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诉行政执行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既不起诉,也不申请复议,又不自觉履行的情况下,向法院提出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由法院通过司法审查程序并最终实现生效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活动。我国《行政诉讼法》虽然确立了非诉行政行政执行制度,但对非诉行政行政执行审查标准问题并无明确的规定。现行非诉行政执行司法审查标准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若干解释》)确立起来的。《若干解释》第93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第95条还规定了三种不准予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依据《若干解释》第9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1)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2)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3)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实践中一般把上述三种情形作为对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衡量标准。依照上述规定,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受理后,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行政审判庭如何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采用什么标准进行合法性审查,审查的程度如何,该条款没有进行具体的解释说明,缺乏可操作性。由于立法和理论上没有很好的解决这些问题,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其理解和运用各不相同 ,有的法官仍套用行政诉讼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标准作为非诉执行案件的评判标准;有的对非诉执行案件只作程序上的审查,审查流于形式; 有的则由法官自由裁量,审查标准可严可宽,随意性大。这些做法导致司法实践中法院对非诉执行案件的审查适用标准混乱,审查结果不统一。
针对上述存在问题,笔者认为我们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完善非诉行政执行司法审查标准问题:
一是确立适当性审查原则。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如何进行审查,存在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对非诉执行行政案件的审查,应实行全面审查,即应当严格《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内容逐一审查,既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又要审查其实体上是否合法。无论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还是非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制统一原则,对两者的合法性审查应当坚持统一之标准。第二种意见认为,应采用程序审查或形式审查标准。持此立场的学者认为,人民无须对非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实质性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而只需对申请执行的程序件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三种是折衷的意见,也就是适当性审查标准,认为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和实体上是否存在严重或明显合法性缺陷,一经发现则可以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笔者认为我们应当确立适当性审查标准,因为严格审查与形式审查都有失偏颇,诉讼过程中与申请执行过程中的合法性审查要有所区别。由于非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可能进入诉讼程序,也就没有必要也不能适用严格的审查程序,但是人民法院又不能完全进行形式审查。因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宗旨在于保障相对人合法权利、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如果法院仅仅对非诉行政案件申请执行程序进行形式审查,而不问具体行政行为实质上是否合法,那么,行政诉讼法的宗旨就得不到体现。从操作角度看,在非诉案件中,行政相对人已经丧失诉权,在没有对抗辩论的情况下,法院只能依据行政机关提供的执行材料进行审查,这种情形决定了对非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只能是卷面审查,即“卷面无错误”审查。
二是细化合法性审查标准。按照现行的司法解释,法院审查主要体现在卷面审查之上,即是否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的、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问题在于,其具体包括哪些方面的内容?“明显”与否的可操作性标准的又是什么?笔者认为应当对合法性审查标准进行细化,使其具备操作性,具体包括:1、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包括:(1)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供认定事实主要依据的;(2)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的;(3)相对人提交了足以推翻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的证据的; 2、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包括:(1)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引用法律规范,行政机关又不能提供法律规范依据的;(2)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明显不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所针对的情形的;(3)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规 范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3、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包括:(1)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的;(2)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未向当事人告知权利,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3))行政机关以暴力、胁迫等不正当手段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4)没有依法送达的;(5)其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的实体权益的。
三是引进有限合理性审查标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对抗情绪激烈的案件往往是称行政机关处理不公,在行政自由裁量权被广泛运用且可能存在滥用的的情形下,在非诉执行司法审查标准中引入合理性审查原则是十分必要的。由于法律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标准较为原则和笼统,需要法官灵活和理性地运用合理性审查原则对行政机关在裁量过程中是否明显或严重违反规则进行审查,综合运用平等原则、比例原则等对行政机关是否明显滥用职权、处罚是否显失公正进行判断。需要指出的是,引进有限合理性审查原则意味着人民法院不能对自由裁量行政行为进行任意的、无限度的司法审查。法院必须在尊重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基础上,对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持慎重审查态度,不能以苛刻的严格标准要求和评价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因为那样将妨碍行政管理效能的发挥。因此,法院对自由裁量行为的审查强度是有限审查而非全面审查,只能对违反合理性原则达到一定程度的行政行为,才不准予执行。对违反合理性原则较轻微的行政行为,出于对现实行政法制发展现状和维护行政效率的考虑,一般不易作出不予执行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