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对生命的尊重与关注达到前所未有的地步。死刑作为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亦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在不具备全面废除死刑条件的情况下,严格限制死刑必然成为时代的首选。但是,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在适用死刑的标准上存在死刑适用标准缺乏统一性、规范性,死刑的适用面过宽等诸多问题,十分不利于死刑的限制和减少,违背全面废止死刑的世界潮流。我们有必要对我国现有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全面细致的分析,并在此基础上,重构我们的死刑适用标准体系。全文共9000字。
【关键词】罪行极其严重 死刑适用标准 缺陷 重构
以下正文: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关系到罪犯的生命权利,而生命权作为人最重要的人身权利,是其他一切权利赖以存在的基础,对生命权利的剥夺是对一个人作为人的最彻底的否定。因此,对死刑适用标准进行研究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是有利于拓宽我国死刑制度研究的思路。我国刑法学术界对死刑制度的研究,长期徘徊在死刑的存废争论及对死刑的适用进行限制这一范围内,而在我国目前存置死刑制度这一背景下,对适用死刑必须具备的各种条件进行深入研究,对完善我国的死刑制度,是极为重要的。二是有利于规范死刑的适用。从我国现行刑法来看,我国刑法中涉及死刑的法定刑,绝大多数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死刑基本上和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排在一起。对死刑的适用标准进行研究,可以减少死刑适用过程中的主观随意性,防止法官在裁量死刑适用时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三是有利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不仅要求刑罚的设置法定化,也要求具体的刑罚适用法定化、规范化。
一、我国《刑法》中“罪行极其严重”死刑适用标准的规定
(一)从刑法总则看我国死刑适用条件中对“罪行极其严重”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何为“罪行极其严重”的理解存在很大差异,有的只强调客观危害,有的强调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有的在强调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的同时,又指出判断是否“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体现客观为主、主观为辅。具有代表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认定“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以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作为标准,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包括犯罪分子所实施的具体犯罪的性质和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的严重程度,即只有当犯罪分子实施了刑法中挂有死刑条款的罪,且犯罪行为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危害后果,才可以适用死刑。
2、所谓“罪行极其严重”,其实也就是俗语说的罪大恶极,其含义应当从罪大与恶极两个方面加以把握:罪大是指犯罪行为及其后果极其严重,给社会造成的损失特别巨大,它体现了犯罪的客观实害的一面,是社会对犯罪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的一种物质的客观的评论;恶极是指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特别大,通常表现为犯罪分子蓄意实施严重罪行、犯罪态度坚决、良知丧尽、不思悔改、极端蔑视法制秩序和社会基本准则等,是社会对犯罪人的一种主观心理评价。作为死刑适用对象,应当是罪大与恶极同时具备,只有其一不能适用死刑。
3、“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行为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为巨大,而判断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坚持主观罪过和客观危害相统一的原则,以使死刑的适用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和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相适应。
4、有学者认为,适用死刑的条件(即罪行极其严重)仍应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加以把握,即主观恶性极大,客观方面罪行极大。但其强调,“罪行极其严重”中的“罪行”与“恶性”、“客观”与“主观”绝非对等关系,二者在死刑适用中的位置和地位并不相同,天平的法码是倾向于“罪行”这一客观方面的。因此,在对死刑条件“罪行极其严重”进行衡量和认定时,必须以犯罪的客观实害为准绳,从客观实害中衡量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主观恶性。因而“罪行极其严重”的规定实现了刑法的死刑条件从注重主客观两方面到侧重客观,以客观为主、辅之以主观的转变,这一转变较之1979年刑法的规定增加了司法中的可操作性。
(二)从我国死刑适用标准的历史沿革看“罪行极其严重”的规定
为了更准确理解“罪行极其严重”的含义,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我国刑法总则中对死刑的适用条件的规定的历史发展过程进行考察。
1954年9月30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拟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稿)》在“刑罚”一章的第10条中规定:“对于罪行严重的卖国贼、间谍、反革命罪犯和罪行特别严重的其他罪犯,可以判处死刑。这里使用的死刑适用标准是“罪行特别严重”。1956年刑法草案(第13稿)第45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大恶极、造成人民公愤、不能不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1957年刑法草案(第21稿)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民愤很大、必须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其后的草案中对死刑适用的总则性规定都与第21稿相同(直至1978年第34稿)。
1979年2月的刑法草案(第35稿)第35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必须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但1979年3月的刑法草案(第36稿)第44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民愤很大、必须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1979年6月的刑法草案(第38稿)第43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1979年刑法的规定也是“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由此可见,对死刑的适用标准,我国79年刑法及以前的草案一直徘徊在“罪大恶极”和“罪行(特别)严重”之间,并间或有是否要加上有关“民愤”的内容的考虑。
在对79刑法进行修改研讨过程中,对死刑的适用条件到1996年12月20日的修改稿中的规定一直都是“罪大恶极”,1997年1月10日的修改稿中将死刑的适用条件由“罪大恶极”修改为“罪行极其严重”。此后的修改稿直到1997年刑法的通过,死刑适用条件的规定都是“罪行极其严重”。
我国刑法总则对死刑适用标准的措词,是在“罪行极其严重”和“罪大恶极”之间进行选择,但我们不能因此得出结论,说“罪大恶极”就是强调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并重,而“罪行极其(特别)严重”就是只强调客观危害,或者说以客观为主、主观为辅。理由如下:
第一,从我国的死刑适用政策来看,我们一方面强调对严重的犯罪行为适用死刑;一方面主张少杀、慎杀,严禁乱杀。我国的死刑政策一直没有实质性的变化。不能因为对死刑的适用标准是用“罪大恶极”还是“罪行极其严重”这一不同的称谓,就得出死刑适用标准有实质性变化的结论。按照这一理解,我国刑法制订过程中和修订过程中的每一稿使用不同的称谓,就有不同的死刑适用标准,这不是说我国一直没有确定的死刑适用标准吗?实质上,死刑适用标准只不过是死刑政策在刑法中的反映。死刑政策没有变化,死刑适用标准也不可能有实质性的变化。
第二,不管是用“罪行极其(特别)严重”作为死刑的适用标准,还是“罪大恶极”作为死刑的适用标准,其最根本的目的是控制死刑的适用范围,不能滥用死刑。不管是用“罪行极其(特别)严重”作为死刑的适用标准,还是“罪大恶极”作为死刑的适用标准,其字面意思的背后隐含着相同的内容:死刑只能适用于我国犯罪分子中的最少数人。
第三,不管是用“罪行极其(特别)严重”作为死刑的适用标准,还是“罪大恶极”作为死刑的适用标准,都意味着在决定对我国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适用死刑时,要进行选择,要进行判断,要克服死刑适用中的主观随意性,提倡在适用死刑时,要有谨慎的态度。
第四,在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适用死刑时,判断的依据应当从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两方面进行。这是我国刑法理论中的核心概念“社会危害性”决定的,社会危害性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主观恶性(或曰人身危险性)和客观危害。社会危害性是我国刑事法律制度中判断罪与非罪的基本内容,也是我国刑事审判中判断罪重与罪轻的基本内容,当然也是判断能否适用死刑的基本内容。
第五,我们在判断是否应该适用死刑时,是对社会危害性进行综合评判。也就是说,从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两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只要对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进行综合评判的结果是最严重的犯罪,就应当适用死刑。但不能将这一综合评判过程,错误地理解为只强调主观恶性或只强调客观危害,或者以客观危害为主、主观恶性为辅。比如,两个案件中的两个杀人犯甲和乙,甲杀死了两个人,其造成的客观危害比乙大;乙杀死了一个人,但其主观恶性比甲大。我们对两个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进行综合评判后,可能得出社会危害性相当的结论,都属于最为严重的犯罪,都应适用死刑。如果我们只强调客观危害或只强调主观恶性,就不能解释为什么对两个人都要适用死刑。
(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中对“罪行极其严重”的规定把握
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缓制度,作为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是我国独创的一种刑罚制度,这一制度对进一步控制死刑的适用范围具有极大的作用。根据刑法第48条的规定,死缓的适用条件有两个:一是应当判处死刑;二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尽管法律对死缓的适用条件规定得很清楚,但学术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对上述两个条件的理解却存在差异。
1、何为“应当判处死刑”,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判处死刑”指的就是犯罪分子所犯罪行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和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是一致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死缓的适用条件,即“应当判处死刑”,只限于低层次的罪大恶极(即97刑法中的罪行极其严重),不是高层次的罪大恶极,高层次的罪大恶极都是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
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判处死刑”,就是指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也就是说,死缓的适用条件和死刑的适用条件是一致的。因为:第一,死缓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它只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因此,不能认为死缓的适用条件低于死刑的适用条件。如果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没有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就不能适用死刑,当然也就不能适用死缓。那种认为不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可以判处死缓的观念是极其错误的,也是极为有害的,这样会将许多危害性没有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程度的犯罪行为,拔高后适用了死刑。不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就只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第二,从字面意思来看,“应当判处死刑”,就意味着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已达到适用死刑的标准——“罪行极其严重”。如果社会危害程度未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就不属于“应当判处死刑”。第三,从我国的“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来看,是为了控制我国的死刑适用,尽量减少死刑对象的执行人数。这就意味着只能把符合死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进一步进行区分,将那些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进行考察,如果在死缓期间内,没有重故意犯罪,就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以最大限度地控制死刑的实际执行,而决不能将不符合死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高升”到适用死缓。第四,从死缓的后果来看,依据刑法第50条的规定,如果在死缓执行期间内,犯罪分子没有重新犯罪,就应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这就意味着其犯罪行为原本是不能适用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根据其社会危害性是应当适用死刑的。只是在执行期间内符合法定的条件,才可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这也从反面说明了死缓的适用条件和死刑的适用条件是一致的。
2、何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从死刑的预防功能角度来阐述“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的含义,这种观点认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应当结合“应当立即执行”来理解,“应当立即执行”包括两种情形,其一是指如果不立即执行死刑,则无法控制该重大犯罪人对社会造成新的危害,其二是指如果不立即执行死刑,则可能引起社会震荡。 另一种观点从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角度来阐述“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的含义,这种观点认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在大部分情况下,是因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同必须立即执行的社会危害性有程度之别。因为罪行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区间,这个区间的标准的下限有标准可循,只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达到其下限标准,就可以判处死刑。但是,在这个下限的上面,还有一个无限大的区间。适用死缓的犯罪,就是那些社会危害性搭上这一下限或超过这一下限不远的犯罪,而适用于死刑立即执行的,一般应是社会危害性远远超过这一下限的犯罪。 第三种观点从犯罪分子的情节角度阐述“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的含义,这种观点认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通常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案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能如实交代罪行,积极检举、揭发,有立功表现的;平时表现较好,犯罪动机不十分恶劣,因偶然原因犯了特别严重罪行的;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责任不全在被告人的;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引起罪犯激愤犯罪的;在共同犯罪中虽是主犯之一,但不具有最严重罪行的;罪犯智力不健全等等。 第四种观点从社会危害性程度和情节的双重角度阐述“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的含义,这种观点认为,判断是否“必须立即执行”,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理解:其一,犯罪危害虽十分严重,但犯罪人主观恶性不是很大,即“罪很大,恶未极”、罪该判处死刑的人,比如激愤杀人,或杀多人,但主观上是一时冲动,或某些能够为常人宽恕的原因。其二,主观恶性极深、客观危害不是很大的,即“恶已极,罪不是很大”、罪该判处死刑的人。其三,“罪也大,恶也极”,但民愤不是很大,或者这类犯罪是罕见的个别情况,不是非处死不能达到个别预防或一般预防的刑罚目的,罪该处死的人。其四,具有较多的可以从轻情节,或者相对强性情节小于相对弱性情节,或者或然性从轻情节大于从重情节,罪该处死的人。还有学者认为,罪该处死,但缺少直接证据,应当留有余地的,也应当认为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
上述观点都有道理。我们认为,要准确理解“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必须把握下面两个基本点:第一,死缓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贯彻落实我国的“少杀、慎杀”政策,尽可能地控制实际执行死刑的人数。第二,死刑的适用条件—罪行极其严重,是一个质与量的统一体。也就是说,罪行极其严重,虽有其质的内在规定性,但也有其量的差别,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社会危害性也不是完全一样的,如果主管恶性大,杀死一个人也可能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杀死十个人也是“罪行极其严重”,但两者的社会危害性在量上还是有区别的。因此,我们认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的本质含义在于,为了进一步控制我国的实际执行死刑的人数,属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具有一定从宽情节的情形,或者属于从案件证据、民族矛盾、宗教信仰等角度考虑,适用死刑立即执行需要慎重的情形。
(四)笔者就死刑适用中对“罪行极其严重”规定的认识
我国刑法总则中罪行极其严重的死刑适用标准,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罪行极其严重”的根本目的在于控制死刑的适用范围。对死刑的适用规定“罪行极其严重”,旨在提示适用死刑和适用其他刑罚是有区别的,只有在适用其他刑罚不适合特定的犯罪行为时,才能适用死刑。并不是只要达到死刑标准,就一律判处死刑,还要结合情节标准,全面分析,综合认定,决不能任意降低死刑的适用标准。
第二,判断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从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两方面进行综合评判,不能偏颇任何一方面。“罪行极其严重”是对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进行评判后的综合值。在具体的案件中,“罪行极其严重”,可能主观恶性占的比重大一点,也可能客观危害占的比重大一点。
第三,判断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当通过两种途径进行:其一是对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进行比较,其二是对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进行比较。对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进行比较,是指死刑只适用于挂有死刑的犯罪行为中最严重的情形。对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进行比较,首先,只能对最为严重的犯罪行为才能考虑适用死刑,如果性质不是最为严重的犯罪行为,就不能挂上死刑这一刑种;其次是指对不同性质的挂有死刑的犯罪行为适用死刑时,要进行平衡。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都适用死刑,其根据只能在于: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都达到了“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
第四、罪大恶极”与“罪行极其严重”的区别:前者同时强调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两个方面,后者则只是强调客观上的犯罪行为极其危害社会的后果这一个方面。另外,新刑法典第5条关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规定为:“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规定也表明,所谓“罪行”,仅仅是指犯罪行为及其客观危害后果(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属于应当与刑罚的轻重相适应的、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其他因素)。因此,“罪行极其严重”无论如何也是不能完全等同于“罪大恶极”的。
二、我国刑法分则中的死刑适用标准缺乏统一性、规范性
本文前面已经论述,刑法总则中的死刑适用标准“罪行极其严重”,应当通过两种途径进行,其一是对同种犯罪的比较;其二是对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进行比较。而“罪行极其严重”结论的得出,必然是性质极为严重的犯罪行为中最严重的情形,而我国刑法分则中的死刑适用条件,通过上述两种途径进行比较,缺乏统一性和规范性,因为:
(一)同一种犯罪死刑适用的条件缺乏统一性。如抢劫罪中,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都可以适用死刑,但要在这八种情形之间进行“罪行极其严重”的评判,标准很难统一。
(二)对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死刑适用的条件,缺乏均衡。如抢劫罪和绑架罪,绑架罪的法定最低刑为十年,抢劫罪的法定最低刑为三年,应当说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没有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大。然而,抢劫罪中有八种情形可以适用死刑,而绑架罪只有在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死刑。可以看出,抢劫罪适用死刑的条件比绑架罪适用死刑的条件要低。再如,有的犯罪规定情节严重就可适用死刑,如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而有的犯罪要求情节特别严重,才可适用死刑,如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同样是涉及枪支弹药的犯罪,军人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要情节特别严重才可考虑适用死刑,而普通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只要情节严重就可适用死刑,这不光违反了“军法从重”的原则,更违背了罪与罪之间刑罚的均衡。
(三)法定的死刑适用条件过低。这一点可以从三个方面得到体现。首先,有些犯罪行为法律没有规定死刑的适用条件,如故意杀人罪;其次,刑法分则规定的死刑适用条件种类过多,如本文前面论述的那样,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死刑适用条件有行为条件(如拐卖妇女过程中强奸被拐卖的妇女的),有次数条件(如多次抢劫的),有对象条件(如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妇女卖淫的),有犯罪地点条件(如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有结果条件(如贪污十万元以上的)等等。最后,刑法分则规定的有些个罪死刑适用条件过低,如抢劫罪数额巨大就可考虑适用死刑。
三、我国刑法的死刑适用标准中“罪行极其严重”的重构
我国刑法总则中规定的死刑适用标准“罪行极其严重”是比较恰当的。我国刑事司法中死刑的适用确也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已在前面有所论述,不过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死刑适用的问题,主要是由于刑法分则的规定一定程度上背离了总则规定的宗旨和精神。因此,我国刑法死刑适用标准的重构,应当在刑法分则的相关规定上做文章。
(一)罪行极其严重
笔者认为,“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从两个方面来进行理解:其一是指“罪行”极其严重,这主要是指评判的内容;其二是指罪行“极其”严重,这主要是指评判的方式和结果。从“罪行”极其严重来理解,主要是指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时,应当从行为的客观危害和通过行为所体现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来进行。对此,前面已经论述,这里不再赘述。从罪行“极其”严重来理解,主要是强调评判“罪行极其严重”的途径。而这一点恰好是为我国刑法学界所忽略的。所谓“极其”,只有通过“比较”的方法才能得出。我们平常所说的不太严重、严重、比较严重、非常严重、极其严重,都是在对不同的情形进行比较后得出的结论。因此,要准确把握是否“罪行极其严重”,不仅要确定从什么方面(内容)来理解,而且必须确定通过什么途径来评判。“罪行极其严重”中的“极其”,实际上要求我们在比较所有的可能的犯罪行为后,才能作出结论。在评判“罪行极其严重”而进行比较的时候,主要通过以下途径来进行:
1、历史比较。所谓历史比较,就是指在评判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时,应当将正在进行评判的犯罪行为和以前被判处死刑的犯罪行为进行比较,正在进行评判的犯罪行为如果属于“罪行极其严重”,从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两方面来看,罪行的严重程度不能低于以前的犯罪行为“罪行”的严重程度。进行历史比较的目的,主要是防止对死刑适用标准的随意降低,应当维持刑法死刑适用标准的前后统一,特别是不能以形势所需为借口,降低死刑的适用标准。
2、同种罪不同个案之间的比较。从目前我国各地法院死刑适用的实际情况来看,很多法院都有将死刑案件集中执行的作法。那么各地法院、特别是有死刑核准权的法院,应当将同时决定适用死刑的同种犯罪的不同个案进行比较,以确保适用死刑的案件,都是在考虑适用死刑的案件中,社会危害是最为严重的。
3、同案中数个被告人之间的比较。在共同犯罪中,如果考虑对数个被告人适用死刑,应当将该数个被告人的罪行进行比较,只有对数个被告人中,社会危害最为严重的被告人,才能适用死刑。
4、此罪与彼罪的比较。如前所述,我国具有统一的刑法典,该刑法典在全国范围内的不同地区、不同时期,应当具有统一的效力,对死刑的适用具有统一的制约。这也意味着,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的死刑适用,也应保持统一性。但是遗憾的是,目前,我国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适用死刑的标准,具有较大的差异性。这主要是由于法律的规定失误造成的,如抢劫罪和绑架罪死刑适用标准的差异;当然,由于不同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不同,要对不同的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比较,有一定的难度(甚至有人认为,不同的客体所反映的不同的社会关系本身就不具有可比性)。比如说,抢劫多少数额财产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当于故意杀害一个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很难得到一个精确的标准。基于我国目前的刑法规定,至少应当对侵犯相同或类似客体的行为进行比较,如绑架行为和抢劫行为的比较,同属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爆炸等犯罪行为的比较,等等。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所说的社会危害“最为严重”的犯罪行为,并不是说,对所有的犯罪行为进行比较后,只选择整个犯罪行为中社会危害性位于第一的犯罪行为,也不是说只能对社会危害性位于前五名、前十名的犯罪行为。
(二)正确把握“最为严重”
本文认为,判断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属于 “最为严重”,应当把握以下两个基本点:
第一,以刑法分则中绝对适用死刑的有关规定为参照,如绑架罪中的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第二,“最为严重”不是从高到低进行比较,比如对故意杀害二十个人的行为判处死刑,对故意杀害五个人的行为就不能判处死刑。而是从低到高进行比较,犯罪分子实施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行为。也就是说,对其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更轻的刑罚明显和其行为的社会危害不相适应的。“最为严重”是指只有在无法选择适用其他刑罚时,也就是具有其他刑罚的不可替代性,才能适用死刑的情形。
综上所述,“罪行极其严重”的内涵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从“罪行”的角度来界定,应当包括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其二是从“极其严重”的角度来界定,应当是在对全国的不同地区、不同时期、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同种性质的不同个案、共同犯罪中的不同被告人的罪行进行比较后,社会危害最为严重的。因此,我们认为,重构我国刑法分则中的死刑适用标准,应当严格遵循死刑只适用于“最严重犯罪的最严重的情形”,具体而言,笔者建议将我国刑法分则中死刑适用的标准进行修改。
1、对宪法规定的各种权利而言,生命权是最高的,出于对生命价值的重视和生命权利的尊重,死刑只能适用于故意杀人或在实施其他犯罪行为过程中故意致使他人死亡的犯罪行为。
2、必须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这是适用死刑的客观要件,没有造成死亡结果,不论情节多么严重,手段多么残忍,都不能适用死刑。
3、犯罪分子必须具有严重的主观恶性,即使造成了死亡的结果,如果犯罪分子主观恶性不大的,也不能适用死刑。
首先,要严格审查适用的死刑标准是否正确。一般来说,刑法和司法解释对涉及死刑的罪名已经规定了适用死刑标准的,应严格按标准执行。法律、司法解释对于规定的死刑标准都不是判处死刑的唯一标准,并不是只要达到死刑标准,就一律判处死刑,还要结合情节标准,全面分析,综合认定,决不能任意降低死刑的适用标准。
结语
以人为本,生命至上正成为支配整个社会运行的价值理念,对生命的尊重与关注达到前所未有的地步。死刑是剥夺罪犯生命权利的最严厉的刑罚,在我们的社会还不具备死刑全面废除的条件下,严格限制死刑、有效地限制死刑成为时代的首选。但是,无论对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死刑适用标准问题都是一个内容庞杂、众说纷纭的课题。对死刑适用标准的研究有助于我们更好的把握我国死刑适用一贯的指导思想——坚持“少杀、慎杀、限制适用死刑”。笔者一方面希望通过本文能够充分表达自己对该问题的观点和态度,另一方面,希望能通过对该问题的研究唤起人们对限制死刑的关注和思考。我相信,在严格限制死刑的基础上,逐渐积累条件,经过不断地努力,最终达到完全废除死刑这一宏伟目标将不再遥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