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题要:本文从追求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价值和意义着笔,归纳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概念和特点,解读了二者之间的联系。笔者通过多年来司法实践、进行文献研究取得的资料分析了司法实践中追求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过程中在认识和把握上出现的误区,探讨了司法实践中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出现差距的主要根源。并在该基础上结合实践为实现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全面系统地从立法的民主与科学、司法介入社会生活的合理限度的界定、司法权威的强化与审判权的维护、法官职业化建设的推进、诉讼与调解的并重、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无限接近、法律的正确适用、诉讼程序的能动适用、司法行为的规范化与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司法的公开和民众参与等十个方面提出了初步构想。
关键词:法律效果、社会效果、误区、原因、有机统一、
法治秩序是一种良好的法律秩序,国人充满了热切的希望。法治秩序承载着人类的价值追求,体现了对人的尊严的全面关怀和人类美好生活的期待。只有符合“合理性”与“合法性”的法律秩序才能称得上是“法治秩序”。社会主义的本质决定了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是一个平等的、以社会为本位的和谐社会观。社会主义法治不但继承了法律形式意义方面的功能,而且承载了与以往任何社会都不同的价值内涵和社会目标。[1]“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是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法治,是代表中国先进文化前进方向的法治,也是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意愿包括对公平、正义追求的法治。”[2]“公平正义是新时期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愿望。”[3]因此,自上个世纪90年代末最高法院提出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的要求以来,认识渐趋一致,指导作用逐渐凸显,已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内容之一。坚持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衡量审判质量的重要标准,是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的客观要求,是构建和谐社会的现实需要,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价值追求,是人民法院的政治责任和历史使命。两者的统一是实现公平正义、体现司法为民、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指标。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两者的关系和如何实现统一仍存在一些问题和误区。为了科学地确定其内涵和实现二者的有机统一,本文拟从实践出发,在理论上加以探讨。
一、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内涵和相互关系
(一)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内涵及特点
法律效果即法律的执行、适用所产生的结果。是指人民法院和法官坚持“法律至上”的观念,严格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审理案件,把法律规范运用于具体的人或单位的活动效果。法律效果是以法律作为衡量标准,具有法律性,平等性,程序性,可预测性的法律特性。 社会效果即法律实现的效果,是指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通过法律适用,使法律规范由应然转变为已然,在人们的行为中权利被享受、义务被履行、禁令被遵守,法律规范得以具体落实变为社会现实的效果。特点:一是社会效果主体的普遍性;二是社会效果通过社会反应和反响形式表现出来;三是从能够产生社会效果的影响上看,社会效果的强弱取决于冲突主体反应利益的大小,反应的利益越大产生的社会效果就越明显,越强烈;四是这种反应不仅直接取决于利益当事人,还能关系到这些利益直接当事人的社会关系以及其他不同利益阶层、群体。反应越多,其所产生的社会反应即社会效果就越大。五是司法社会效果的评价标准具有主观性。[4] “对法律效果好坏的评价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第一,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二,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原则;第三,对法律的发展是否有积极的推动作用,也就是积极的适用法律还是消极的适用法律;第四,对审判是否有积极的推动作用。”“对社会效果好坏的评价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第一,当事人对审判结果的接受程度;第二,公众对审判结果的接受程度;第三,审判对公众的行为及社会价值导向产生的影响。”[5]
(二)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具有以下关系:第一,法律效果是产生社会效果的动因或原因。审判的法律效果是通过严格适用法律来发挥依法审判的作用和效果,审判的社会效果则是通过审判活动来实现法律的秩序、公正、效益等基本价值效果。第二,法律效果是以法律和事实演泽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为主要方式,评判是非曲直,实现法律意义上的公平正义;社会效果则以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维护国家利益,维护社会正义和公德,倡导正确的社会价值取向,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审判结果可实现性和高公信度为主要内容;第三,法律效果倾向于法律的证明,侧重于法律条文的准确适用,社会效果倾向于法律价值的实现,侧重于司法目的的实现。
综上所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互为因果,互相包含的统一关系。审判的法律效果是法律的依据和驱动力,审判的法律效果的实现,也应该导致法律价值即社会效果的实现,因此,一个良好的裁判即应有良好的法律效果,同时也应追求完美的社会效果。[6]
司法与政治的关系是司法要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根本原因。在世界任何国家司法彻底独立于政治都是不可能的,“法治不等于政治,但法治是为政治服务的”,因此在裁判过程中考虑国家政策和政治形势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必然的。
二、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在认识和把握上的误区
(一)国内传统的法学理论认为人民法院依据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对具体案件作出的裁判理所当然应该得到人民的理解和支持,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自然应该是统一的,对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追求是多此一举。
(二)过分注重法律效果,忽视了审判的社会效果
实践中我们一些法官存在单纯的法律至上的观念,只注重职权的行使,工作思路单一,思维保守陈旧,方法简单,孤立办案,就案办案,忽视了与当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相适应、与我们的经济基础相适应的司法制度的特点,忽视了审判的社会效果。主要表现在:机械的套用程序和适用法律;不能全面的理解和把握法律精神而机械地适用法律 ;过分强调案件的法律事实,忽略了社会影响;不考虑社会效果,滥用自由裁量权和举证责任分配权。[7]
(三)片面强调社会效果,损毁了法律的权威和公信
当前存在另一种偏颇,一味曲解和强调社会效果,把片面的和莫衷一是的社会舆论和新闻报道理解为社会效果,不顾事实,回避矛盾,强调表面的、暂时的、个案的稳定,违背法律效果所追求的最基本的价值目标,片面理解和对待司法活动。主要表现在:片面认为“群众满意就是当事人满意”。混淆了“最广大人民群众”和“当事人”这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歪曲了社会效果的内涵;片面理解强调“维护大局”,为了所谓的“稳定”一味的妥协,进而在一定程度上激励人们为了自身利益以“稳定”为借口进行要挟,以满足其不合理的要求;干预司法为局部利益服务。;在个案上牺牲法律,满足某些人不合法不合理的要求来追求“社会效果”。 [8] 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搞定就是稳定,摆平就是水平,妥协就是和谐”的不良司法风气。
(四)片面强调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中司法机关的作用,忽视了案件诉讼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和其行为对司法效果的影响。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在司法机关和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共同参与和相互作用下产生的,其中诉讼当事人的法律行为的作用是巨大的甚至起到关键性作用。但传统上我们往往只重视司法机关在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中的地位和作用而对诉讼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行为对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的作用和影响长期忽视。如在司法实践中民事案件部分诉讼当事人法律观念淡漠或受传统司法观念影响,自认“有理”无视法律规定,疏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拒不出庭和举证;囿于我国熟人社会的社会现实,相当一部分证人出庭作证的公民义务感淡漠,不愿出庭作证;部分律师教唆当事人进行不实陈述这都有可能导致人民法院无法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只能依照查明的法律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而这必然影响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
三、司法实践中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出现差距的主要原因:
(一)法律和司法制度的局限性
“法律的局限性,指法律基于其防范人性弱点工具的特质在取得其职权价值的同时不可避免地要付出的代价。包括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9]一方面,“法能否反映客观规律还取决于立法者对客观规律有误无认识以及认识的程度。”[10]作为社会规则,法律和司法制度是理性的产物,是人们对社会现象和规律进行认识的结果。而理性是有局限的,其根源在于人在特定时期的认识可能由于各种因素的制约而不能穷尽认识对象的所有方面,作为这种认识结果的法律对其调整对象社会生活的作用也就具有了先天的局限性。另一方面,作为社会规范,法律着眼于社会关系的一般共性,其目的是实现对社会生活的普遍调整,这就要求法律具有高度的抽象性与规范性以及不任意变化的稳定性(立法的滞后性)。然而,现实生活是丰富多彩和易变的,这就使得法律力求实现的正义不可避免地具有局限性。再者,法并不能调整所有社会关系,在某些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中法难以发挥作用。而司法机关对此类纠纷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就有可能造成一般群众认知上的“告状难”,纵然司法机关受理此类纠纷由于其自身的局限也难以达到群众追求的社会效果。
(二)司法活动局限性
一方面,司法机关必须对产生争议的事实做出认定后才能对争议做出裁判,而司法机关面对的事实都是过去的事实,对它们的认识只能通过证据反向证明,而通过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可能存在差距。据法学实务界人士调研对事实认定不服是目前当事人不服裁判的主要原因。[11]导致的结果是,司法机关在这种情形下作出的裁判所实现的正义与正义的本来面目会不一致。另一方面,司法活动总是通过个体的法官对个案的裁判来进行的,而个体的法官由于水平、素质、社会阅历可能会对事实作出不同的认定、对法律作出不同的解释,导致对案情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案件作出不同的裁判。
(三)法律自身的逻辑性
法律有其自身的逻辑性,而社会大众可能由于对这种逻辑的不理解而对以这种逻辑为基础的裁判产生抵触。如农村社会经常出现的“闹人命”事件。一旦有人自杀,“被害人”(自杀)家亲属动辄几十人到“责任人”(无论其是否真的有责任)家里吃、住、拿、要并提出种种要求和条件,一旦要求得不到满足,则采取极端手段,从抬尸游行、砸毁财物到行凶伤人不一而足。如果“责任人”提起诉讼要求加害方(自杀人的亲友)赔偿,法院依法判决“自杀人”的亲友予以赔偿,则会牵连众怒和显得不近人情,自然也不会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又如民间普遍认为通奸行为对通奸者的配偶而言,构成了一种伤害。由此其配偶获得了通过自力救济的正当理由,有权提出多种形式的权利主张,如通过“私刑”打一顿留个记性;或者是要求对方赔偿一定的金钱以弥补自己的精神伤害。但从法律逻辑上看,通奸不是犯罪,甚至也没任何法律对其加以明确规制,不能构成进行私立报复的正当理由。如果法院依据法律裁判惩处通奸者的通奸者的配偶负有法律责任也必然引起部分公众对判决的抵触。[12]
(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局限。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与司法机关司法行为的规范、公民法律素质的提高密切相关。“如果没有具有良好法律素质和职业道德的专业队伍,法律再好,法的作用也是难以发挥的。人们和社会的精神条件(法治意识等)和文化氛围、权利义务观念、程序意识等都直接影响到法的作用的发挥。至于物质条件对法的作用的发挥制约和影响就更为重要了。例如,侦查手段和设备的更新和添置,司法装备和设备等”[13]而司法机关司法行为的规范与公民法律素质乃至司法所需的物质条件的提高依赖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是一个历史的逐步发展的过程。现阶段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现状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司法效果以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契合度。
四、践行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通过立法的民主与科学,使现代立法根植于传统、民意、道德之中。一国的立法应符合民意、适应国情和司法传统才能实现其社会价值。借鉴和移植异域优秀的法治文明成果应通过改造使其与本土文化相适应。立法的超前性应伴随社会发展的步伐,过于超前或落后社会发展的立法在司法活动中也不可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法律能否实行,绝大程度上取决与法律是否合乎社会生活,合乎人们的心理需求,而不在于法律本身是否先进。”[14]“纯取外国法律,既太远于国情,即不足以供人民之需要,名为法典,实则具文。”[15]如我国司法界以及民众均有轻程序正义、重实体正义的司法传统或理念,前些年最高院颁布的《民事证据规则》由于其过于超前在司法中特别在基层法院的司法活动中并没有得到充分的贯彻和施行,往往被法官自觉摒弃适用。最为典型的是《民事证据规则》规定的举证时限制度,据笔者所知,基层法院特别是中小城市的基层法院极少有法官对逾期提交的证据不予组织质证,因逾期提交证据丧失权利救济败诉的案件更是罕见,否则仅因此引起的上访压力也非我们的司法机关和社会所能承受之重。当然这也凸显了由于立法与社会现实的隔阂造成司法的不规范和不严肃。
(二)正确认识司法的局限性,界定司法介入社会生活的合理限度,建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法的作用具有局限性,司法不适宜解决所有纠纷冲突。但我国目前过分依赖诉讼,许多原本应由行政机关的解决的纠纷如企业改制等引起的纠纷也转由法院处理。司法不当介入社会生活不可能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应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及合理配置资源的基础上整合诉讼与非诉讼解决机制,构筑一个有效的社会纠纷解决系统。[16]司法只在其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内发挥其功用。具体到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对不属于其受案范围内的案件不应受理。
(三)司法权威的强化与审判权的维护。目前我国司法权威已经降低到了司法所能承受的极限。司法权威之低可从波涛汹涌的涉诉上访大潮中窥其一斑。2009年开年伊始即出现的彭老爹决斗法院执行局长、法院院长事件将司法权威之低演绎到了极致。而没有权威的司法也就不成其为司法。司法权威弱化的消极性已逐渐显现,一方面是涉诉上访造成的案件反复审理“终审不终”,司法终极性缺位和“执行难”,另一方面是涉诉上访和法官责任追究造成的法官不愿承办案件或消极使用审判权,案件反复调解甚至不敢裁判。缺乏权威性的司法不可能取得令人满意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强化司法权威必须建立保障法院独立公正审判的司法体制,规范司法行为并严厉制裁公然蔑视法律尊严亵渎司法权威的行为。
(四)加快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清末法律专家沈家本说过:“虽有贞观之法,而无贞观之吏,法欲善而不能”。[17]法官是法律的适用者,法律的效果要通过法官具体的司法行为来实现。“法官不是大众化职业,审判也不是一般公务活动。审判工作的规律及其特殊性,要求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必须具有独特的职业素养和能力,走职业化之路。”[18]“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是审判工作的内在要求。法官肩负着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重任,因此必须具备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司法经验,并具有相同或相似的知识背景和教育经历,接受统一的职业训练。法官还必须实现从单纯的“法律适用者”向法律适用与政策贯彻结合的“服务大局者”的转变,不仅要有高超的业务素质,还要具有政治敏锐感、政治鉴别力和政治智慧,善于从多角度、多方面地分析思考问题,不断提高认识和把握全局的能力。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运用不出现偏差,才能保证司法公正”,才能促进司法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毋庸置疑,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们的法官职业化建设取得了长足进展,但同样不可置疑的是我国的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还不高,不能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公平与效率的需求和期待,法官的选任制度还有相当大的改进空间,法官职业化进程踯躅缓慢。如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2年发展改革纲要就提出上级法院法官从下级法院提拔,但至今这一改革设想在绝大多数中级法院、高级法院甚至最高人民法院招录法官时都没有付诸实
(五)追求法律事实无限地接近客观事实的理想状态
法律事实是一个法律上的术语,是经过一定诉讼程序后能够认定的事实,是通过诉讼各方证据的交锋及对抗,裁判者最终能够认定的事实。法律事实的形成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并受制于法律的评价。而客观事实是哲学上意义上的,它超脱于人们的认识而独立存在,无论人们是否能够认识并证明它,它都是客观存在。
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在诉讼法学界占统治地位并且对司法实践有着深刻影响的观念认为,以事实为根据的“事实”是指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客观事实,并基于这一定位而认为,以事实为根据即案件的处理应当以客观事实为基础,忠于事实真相。[19]这一学说造成司法实践中司法的低效和案件的大量积压。法律界经过调研逐渐认识到审判主体并没有历经纠纷的发生过程,对发生于过去纠纷的认识只能通过证据间接实现;同时审判主体获得证据的渠道主要是当事人举证,当事人举证能力和举证程度势必影响审判主体对纠纷事实的认识;另外,审判主体还必须在有限的司法资源条件下,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并作出结论。因此,这实际上是在有限的时空条件之下,为认识主体确定了一个可望而不可及的理想的司法境界。[20]在这一理论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证据规则》出台,对人民法院审判效率的提高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其负面作用不容小觑,一些法院和法官过于强调法律事实往往依据证据规则一判了之,造成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的严重背离,引起人民群众的司法的不信任和不满。笔者以为,其理想境界是调动司法工作的能动性,追求法律事实无限接近客观事实。法官必须以一定证据为基础,凭借自己的分析与判断来认定证据查清事实真相,尽可能接近客观事实。
1、证据的适格问题。证据适格亦称证据资格或证明能力,是指证据方法或证据资料可用做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或资格。证据适格问题虽不直接认定案件事实,但它与发现客观事实密切相关。我国三大诉讼法均未明确规定需要排除的证据或是否适格问题,只是侧面规定一些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则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实践中,一些案件的证据是当事人无法通过正当途径获得的。例如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同意对方当事人录制其谈话作为证据的情形是极其罕见的。然而通过不正当甚至违法的手段取得的证据,以及一些瑕疵证据未必就不反映客观事实。如果上述证据一概不采信的话,不利于发现客观真实,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认定。司法实践中一些瑕疵证据如单位出具的证明经常缺少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可容其补缺,不宜轻易认定其不适格排除其适用。以事实为依据并非以依据为事实。审查证据是为发现真实事实,而并非仅为对证据本身作出正确评价。
2、证据的真实性问题及存疑证据的采信 。事实的认定要依赖于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不是所有的证据都是合法、有效、真实的。司法实践告诉我们,据以定案的证据仍需证明,实践中对孤证的采信是非常慎重的。案件的诸多证据中,有相互印证的,有相互补充的,有互相排斥的。互相印证补充的证据,皆可同真,互相排斥的证据定不同真。审判者往往选择经审核确信无疑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和采信其它证据的基础,对与之印证,互补的予以采信,对与之互斥的予以排除。对孤证的采信及仅有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官应在对全案认真细致作分析的基础上,认真询问,力求从当事人的陈述中找到突破口。这需要法官有对案件事实,对法律绝对负责的责任心。对存疑证据的采信,民事证据规则第七十七条作了一般情况下的原则性规定。但这仅是一般的采信规则,不是绝对的。证明力大的证据,证明力小的证据都是存疑证据,证明力大不等于确信肯定是真实的。证明力小也不一定就是虚假的,无效的。它们之间仅是可能性、盖然性大小的区别而已,均不具有绝对的排他性。对存疑证据的采信原则,证据规则的规定,仍然体现自由心证原则,受法官主观意识、认识水平、法律职业道德水平及其它因素的影响。法官在证据采信中,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巧妙驾驶庭审,认真分析,去伪存真,不能为当事人的虚假陈述,虚假证据所迷惑。
3、主动依职权取证。法官取证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产物。在司法改革过程中,我国力求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司法改革之前在职权主义诉讼原则的影响下,大多当事人消极应诉,等待法院主动调查,造成了当事人一动嘴,法官跑断腿的被动局面。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证据规则中,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和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转变的改革理念,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期限、后果、举证责任分担原则等作了详细规定,法官改变了以往主动取证的做法,消极坐堂审案,当事人申请取证的甚至可以决定不取证,改变了法官办案的被动局面,“它有助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强化,是法官的以摆脱过去强制权模式下对案件事实大包大揽的沉重负担,有利于规范法官查证行为,防止滥用查证权”。[21]“但是法官查证权的迅速退位,由于缺乏配套制度和社会环境的支持,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负面影响不容小觑。”[22]实践中,由于当事人的认识水平、生存能力、经济状况、人际关系等原因,往往造成受害者举证不能,无法收集提供证据,导致自己的合法权益无法保护,法院必然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由此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人们就会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对法官、对法院,甚至对法律不信任。一些当事人为达到胜诉目的,东拼西凑,不惜一切代价伪造证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证据都有可能是虚假的,法官无法辩别真伪,难予认定事实,对案件的处理处于尴尬境地,可能因此而开几次庭不能定案,造成诉讼成本的浪费。“无法否认,因当事人证据竞技而使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裁判,虽然在辩论主义、形式正义的法理观下被赋予某种正当性,但现实中此类裁判已经成为损害司法公信、增加群众不满、引发上访闹访的一个不能忽视的因素。面对现实,法官在事实发现领域的职权不能再搁置不用。”[23]法官主动取证,既是核实当事人所举证据真伪的有效方式,也是发现客观事实,节约诉讼成本,缩短诉讼周期的有效途径。笔者认为,法官应当成为发现真实,追求真理、主持正义的使者。在必要的情况下,法官应当主动依职权取证,这种取证不应受到当事人申请与不申请等诸多条件的制约,法官应当酌情决定。我国证据制度应走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道路。
4、完善证人作证制度及保护制度 。证人证言是证据的主要形式,也是人民法院据以定案的主要依据。而实践中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问题,却难予审查。证人是生活在复杂社会中的人,其主观意识往往受利害关系等诸多社会因素的影响。当事人自己提供的证人,往往与本人有这样那样的利益关系,甚至有些证人根本就不了解相关真实案情,但迫于人际关系,利益关系及当事人的利诱、威胁、欺骗等,到法院作伪证。甚至有的证人为同一案件的对立双方的当事人出具内容完全矛盾的证言。现行证据规则虽规定证人必须当庭作证,但同时也作出了例外规定。而在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只提供书面证言,而证人不到庭,有的证人是不愿到庭,有的是不敢到庭。若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一概不采信,势必造成法官难予公断的尴尬局面,造成诉讼成本的浪费,也不利于司法为民。
笔者认为应完善证人作证制度。第一,确立证人作证前的宣誓制度。建立在现代证据采信制度上的证人宣誓制度,势必将大量虚假证言拒之门外;第二,依法处罚民事案件伪证行为并在刑法中增设民事伪证罪。我国现行刑法中没有民事伪证罪的罪名及罪状,对民事诉讼中作伪证等行为,仅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作原则性规定,对民事诉讼中作伪证,提供虚假证据,毁灭证据等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对行为人司法拘留,和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这种轻微的处罚,难以抵挡有些证人、当事人以身试法的决心。而且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民事案件也很少对作伪证的的证人进行处罚。民事诉讼中作伪证,提供伪证,毁灭证据等行为,其危害的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的司法权威,影响法院的公正裁判。为体现司法权威和法律的严肃性,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在刑法中增设民事伪证罪是很有必要的。第三,建立证人及证人利益保护制度,让证人面对法律敢说真话,敢讲实情,对法律负责,对客观事实负责,对当事人负责,同时对证人由于作证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以此提升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免除其后顾之忧。第四严格执行法院传唤证人制度 。司法实践中民事案件的证人往往是由申请证人的一方当事人代为传唤这为当事人教唆证人作伪证提供了制度便利,也减少了证人心理上对法律和法院尊严的敬畏,减少了其作伪证的心理障碍。民事案件证人作伪证的现象大量增加。这其实是一个司法行为规范化的问题。
(六)亲和便民能动适用诉讼程序 。程序是法定的,审判程序的规范是程序公正的应有内涵,也是保障实体公正的必然要求。程序规范可以使诉讼当事人首先从审判的过程中,直接感受到司法的公正,有助于培养诉讼当事人的对法律的信仰。但程序法定,并不意味着法官只能被动遵守法定程序而绝无发挥主观能动性的空间。相反,只有能动地适用法定程序,把亲和便民的现代司法理念贯穿到整个诉讼程序之中,才能将审判的过程演绎得既合法公正又合乎人性要求,同时符合解决纠纷的最终目的,也有利于纠纷的解决。“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还是中国历史上都存在着法官能动地司法这一共同事实。这既是由成文法的局限所决定,又是由审判主体承担的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追求的使命使然。”[24]亲和便民能动适用诉讼程序主要包括以亲和便民的方式立案和传唤案件当事人,如对没有能力写诉状经济条件也不允许请律师代书的当事人接受其口头起诉;以亲和便民的方式能动地送达法律文书和确定开庭时间和地点;以亲和便民的方式能动地把握案件审理程序等。如对因客观原因在开庭日期未能出庭又未能及时通知法院,法院已经缺席审理但尚未作出判决的可以再次组织庭审。
(七)树立依法判决与诉讼调解并重的意识。实践证明,诉讼调解有利于有效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这就要求法官强化诉讼调解理念,全面提高调解能力,保证在不同的阶段、不同的环节都注重调解,把调解工作贯穿始终,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同时还必须正确处理好依法判决和诉讼调解的关系,严格按照“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积极推进民事调解、刑事和解和行政协调,对能够调解的案件,多做调解工作,把握调解时机,讲求调解艺术,力争以调解方式结案,对调解不成的案件依法及时作出判决。我们应通过多种方式鼓励调解结案,但不宜制定调解指标或在绩效考核中过于强调调解率因为在实践中往往造成强迫调解或变相强迫调解甚至违反实体法的规定调解的情形发生,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法律精神。诉讼调解贵在自觉,“一旦调解成为目的而不是手段,调解所要实现的公正、效率和和谐等等价值就有可能打折扣,使得调解率成为案件质量的一个粗糙的不准确的反应”。[25]
(八)正确适用法律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定纷止争彰显正义。“我国法治建设要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还必须完善法律调整机制中的机动性阶段——法的适用阶段。”[26]“法律适用作为司法的一种手段,其意义在于达到司法的目的,实现司法的价值——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实现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法律适用的目标价值,切实实现这个价值,必须坚持正确适用法律。”[27]正确适用法律,是审判的基本要求,也是最高境界。不仅把法的规则适用到案件的裁判中,而且把法的原则和规则、把法的精神与理念,贯彻到司法的整个过程和每一个环节,力求公平、妥当、准确、人道注重法律实施效益。法官审理案件的整个过程,其实就是一个适用法律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依法分配举证责任,依法进行认证和以确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依法适用法律规则进行调解或作出裁判,都是“法官是活的法律”这句法律格言的最好诠释。培根早就提醒法官:“解释法律不可穿凿,推理论断不可勉强,因为这世上最要命的曲解就是对法律的曲解”[28]正确的司法理念和科学的思维方式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要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克服单纯的法律至上的观念和适用法律的机械性、随意性。要本着以人为本的思想,本着贯彻法的价值精神的观点,用社会的普遍观念来约束当事人,使得适用法律的结果符合情理,体现人性和理性,引导正确的代表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如一审法院对广州发生的许霆利用银行ATM机故障恶意取款17.5万元一审判处无期徒刑的处理属于典型的机械适用法律。目前利益关系失衡,公正合理的协调利益关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石性问题。[29]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必须结合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背景等因素综合考虑,理清案件所涉及的各种复杂利益关系,不仅要注重保护案件当事人的利益,更要注重平衡案件所涉及的各种利益关系。当各种利益发生冲突时,要竭力寻找利益平衡点,确保执行法律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统一。同时法官应养成科学的思维方式,掌握科学的法律适用方法。法官应该养成尊重法律事实的思维方式、中立的思维方式、辩证的思维方式、能动的思维方式、体系化的思维方式和切实化解纠纷的思维方式。法律适用方法是指法官运用其生活经验和法律知识,寻找正确的法律规范,进而仍定法律事实并得出裁判结论所必须遵循的方法。
在严格依法办案的前提下,将作为非正式法源的具有社会公众认识趋同性的民意、具有社会公共政策色彩的官意、社会善良的习俗、传统的人伦道德、历史文化传统、利益衡量、新兴的法学理论以及判例等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使裁判结果尽可能地与社会公众的期待相一致,提高法院裁判的可接受性。 特别是在法律规定本身就较为原则、抽象,或者留给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的空间,那么为最大限度获取裁判结果的社会认同计,法官在进行司法裁判时应当适度考虑社会可能的态度,即在适用法律的范围内,将民意等非正式法源作为合理性裁判的依据 。如:公众与社会舆论趋同一致地对许霆案一审判决的不接受,二审改判后才得到社会认同。又如南京发生的彭宇一案初审时没有适度考虑社会可能出现的态度引起民意沸腾,二审调解结案才平息了社会舆论。司法裁判援引非规范性法源作为依据,不仅是对正式法源的一种必要填补,而且也是实现司法公正,使法院裁判得到社会普遍认同的理性选择。司法对民意的关怀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突出特征。在我国,民意对于司法的影响具有悠久的历史渊源。中国自汉代春秋决狱以来,存在着撇开法律而径直依据清理或其他非成文法渊源判决案件的情况。这就是说,中国古代的司法裁判也会在遵循合法性的基础上,根据社会的一般正义观念包括民意而对法律规则进行适当的变通。有学者认为,法不外乎人情,是中国传统法官的一种思维定势,所谓“天理、国法、人情”,他们认为人情整合法理、民意高与法律,民意的正当性无需经由法律来验证。古代司法判决的内容也多是认知性的,侧重于合理性而非合法性的论证,强调的是“事理”而非“法理”。对于普通的群众来说,他们对于法律规范本身并不熟悉,没有特别强烈的规范预期,而主要是看判决效果如何并以此评价法官是否“为民做主”。“那些受到称道、传至后世以为楷模者往往是参酌情理而非仅依据法律条文的司法判决。”[30]在这样的法律传统中,法官的审判过程及其结果不得不接受各种价值观念的评价,只有符合社会主导价值观的裁判行为和判决才可能有较高的社会可接受性;法官必须尊重既定的文化传统和价值观念顾及有关的习俗、伦理规范来确定并实现个案中的正义。[31]
(九)司法行为的规范化与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和制度的保障。司法行为的规范化能使当事人从内心深处产生对法律的敬畏和服从从而形成良好的法律效果并辐射出和法律效果基本一致的社会效果,反之者将会对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产生负面效应也不可能从积极层面上促成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如网络披露的某法院合议庭成员在开庭时随意接打电话、抽烟引起舆论一片哗然,虽然该案可能无司法腐败现象法官也做到了公正司法,但仍有可能引起公众对司法的疑虑和不满并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由于法官个体认知的差异造成相似的案件不同甚至完全相反的裁判结果也会引起社会对司法效果的不认同和种种疑虑并形成不良的社会观感。因此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应进行必要的约束。“成文法的局限性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拥有提供了客观必要性。但对于掌握自由裁量权的法官而言,也绝不意味着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可以任性和恣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必须受相应原则制度的规制,才能保证自由裁量权的良性行使并防止其被滥用,从而符合对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32]一些法学研究者提倡的已经在个别法院探索的我国尚处于萌芽状态的案例指导制度具有可行性,应逐步确立和完善并予以实施。
(十)司法的公开和民众参与司法。司法的公开有利于减少公众的疑虑,使司法公正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是人们对国家法治的信赖感和司法公信力的来源。民众参与司法标志着法治的民主化和对于人权的保护。[33]民众参与司法更有利于司法的公开,培养民众对司法的认同感和法律公信力、司法权威的确立,同时也是司法的社会效果的延伸,增强了公民的法律素质,更有机的将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融为一体。当前我国民众参与司法主要是通过人民陪审制,但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往往容易游走于陪而不审流于形式或长期工作在某一个法庭参与司法的各个环节成为事实上的“编外法官”两个极端,失去了陪审制度的价值和意义。虽然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完善、但无论在制度上还是实践操作中,均不可避免的存在一定的问题,而且这些问题越积越多,有些甚至是无法解决的。陪审团制度移植中国不论是在现实需要层面上还是在历史制度渊源上,或更深层次的大众心理上都是可行的,其移植入中国现在时机已经成熟,但对其移植应当先搞试点成功摸索出推广经验后再有步骤地向全国推广,考虑到中国民族众多地域辽阔,对不宜实行陪审团制度的地区不应当为了全国法制的统一强制推行。在一个理想的法治社会中,体现形式合理性的法首先应当得到尊重和维护,由法官依照形式合理性的要求,适用既定规则解决绝大多数的案件。在涉及困难案件(疑难案件和情理案件)时,应当有一个代表公众的陪审团参与审判,根据公平正义和社会价值观念,依大众生活逻辑作出裁决,从而解决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职业道德和生活逻辑的矛盾,克服与法治伴生的形式合理性的局限。[34]我国信访部门在处理涉诉信访案件时开始试行听证制,邀请一定数量的群众代表参加发表意见,并将该意见作为判定上访人的上访是否有理的重要依据,也有个别人民法院探索审委会讨论疑难案件时将听证代表们的意见作为审判委员会委员们发表意见的重要参考。笔者以为应视为现代陪审团制度在我国移植的发端。
对审判中“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追求也应该是有节制的,过之犹如不及。因为,在一个法治国家,法律应该成为全社会特别是司法机关遵循的最高规范。司法机关只有在公正高效地依据现存的法律对个案寻求正义的基础上,在保证个案的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去追求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才具有实际意义。囿于笔者学识与实践所限,本文浅尝辄止。如何将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准确把握其中的“度”仍然是值得我们深入探讨的一个重要问题。
[1] 参见刘金国、阎立军:《法治秩序断想》,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2期,第29页。
[2] 孙国华、许旭:《“三个代表”与我国法制建设》,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第61页。
[3] 何延军:《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价值和解读》,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3期,第160页。
[4]参见贾志侠:《正确认识和把握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315582于2008年10月3日访问
[5] 李玉华:《如何实现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载《综合来源》,2005年第12期,第292页,转引自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编《法官行为规范(试行)解读》,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8月第1版
[6]参见贾志侠:《正确认识和把握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315582于2008年10月3日访问。
[7]参见贾志侠:《正确认识和把握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315582于2008年10月3日访问。
[8]参见贾志侠:《正确认识和把握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315582于2008年10月3日访问。
[9]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7页,转引自蔡彦敏:《“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重新解读》,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第162页。
[10]刘金国、舒国滢主编:《法理学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第一版,第266页。
[11]徐子良:《证据规则与社会诚信》,《司法解决纠纷的对策与机制:全国法院第十九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第891页。
[12]参见 杜宇:《当代刑法实践中的习惯法——一种真实而有力的存在》,载《中外法学》,2005年第1期第75页。
[13]刘金国、舒国滢主编:《法理学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第一版,第287页。
[14] 张建飞、张海峰:《法律自身的成长与修律变革的冲突——对清末修律指导思想的分析》,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3期,第160页
[15] 爱师加拉:《中国私法之修订》,载王健编,《西法东渐——外国法与中国法的近代变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6页。转引自张建飞、张海峰:《法律自身的成长与修律变革的冲突——对清末修律指导思想的分析》,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3期,第160页。
[16] 张榕:《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建构——以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视角》,载《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2期,第108页,转引自陈慰星:《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复合——以司法协同技术为方法》,载《司法解决纠纷的对策与机制:全国法院第十九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第89页。
[17]邱俊:《法官与律师相互关系之解读》,《人民法院报》,2007年9月19日第6版。
[18] 肖扬:《深入贯彻十六大精神 稳步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苏泽林主编:《法官职业化建设指导与研究》,2003年第1辑,第4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
[19] 参见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5-96页。
[20]蔡彦敏:《“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重新解读》,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第158页。
[21]徐子良:《证据规则与社会诚信》,《司法解决纠纷的对策与机制:全国法院第十九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第890页。
[22]徐子良:《证据规则与社会诚信》,《司法解决纠纷的对策与机制:全国法院第十九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第890页。
[23] 徐子良:《证据规则与社会诚信》,《司法解决纠纷的对策与机制:全国法院第十九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第891页。
[24]蔡彦敏:《“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重新解读》,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第162页。
[25] 李杰著:《调解热的冷思考—对“调解率与和谐正相关命题的分析》,《司法解决纠纷的对策与机制:全国法院第十九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第477页。
[26] 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33页。
[27] 金长荣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技能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6月第1版,第232页。
[28] 培根著《论法官的职责》,《培根论说文集》,曹明伦译,北京燕山出版社,2007年9月第3版。
[29] 参见张文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法律机制》,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1期,第11页。
[30] 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3页。
[31] 孙少侠著:《判决与民意》,民间法与法律方法网,转引自王少禹著《论我国现代民事纠纷的裁判过程》,《司法公正与构建和谐社会——河南省法院系统第二届学术讨论会论文集》,2007年3月第一版。
[32] 蔡彦敏:《“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重新解读》,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第166页。
[33] 王晨光:《对法官职业化精英化的再思考》,苏泽林主编:《法官职业化建设指导与研究》,2003年第1辑,第48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
[34] 参见陈林林:《陪审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功能——以形式合理性为中心的若干思考》,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4期,第490-49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