯罪必有被害,有被害必有救济。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人权的保障问题,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就被害人而言,由于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占据主导地位,以及各国刑事司法政策的影响,其诉讼权利往往被人们所忽视。
我国为了顺应世界各国加强对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的潮流,于1996年修订了《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当事人的地位和一系列诉讼权利。但是,虽然被害人与被告人同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二者的地位并不对等,诉讼权利亦不相等。被害人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当事人,不享有完整的当事人诉讼权利。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地位和权利没有得到同等重视,我们认为,要充分保护好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必须摆正二者的位置,正确处理好二者的关系。公安司法机关作为国家的专政工具,自觉地保护被害人的权益是理所当然的,但是只注重保护被告人权利而忽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是明显错误的。因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已经给被害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权利带来了不同程度的损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再偏重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对被害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事实上,现行法律规定存在诸多缺陷,司法实践中尚有颇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加强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已迫在眉睫。
(一)完善对害人权益保障的意义
1.符合诉讼平等原则的要求。诉讼平等原则是诉讼对抗的基础,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就刑事诉讼而言,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地位应当平等,二者的诉讼权利义务应当对等。只有平等才会使当事人双方冲突的解决产生公平感,只有平等才能使当事人的主张或异议得以充分地表达。这里的平等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指当事人的双方诉讼地位平等,诉讼权利义务相等,彼此不凌驾于对方之上。二是指裁判者在诉讼过程中给予各方当事人以平等的参与机会,对各方的主张意见和证据予以同等的尊重和关注。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力求从保障人权的高度使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对等。但事实上,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地位和诉讼权利是并不对等的。被害人作为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对犯罪的全过程有比较清楚的了解,对犯罪造成的损害有最深刻的感受,其应当享有与被告人对等的诉讼地位与权利。虽然形式上与被告人同为刑事诉讼当事人,但实际上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相对于被告人诉讼权利而言,仍存在一定的差距。
2.有利于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作为刑事诉讼目的的两个方面,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共处于刑事诉讼的统一体中,贯穿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整个过程。被害人是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其处于劣势是社会的弱势群体,比被告人更值得同情和保护,其合法权益更应受到法律的保障。因此,国家在实现刑罚权时,应当充分考虑被害人的权益:第一,加强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有利于控制犯罪价值目标的实现。惩治犯罪,给予被告人公正的诉讼裁决以达到维持社会秩序与安全的目标。其实,惩罚犯罪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人权,在实现国家刑罚权的同时,也能使被害人得到安慰、受到补偿。当被害人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诉诸法律时,都希望能给自己讨个公道,对罪犯以否定评价。如果被害人这种期望不能得到满足,就有可能失去对法律的信任,而引发他去寻找其他手段来实现他所认为的公正,包括使用暴力和其他非法手段,走上犯罪道路。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控制犯罪就是预防新的被害。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是控制犯罪的有效途径,二者不可分割。第二,加强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有利于保障人权价值目标的实现。保障人权既包括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还包括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益。许多国家在刑事司法过程中都注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无论是侦查、审判过程还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都赋予其充分的权利保障。但对被害人的权益保障不够重视,其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和保护。保护被害人权利应是保障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把刑事诉讼中人权保护的对象仅仅理解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是不全面的,它还应当包括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为了更有效地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我们应赋予被害人更多更充分的权利,使过于向被告人倾斜的天平恢复平衡 。
(二)四条完善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路径
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刑事司法中被害人权益保障制度仍存在缺陷,笔者将从以下四个方面阐述以求进一步在立法和司法上不断完善,并对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加以完善 。
1.赋予被害人程序启动选择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未对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有无权利单独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做出规定。王文祖提出:“建议赋予被害人起诉选择权,是指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或被害人的近亲属在寻求刑事损害赔偿救济时,有权在附带民事诉讼或普通民事诉讼这两种救济途径种自由选择。若选择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及早提起诉讼;若选择普通民事诉讼途径的,则享有与其他民事诉讼原告人相同的起诉权,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可以在任何时候提起诉讼” 。对于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起诉权,其他保留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国家均在立法中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却未作详细规定。
我们认为应当确定刑事、民事诉讼发生交叉时民事诉讼的独立地位,规定凡因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请求,相关权利人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出,也可以在刑事案件之外向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须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其并未超过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常饮冰指出:“单独提出的在时效、证据规则上适用民事实体法,附带提起的在刑事案件上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附带民事案件适用民事实体和程序法” 。
因此完善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首先应在立法上明确赋予被害人起诉权,即可以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从而让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能够依照自己的意愿,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最适合于自己的追究侵权人民事责任的救济途径。程序选择权的确立,对被害人而言,可以增加寻求刑事损害赔偿救济的途径;对审判机关而言,则是对已经受理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进一步的审查,将不适宜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刑事损害赔偿案件排除在该诉讼途径之外,真正实现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
2.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由犯罪人对被害人进行损害赔偿是被害人获得赔偿、心理得到满足和宽慰的重要途径,然而这种民事侵权赔偿有其一定的局限性:当犯罪人无力赔偿或者案件没有侦破从而犯罪人逃脱法网时,对于被害人的救助问题就成为一项严峻的现实。房保国提出:“所谓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就是指国家对于一定范围内因犯罪受到侵害而又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的被害人及其亲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物质帮助的方式,它是被害人获得赔偿心理得以实现的重要弥补途径” 。
司法实践中,很多刑事案件被害人遭受了犯罪的巨大伤害,而刑事被告人却身无分文,根本无法承担对被害人的赔偿责任。在震惊全国的马加爵案中,马加爵个人两手空空,其家里也一贫如洗,他本人生前就是依靠贷款上学的贫困生,判决不久其就被执行了死刑,因而被害人的赔偿要求却难以兑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名被害人的家属中,有三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物质赔偿额共计82万元,法院最终判处被告马加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的三名原告每家2万元。这个判决结果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差甚远,但是这种情况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却是很常见的。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设立了国家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制度。在面临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窘境,无疑彰显出了国家补偿制度的功能。也即在犯罪人无力赔偿之时,由国家对被害人进行物质上的帮助,其意义就是实现被害人获得赔偿心理上的满足,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国家补偿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将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第一,有助于防止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我们都知道,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后,有一种恶性逆变倾向,即被害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后,在不良心理的支配下和其他因素的推动下,导致被害人向害人者的方向逆向转变。这种现象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被害人没有得到及时救助的恶果。当被害人因犯罪侵害得不到赔偿导致生活困难的情况下,就会对加害人及其亲属甚至对社会产生强烈的敌对心理或绝望情绪,极易实施私自报复,行凶、抢劫等暴力犯罪行为。而建立国家补偿制度有利于安抚被害人的心理创伤,缓解受害人及其家属在被害后的痛苦和经济困难,恢复其正常的生活,防止恶性复仇现象的发生。
第二,国家补偿制度是对执行难问题的弥补。当前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不管是民事诉讼判决还是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最终落实到位的很少,许多被告人被判刑入狱,有的甚至被执行死刑,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大为存在。这就使得法院的民事赔偿判决不能充分兑现,被害人表面上得到了法律主持的公道,但实际上除了得到一纸判决外只能陷入无期的等待。在危害比较严重的人身伤亡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及其家属可能是人财两空,陷入痛苦绝境。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就可以对无法执行的部分由国家向被害方弥补,一定程度上可以消解执行难的负面结果。
第三,建立国家补偿制度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关怀,有助于实现社会正义。刑事被害人受到损害,被侮辱、被欺凌,有的甚至因为犯罪行为的侵害而造成终身残疾或失去生命,无形中使他们变成了一群社会弱势群体,他们中大多属于无辜者,因此同情和关怀他们,救助和抚慰他们,是国家和社会的责任,也是每个社会成员义不容辞的义务。
然而,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国家补偿制度只是一种补助措施,只能在被告人无力赔偿或者不能查获犯罪人的情况下,为了保障被害人的基本生活,才能由国家对其救济。因此,对国家补偿制度必须制定严格的条件和程序。我国有必要借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契机,借鉴外国的经验,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作为被害人权利救济的一种补充,值得我们期待和关注。
3.进一步明确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了只有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我们认为,上述规定不够明确合理,应扩大被害人请求赔偿损失的范围:第一,财产被非法占有、处置而遭受的损失属于物质损失,也应将其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之内;第二,精神损失也应列入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前面已述),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2月《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精神损害已明确可以列为民事赔偿范围。因此,从保护被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予以财产补偿有利于缓和和消除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符合人类精神文明的客观要求 。
4.应赋予刑事被害人刑事部分的上诉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0条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的同意,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从这一规定上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无权就一审判决、裁定的刑事部分提出上诉。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害人抗诉请求权和对生效判决的申诉权,但无直接的上诉权,这与完整意义上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不相符合的。法律这样规定有一定的局限性,在实践中、在理论上均存在一定问题,它不利于维护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影响审判质量。
我们知道,检察机关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根本立场是一致的,然而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仍有特殊的利益需要维护。检察院的性质和职责要求其抗诉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为基准,而被害人基于个人权益的需要,并非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完全一致。案件是否抗诉,必须由检察机关来决定。被害人方请求抗诉不一定会被检察机关采纳和认同,因此就并不必然导致第二审程序的启动,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利。从本质上看,上诉权是起诉权的延伸,是被害人具有当事人地位的重要标志。基于维护被害人权益的立场,应赋予其独立的上诉权。理由有:
第一 ,吴家林提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自诉案件的原告人对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无论刑事部分还是民事部分均可以提起上诉,而公诉案件的刑事附带民事被害人,其合法权益一般情况下遭遇犯罪的侵害都会比自诉案件严重,但却不能上诉,从理论上来讲是不合适的” 。此外,公诉人与被害人都有起诉权,公诉人享有抗诉权,被害人则也应享有上诉权,当公诉人已提出抗诉时,被害人则无需再提起上诉;当公诉人不提起抗诉,而被害人认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裁定没有充分维护其合法权益则应当允许被害人行使其诉讼权利,提起上诉。
第二,同为案件当事人,被告人享有上诉权,并且被告人的上诉权法律规定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从诉讼平等的原则来看,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与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和享有的诉讼权利应当是平等的。被害人与被告人都与案件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当拥有相同的上诉权机会以维护各自的合法权益。
因此,赋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刑事部分的上诉权是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必然要求。它有利于调动被害人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有利于弥补人民检察院抗诉工作的不足,有利于督促审判人员严把审判质量关,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充分体现刑事诉讼的平等原则。它对于实现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加速刑事诉讼民主化进程都具有现实意义。对此,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方的刑事部分的上诉权问题加以考虑和完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