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调查研究 -> 审判实务

关于如何修改和完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几点建议

  发布时间:2008-04-23 15:45:37


    民事简易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时适用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它以诉讼成本低,审理周期短,诉讼方式简便、适用范围广等特点在当前民事审判实践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民事简易程序的修改和完善,既关系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审判效率的提高,更涉及到广大人民群众诉讼权利和民事权益的保护。在现行民事诉讼法即将修改之际,笔者结合工作实际和我市基层法院司法实践中关于简易程序的实施情况,针对如何修改和完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如何进一步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142条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为:“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易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168条对什么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补充解释为:“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可见,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将简单的民事案件确定为适用民事简易程序的前提条件,同时,将不适用民事简易程序的五种情形进行了反向排除,由此来确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在司法实践中由此也产生了一些问题。有的法院认为,凡是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一律按简易程序审理,但是在审理中发现疑难了或者要超审限了,才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这种做法完全偏离了民诉法关于审理程序的规定。有的法院案多人少,法官承担很大的压力和风险,为减轻责任、延长案件审理期限,一般不轻易用简易程序审理,使简易程序的设置形同虚设。因此,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做出明确界定是很有必要的。

    从从目前司法实践操作情况看,笔者认为,可以采用概括、列举和排除相结合的方式来界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在采用《若干规定》的“简单推定说”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概括界定为简单案件的基础上,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做出列举,对立案时进行繁简分流和承办法官的具体操作均有指导意义。宜列为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主要有:第一是具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案件。这类案件最主要的特点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法律预先设定而非当事人之间通过契约形成。其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稳定性、固定性,义务人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当事人不能免责。如给付扶养费、监护权、探视权等案件,法官对这类案件的处理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有限,只需根据法律规定或根据立法原则并考虑相关因素及社会公德即可做出裁判。第二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明确简单的案件。这类案件的共同特征是当事人之间虽不具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双方权利义务具有单一性,案情简单,一般诉争的标的不大,数量较多,案件对当事人的社会心理影响较大。如追索劳动报酬、消费服务纠纷(医疗服务、房地产交易纠纷等涉及专业消费案件不再其内)、信贷案件、无因管理之债等。第三是起诉时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主要争议焦点达成一致的案件。如婚姻案件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仅就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未达成协议的。还有民间一般借贷案件,这类案件多表现为双方对借贷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因为暂时无力还款而未履行的。在采用概括加列举的方法界定后,还应对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进行排除,《若干规定》第一条有其合理性和可操作性。采用上述方法界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应把握的标准是对于明确排除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之外的案件尽可能多的适用简易程序,同时辅助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换制度,确保简易程序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是否应当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171条规定:“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否发生了情况变化,都不得改用简易程序审理。”《若干规定》第二条对上述内容进行了必要的补正,即“基层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最高院司法解释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引入民事简易程序,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处分原则。因为,第一,当事人一致选择简易程序,可以节省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加快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减少涉讼财产流转的成本;第二,当事人通过普通程序解决纠纷是其依法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而当事人通过合意放弃这种权利,正是其依法享有处分权的直接表现;第三,从民事诉讼的目的来看,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如果足以解决已经形成的纠纷和冲突,民事诉讼的目的已经实现。因此,当事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而引发程序的变换,符合民事诉讼的原理。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此应考虑此种意见。在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后,还应对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即当事人的选择权应服从人民法院对程序的决定权,也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

    三、是否应将速裁机制和小额诉讼机制纳入法律规定。

    1、关于速裁机制应否纳入法律规定。

    针对速裁机制应否纳入法律规定我市魏都区法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魏都区法院于2005年3月在立案庭成立了速裁合议庭,自成立以来,受理各类民、商事速裁案件315件。在315件速裁案件中,当日立案,当日审理,当日结案,当日送达法律文书的案件99件,占31%;当庭审理,当庭结案,当日送达法律文书的案件145件,占46%;当庭审理,庭后送达法律文书的案件71件,占23%。从速裁审判的实际效果看,对于简单民事案件及时高效的处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同时也促进了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

    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速裁机制未明文规定,魏都区法院对速裁案件的处理采取了诉前宣传、提早介入,电话通知、快审快结,强化调解,力争一次庭审结案,提高当庭宣判率、简化裁判文书制作等具体操作方法;从魏都区法院的探索情况来看,其速裁审判只是扩大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加大了调解力度,减少了庭审的某些环节,与以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区别不大。产生这一情况的原因是由于“速裁”的概念、性质、适用范围、操作规程等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大家对速裁的理解不统一,做法上亦不统一,对于速裁到底是怎样的概念,是属于简易程序还是独立的诉讼程序,审限如何计算,速裁可以免去一般诉讼程序的哪些步骤,当速裁程序无法进行是转为简易程序还是转为普通程序,程序的转换需履行何种手续等等均存在不同的看法和做法。事实上,规范性与可操作性是程序法律的生命力之所在,如果对已经出现和频繁发生以及可以预见将会发生的各种程序问题不能作出具体规定,这种程序必然是不成功的,而无需争论,速裁属于审判程序的范畴。因此笔者认为,速裁机制应纳入法律规定并制定出详尽的、可操作性的规范。

    2、关于小额诉讼机制应否纳入法律规定。

    从我市各基层法院受案情况看,相当一部分民事纠纷的标的较小,争议不大,法官们绝大部分精力也都花在这些案件中,如何解决这些小标的纠纷,从目前的审判实践来看,由于现行民诉法没有建立独立、系统的小额诉讼程序,这些纠纷只能纳入民事简易程序中调整。而简易程序对于小标的诉讼,突显的不足是原告获得司法保护的诉讼成本仍然较大,诉讼程序不灵活,不能充分体现“便利群众进行诉讼”的民事诉讼特点,由此也导致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公民诉讼意识的增强而愈加突出。因此,制定针对小标的案件的小额诉讼特别程序很有必要。

对于小额诉讼特别程序如何设置,笔者认为,在设置小额诉讼制度的设计上,要遵循简便、高效、低成本的司法理念,在追求司法效率的前提下保证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1、关于小额诉讼标的及适用范围。确定小额诉讼标的是设定小额诉讼制度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一般来说,应根据当地人均经济收入的指标而定。其争诉的标的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或者其他种类物的诉讼,除此之外的如给付之诉以及确认之诉、变更之诉不适用小额诉讼。为平衡原、被告的利益,有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人民法院赋予诉讼当事人享有适用小额诉讼的选择权,即原告在起诉是可以申请选择适用小额诉讼,人民法院有义务向当事人说明小额诉讼审理及裁决的特殊性,保证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上的意思自治。

    2、关于小额诉讼的特别规定。一是起诉程序表格化。根据小额诉讼各类案件的需要,拟制格式诉状,由人民法院印制,供当事人起诉时使用,以体现“司法为民”的审判宗旨。二是建立特殊的管辖制度。在地域管辖方面,考虑到对小额诉讼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的保障,不拘“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而是赋予原告一定的选择权;在级别管辖方面,因小额诉讼标的小,案情简单,案件仅限于基层法院。三是开庭时间灵活机动。对小额诉讼的答辩时间进行简化,可以当天受理,当天开庭;答辩期不超过10日;除了正常的工作时间外,在小额诉讼中规定可以在工作时间以外,还应明确规定在“双休日”和其他节假日开庭;随着网络信息化的普及,对小额诉讼可以实行网上起诉和答辩;充分体现快速、低廉、便民的诉讼特点。四是庭审程序的简化。(1)简化证据调查程序。小额诉讼的金额小,当事人考虑的是“费用比”的问题,为避免人民法院耗费过多的时间和费用来调查证据,在证据方面,规定举证时限,简化证据调查及对证人的询问,并且在证据认定方面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节省人民法院及当事人的时间和费用。(2)审判组织采用独任制。简化法庭调查和辩论,强调一次性开庭;简化法庭记录,重点记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当事人和解、自认、放弃权利等涉及实体权利的意思表示。(3)简化法律文书的制作。法律文书只记载主文,只写明判决、调解或裁定结果,无须记载案件事实和理由。(4)小额诉讼案件审限规定。小额诉讼的审理期限一般规定为20天,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起20日内应当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5)基于小额诉讼的特点,确立一审终审的原则,以达到迅速解决纠纷的目的。

    四、如何实现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合理转换。

我国民诉法并未就两种程序如何转换做出具体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170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期限从立案的次日起计算。”,《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从相关司法解释来看,对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换仅仅做了原则性规定,由此导致的弊端是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造成大量不应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转成了普通程序予以审理。究其原因可能仅仅因为承办人办事拖沓等而延误了办案时间或是因怕承担责任而为之,并非“案情复杂”; 而《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无异给当事人尤其是被告故意拖延时间,提供了法律依据 ,因为现在大多当事人都有代理人,代理人从不同的角度和自身利益考虑,鼓动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法官往往从防止矛盾激化,稳定这一大局出发,不注重审查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均同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这样不但助长当事人的不诚实诉讼,减少了法官的责任心,同时也增加了诉讼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拖延了审理周期,违背了简易程序高效、快捷的审理原则。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制定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制度是完全必要的,但应具有可操作性。在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采纳“简单推定说”的基础上,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不可预知的情况而变得复杂是很正常的事情,因此制定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制度符合人们的认识规律。如何使该制度具有可操作性,我们认为首先应从时间上加以限制,包括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时间和法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的时间。对于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时间宜限制到举证完毕之时,而对于法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的时间宜限制到法庭辩论终结之时。另外,对于“案情复杂”的标准也应作出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明确了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为法律真实,同时《规定》的第73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确立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因此,案情的复杂与否应从证据的证明标准来确定,从这个意义来考虑具体可将民事诉讼案件作如下归类:(1)简单案件: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法律关系性质、适用法律等主张所提供证据明确,相对方没有异议,法官一经开庭即能调解或判决结案的案件;(2)相对简单案件:当事人对自己的请求所提供基本证据确实,权利义务关系较清楚,虽然双方对事实、法律适用等争议较大,但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法官根据一方所举证据足以心证、认为已达到主张方的证明标准,当庭认证确定案件事实,并能当庭宣判或择日宣判的案件;(3)相对复杂案件:当事人对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证据不全,相对方争议较大,经过庭审尚不能当庭查清事实,判断是非,需要当事人继续举证(包括办理鉴定、评估等手续),法官也有一个继续了解案情准确适用法律的过程,需要择日再次开庭审理才能宣判的案件;(4)复杂案件: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困难,而分配之后又要运用证据优势规则即高度盖然性来判断哪一方提供的证据其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以上四种案件中的前两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不允许法官以案情复杂为由转换为普通程序。对复杂案件应适用普通程序予以审理,对相对复杂案件,如举证责任人明确,在法院所限期间内不能举证的,或者所举证据达不到其所主张的证明标准,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或者经鉴定评估,结论明确、事实清楚,则可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有的案件看似简单,但随着审理的进展,当事人争议激烈,举证责任不明,即使各方举证之后,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则应及时将原来的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予以审理。

当然,为了体现审判工作的公正与效率,对简易程序案件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应从严掌握,不应该成为当前承办人为了规避案件超审限的一种临时手段,这既是保障案件适用程序的稳定性,也是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的客观要求,同时,在程序转换时要严防一些法定程序的随意遗弃、使审理案件的各个具体环节出现纰漏而产生程序瑕疵,影响实体的公正。

  

                

责任编辑:孙胜利    


关闭窗口

地址:许昌市前进路中段   
邮编:461000 电话:0374--2929115  
您是第 59580876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