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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犯犯罪形态之研究

  发布时间:2009-12-02 14:34:35


    论文提要: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工业社会的进步,一些违法行为对社会公共安全、公共秩序造成了巨大的威胁。面对这些危险性十分严重的行为,立法者开始考虑如何最低限度的降低这些行为带来的危害,为了更周全的保护法益,立法者选择将刑法的防线向前推进,例外的处罚一些尚未造成实害结果的行为。危险犯这一概念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应运而生。

    危险犯在现代刑事立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并在实体规定上有不断增加的趋势。但对危险犯一些基本问题的认识刑法理论中还没有统一的认识。有的立足于危险犯的处罚根据界定危险犯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对法益构成危险就可成立的犯罪;有的立足于犯罪既遂的角度认为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严重结果尚未发生,即构成既遂的犯罪;有的立足于犯罪成立的角度认为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导致了某种特定的危险状态的出现为犯罪成立条件之一的犯罪等等。对危险犯的不同理解造成了对危险犯各具体犯罪形态的不同认识,尤其是对危险犯既遂的认定。从概念中我们也可以看出其中的些许差别,即危险状态究竟是危险犯成立的标志还是危险犯既遂的标志?这也是对危险犯犯罪形态研究的一个基础问题。实践中出现的危险犯自动消除危险状态行为的认定使我们的研究更具有了实践意义,也对法律的统一适用提供了借鉴意义。

    本文从危险犯及其犯罪形态的基本理论问题为切入点,研究国内外危险犯中危险的性质、危险犯的各个具体犯罪形态,并重点分析危险犯自动消除危险状态行为的认定,加强对危险犯犯罪形态的理解,强化司法实践上的操作可行性,达到理论和实践的和谐统一。全文共9142字。

以下正文:

    一、危险犯概述  

    (一)危险犯中“危险”的性质

    1.“危险”的含义

    “危险概念是一个危险的概念 ”。这是因为危险概念具有多种含义:

“(1)危险包括“行为人的危险”和“行为的危险”。前者指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也可以说是指再犯罪的可能性;后者是指行为客观上对法益造成侵害的可能性与盖然性。

    (2)国外刑法理论把危险分为“行为的危险”和“作为结果的危险”。前者是指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导致侵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也称为行为的属性;后者是指行为所造成的对法益的威胁状态。根据这种划分,行为的危险,作为行为的属性,不属于危害结果;作为结果的危险,是行为所造成的一种可能侵害法益的状态,因而属于危险结果 ”。

    陈兴良教授认为“所谓危险是指行为引起客体足以发生一定实际损害的现实危险状态 ”。在此所谓的危险是指具体的危险,而非抽象的危险。

    2.“危险”与危害结果

    (1)学界的几种观点

    观点一:大陆法系国家认为危险属于结果。 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结果是对法益的侵害或侵害的危险,其中的侵害即指造成的现实结果,危险则是指造成现实结果的可能性。刑法理论还据此将犯罪分为侵害犯与危险犯:将对法益的现实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称为侵害犯,将对法益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称为危险犯。

    观点二:张明楷教授原则上认为“足以使......发生危险”的表述告诉人们,正是行为足以发生某种危险,即“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危险,这是行为的属性,没有必要认定为行为的结果。但如果刑法分则条文明文将某种危险状态规定为结果,则应将这种危险视为危害结果 ”。

    观点三:陈兴良教授认为“实害与危险是结果的两种基本表现形式,但危险直指具体的危险,不包括抽象的危险 ”。

    观点四:高铭暄、马克昌教授的观点认为“危害结果是客观的,只能是一种事实,一种客观存在的现实,因此他们否认危害结果包括可能造成的损害即危险 ”。

    (2)具体的危险和抽象的危险

    陈兴良教授否认抽象的危险属于危害结果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抽象的危险仅仅具有行为的属性。他认为“作为构成要件的行为本来就应当具备法益侵害的危险性,否则也不可能成为刑法关注的对象。但是在所谓抽象的危险犯中,行为一旦成立,这种抽象的危险即可被推定成立,因此在实践中同行为犯的构成要件容易混淆,很难成为一个独立的概念。而具体的危险已经脱离了行为的属性,成为结果的属性,其重要的标志在于行为的成立,并不能一般性的推定具体危险的成立,必须相对独立的考察具体危险的现实化问题,行为成立与否的考察与危险是否成立的考察是相对分离地进行的,因此危险已经不再是行为的属性而成为行为所无法包容的事物,即属于结果的范畴 ”。

那么什么是具体的危险和抽象的危险呢?

    具体的危险与抽象的危险是从对具体的危险犯和抽象的危险犯的认定中提取出来的。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具体的危险指需要从司法上具体认定的危险;抽象的危险是从立法上推定的。

    观点二:具体的危险是指行为所导致的一种状态;抽象的危险是指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属性,即行为的危险。

观点三:具体的危险与抽象的危险的区别在于危险程度的差异 ”。

    显然,陈兴良教授采用的是观点二,张明楷教授初步认为具体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侵害结果的可能性;抽象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所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

    (3)相关结论

    笔者认为:①危险犯中的“危险”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危险状态”,它更多的是以危害行为之外的客观事实进行判断,而不单单是对危害行为自身的评判。任何被列入刑法规制范围的行为都是有一定危险性的,但刑法并未将所有有危险性的行为都冠以“足以造成.......危险”。因此,刑法分则中“足以造成.......危险”的表述是危险犯存在的法律依据,它为危险犯中危险状态作为危害结果的特殊形式奠定了立法基础。危险状态是相对于实害结果而言的,它是引起实害结果的一种可能性,但对于引起实害结果发生危险的原因行为而言,危险状态本身又是原因行为引起的一种脱离行为而独立存在的事实,即它是区别于实害结果的结果。②危险状态不仅仅是一种哲学意义上的后果,它是犯罪结果的一种。因为危险状态导致了犯罪客体处于客观的非常规形态,使客体处于一种不安定、不安全的状态,根据预测,它存在着向实害结果发展的必然趋势。立法者正是为了避免重大法益的损害,而用刑法介入调整。用德国学者Herzog的话描述就是:“危险刑法不再耐心等待损害社会的危害结果出现,而是着重在行为的非价值判断上,以制裁手段恫吓、威慑带有社会风险的行为 ” 。“危险状态具有对社会的危险性,该状态由法官予以判断,其存在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事实基础,因而,危险状态是刑法意义上的结果 ” 。

    (二)危险犯的概念

    1.大陆法系相关国家和地区的刑法理论对危险犯概念的认识

    (1)立足于危险犯的处罚根据角度,认为尚未造成对法益的实际侵害的行为之所以具有刑事可罚性,其根据就在于行为对法益造成侵害的危险,而这种“危险”就是危险犯的危险。

    (2)立足于犯罪既遂的角度,认为危险犯属于犯罪既遂的类型之一,法益侵害说之危险的发生是危险犯既遂的标志。

    (3)立足于犯罪成立的角度,认为危险犯是以法益侵害之危险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危险的发生是犯罪成立的条件。

    有学者认为大陆法系立足于犯罪既遂和犯罪成立对危险犯概念的表述并无实质性冲突。因为在大陆法系刑法分则是为单独实行的既遂犯设计的,行为成立犯罪往往就是成立犯罪的既遂。因此说危险的发生是危险犯既遂的标志与说危险的发生是危险犯成立的条件实际上是并不矛盾的 ”。

    2.我国大陆刑法理论对危险犯概念的认识

我国大陆刑法理论同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对危险犯概念的表述在立足点上是一致的。

    (1)立足于犯罪既遂的角度(这类表述是通说),具体有:

    观点一: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严重结果尚未发生,即构成既遂的犯罪。

    观点二: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足以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的行为,不论危害结果是否发生都构成既遂标志的犯罪。

    观点三:危险犯,是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实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2)立足于犯罪成立的角度,具体有:

    观点一: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导致了某种特定的危险状态的出现为犯罪成立条件之一的犯罪。

    观点二:危险犯,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仅对法益构成危险就可成立的犯罪。或者说,危险犯是指实施的犯罪行为只具有发生某种实害的危险,犯罪即告成立。

    (3)立足于处罚根据的角度,认为危险犯是将对合法权益的威胁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或危险犯是指实施的犯罪行为只具有发生某种实害的危险,犯罪即告成立。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立足于犯罪既遂与犯罪成立的角度对危险犯概念的表述有实质性的冲突,它是由于对危险状态在危险犯的构成中的地位认识不同而造成的。前者认为没有发生危险状态,危险犯仍然可以成立,只不过不成立既遂形态而已;后者认为危险状态不发生则根本不会成立危险犯,那么也就不可能成立危险犯的既遂或中止形态 ” 。

    3.相关结论

    笔者反对立足于危险犯处罚根据的角度来表述危险犯的概念,主要理由是:这一分类使危险犯与其他犯罪很难分开,而且会导致同一种犯罪既可以是危险犯又可以是实害犯的局面,如盗窃未遂就符合危险犯的概念,但其实盗窃罪是结果犯,它往往无法突出危险犯的特殊性。因为任何犯罪受刑法处罚的原因都是因为其对法益的侵害,如未遂犯、预备犯、中止犯等,危险犯以侵害法益的危险作为可罚根据,但并非以侵害法益的危险作为可罚根据的犯罪都是危险犯,因此造成了刑法中的危险与未遂犯的危险、危险犯的危险混为一谈,因为如果没有对于法益的危险,刑罚的介入就是不应当的。毕竟危险犯的处罚根据只需表明处罚危险犯的理由,而危险犯的概念却必须表明危险犯的特有属性。而立足于犯罪成立的危险犯概念不仅混淆了危险犯与实害犯的未遂犯(任何实害犯的未遂犯都具有了发生某种实害结果的危险)而且排除了危险犯中成立未遂犯的可能(但实践中对于行为人实施了危害行为比如是破环交通设施的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并未造成危险状态的行为仍然是处罚的,这样就与司法实务是不符的)。

因此,笔者同意立足于犯罪既遂的角度对危险犯概念的界定,认为:“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实害结果的发生,但实害结果尚未发生,即构成既遂的犯罪。或者简洁的说,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的危险结果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 。

    由危险犯的概念我们可以推导出危险犯具有以下的特征:“(1)危险犯具有自身独立的既遂标准,即法定危险状态的出现。这也是危险犯与行为犯、实害犯的本质区别。(2)法定性,即危险犯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其判断的标准是刑法分则中“足以造成........危险”,它不是纯粹理论上的分析,这也是刑法谦抑性的客观要求。(3)危险状态是由危害行为引起的。(4)危险犯存在结果加重犯。有学者认为,实施危险犯的行为是,如果出现了法律规定的实害结果就直接认定相应的实害犯 ” 。笔者认为法定的实害结果的出现完全符合结果犯的结果加重的有关规定,应成立危险犯的结果加重犯。

    二、危险犯的犯罪形态

    (一)犯罪形态的概念

    有学者称“犯罪形态为故意犯罪形态,它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出现结局所呈现的状态,即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与犯罪既遂 ” ;有学者称“犯罪形态为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它是指故意犯罪在其产生、发展和完成的过程及阶段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形态。它分为两种基本类型:犯罪的完成形态(犯罪既遂形态)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犯罪的预备形态、未遂形态、中止形态) ” 。因为犯罪形态是终局性的,因此不可能存在出现了一种形态又成立其他形态的情况。这两种观点并无本质的区别,第二种观点是目前我国的通说。但笔者对通说做以下修正,即认为犯罪既遂并不局限于故意犯罪,详细情况将在下边犯罪既遂中进行论述,这只是笔者为了解决危险犯中由于过失或者间接故意造成了法定危险状态进而构成既遂问题的初步解决,由此造成对犯罪形态一般理论的不统一问题尚待研究和探讨。

    (二)危险犯的具体犯罪形态概述

    笔者认为,危险犯的犯罪形态是指危险犯在其发展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的出现使犯罪呈现了终局性的状态。这种状态不是暂时性的停顿,而是一种结局性的停止,即该犯罪行为由于某种原因不可能继续向前发展。张明楷教授认为,“犯罪预备是指为了实行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形态;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形态;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形态;犯罪既遂是指行为发生了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犯罪结果,即发生了行为的逻辑结果时的形态 ” 。通说认为,“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犯罪预备形态是指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开始创造条件的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犯罪实行行为的犯罪停止形态;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 ” 。

    1.危险犯的犯罪既遂

    传统上对既、未遂大致有“犯罪目的说”、“犯罪结果说”、“犯罪构成说”。

    “目的说”认为未遂或说未得逞是指行为人没有实现其犯罪目的,即犯罪目的的实现与否是既、未遂相区别的主要标志。“结果说”则认为是否造成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是既、未遂相区别的主要标志。“构成说”认为犯罪的行为有没有具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犯罪构成是否齐备应是犯罪既、未遂的主要标志。

有学者认为,上述几种观点的都或多或少存在缺陷。

    (1) “目的说”的缺陷在于单纯的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出发,忽视犯罪目的与犯罪结果在本质上相联系、相一致的特点,以致会在犯罪结果已经出现、并且已经满足了某一犯罪构成的情况下,仍然得出犯罪目的未出现而得出未遂的错误结论。    

    (2) “结果说”又单纯从客观角度出发,忽视了在直接故意中,犯罪结果只有和犯罪目的的性质以及犯罪构成的内容相一致时才具有法律意义的属性,以致脱离主客观相一致的原理,得出凡是出现危害结果都可以认定既遂的错误结论。    

    (3) “构成说”则把犯罪构成看成是可以脱离犯罪目的和犯罪结果而单独存在的单纯行为的法律规定,以致得出即使没有出现为犯罪目的所包容的结果和没有实现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仍然可以构成既遂的错误结论。危险犯的既遂理论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这种观点也未把危险作为一种结果,笔者的观点已在前边论述过) ” 。

    张明楷教授认为“犯罪既遂是指行为发生了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犯罪结果,即发生了行为的逻辑结果时,就是犯罪的既遂 ” 。这种观点是建立在刑法分则以“犯罪成立”为模式的基础上。从笔者所认定的危险犯的概念中可以看出,笔者所认同的理论前提是刑法分则是以“犯罪既遂”为模式的(至于刑法分则到底是应该以既遂为模式还是以成立为模式不是本论文讨论的范围,对此不再详述)。笔者的观点基本上与“构成说”一致,即犯罪既遂以具备刑法分则的规定的犯罪构成全部要件为既遂。对此有学者有一段精辟的表述:“所谓犯罪既遂,实际有两层涵义,一是从犯罪人的角度看,犯罪有一个发展的过程,以直接故意犯罪为例,一般经过犯意的形成、犯罪的预备、犯罪的实行到犯罪的完成等阶段。对于犯罪人来说犯罪的既遂就是其犯罪目的的彻底实现。二是从法律角度看,犯罪的既遂是指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已经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的一种犯罪形态。这两种涵义是存在差别的,我们对犯罪行为适用刑罚的时候,应该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不能以行为人的自我意识为依据,这是不言而喻的。也许有人认为,故意危险犯存在犯罪既遂,而过失危险犯就不存在犯罪既遂了,因为过失犯无未遂可言。我们认为,过失危险犯虽然不存在未遂但存在既遂。既遂并不一定作未遂的对称,这正如人们公认的结果加重犯只有既遂没有未遂一样 ” 。

    2.危险犯的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的理论相对比较统一,《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危险犯作为结果犯的一种,是一种过程犯,它也必然存在存在犯罪中止的情形。套用张明楷教授对犯罪中止特征的分析,危险犯的犯罪中止同样要求:

“(1)中止的时间性。即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即在开始实施犯罪行为之后、犯罪呈现结局之前均可中止。危险犯的中止要求在法定危险状态出现之前。由此可能出现预备阶段的中止、实行阶段的中止、实施终了危险状态尚未出现之前的犯罪中止。

    (2)中止的自动性。对于自动性的理解,国外刑法理论中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有主观说,即行为人放弃犯罪的动机是基于对外部障碍的认识时,就是未遂,此外的场合是自动中止;限定主观说,即只有基于悔悟、同情等对自己的行为持否定评价的规范意识、感情或者动机时而放弃犯罪的,才是自动中止;客观说,即当一般人处于这种情况不会放弃犯罪的,行为人放弃的成立犯罪中止,如果一般人在当时的情况下也会放弃犯罪的,行为人放弃的,便是犯罪未遂;折衷说,即通过客观的判断行为人是否认识以及如何认识外界现象,来看外界现象是否对行为人的意识产生强制性影响,进而区分未遂与中止。笔者认为,应从有利于行为人的角度坚持主观说,即只要行为人主观意识中存在放弃犯罪,并表现出了相应的努力时就成立危险犯的犯罪中止。

    (3)中止的有效性。行为人必须最终停止了可以继续实施危险犯的实行行为或者防止了危险状态的发生 ” 。

    3.危险犯的犯罪预备    

    危险犯的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在危险犯犯罪形态理论中相对简单。刑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危险犯的犯罪预备具有以下特征:

    (1)主观上为了实行犯罪。成立犯罪预备,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为了实行犯罪,即为了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

   (2)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预备行为是为犯罪的实行创造便利条件,以利于危害结果顺利实现的行为,这种行为是这个犯罪行为的一部分,继续发展就会成为实行行为,从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预备行为已经对刑法保护的法益构成了威胁。

   (3)事实上未能着手实行犯罪。

   (4)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

    4.危险犯的犯罪未遂

    “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危险犯的犯罪未遂具有以下特征:

    (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着手不是犯罪行为的起点,而是犯罪的实行行为的起点,着手标志着预备阶段的已经结束。

    (2)犯罪未得逞。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相区别的基本标志。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 。

    三、危险犯自动消除危险状态行为的犯罪形态

    (一)相关观点及争议

    实践中存在有这样的典型案例:“被告人甲,系公交车司机,因与同事乙发生矛盾而图谋报复。一日,趁夜深人静之机,窜至停车场将乙驾驶的公交车刹车泵破坏后逃回宿舍。凌晨,甲因担心造成车毁人亡而收到法律严惩,求助于维修工丙,返回停车场,将乙驾驶的公交车刹车泵修好,避免了一场车毁人亡的事故 ” 。

    问题:对甲的行为应该如何认定?对这一问题目前刑法学界存在很大的争议,本文以此为契机,重点对危险犯的犯罪既遂和犯罪中止进行分析。

对上述案例目前的主要观点有以下几种:

观点一:甲的行为成立犯罪既遂。这种观点认为“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危险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严重结果尚未发生,即构成既遂的犯罪 ” 。危险状态的出现即预示着危险犯的既遂,那么甲事后又主动消除危险状态的行为就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故意犯罪形态是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停止下来所呈现的状态,这种停止不是暂时性的停顿,而是结局性的停止,即该犯罪行为由于某种原因不可能继续向前发展,就同一犯罪行为而言,出现了一种犯罪形态后,不可能再出现另一种犯罪形态)。只应该作为犯罪既遂后的自动挽回行为看待,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观点二:甲的行为成立危险犯的犯罪中止。因为刑法分则是以犯罪成立为模式而设立的,分则条文包含了故意犯罪的各种形态,即法定危险状态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危险犯是以危险状态的出现为犯罪成立条件的一类犯罪,而危险犯的既遂指行为人所希望的实害结果发生。因此,当这种希望的实害结果发生前,只要行为人自动防止了这种实害结果的发生,符合中止犯的条件就构成危险犯的中止 ” 。

    观点三:甲的行为成立中止犯,但不是危险犯的中止犯,而是作为与危险犯相对应的实害犯的中止犯。这种观点认为危险犯其实是实害犯的未遂形态,刑法基于某种目的将实害犯的未遂形态独立出来,但犯罪的中止形态并未因此而同样独立出来,甲的行为符合犯罪中止的时间性、自动性、客观性和有效性条件,即甲在实害结果发生之前主动的、有效地防止了实际损害的发生,成立实害犯的犯罪中止。

    观点四:甲的行为成立“既遂后中止”。这种观点的理论前提是,“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导致了某种特定的危险状态的出现为犯罪成立条件之一的犯罪 ”,危险状态不属于犯罪结果。既遂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全部要件为标准,中止以是否自动防止犯罪结果(更确切的是指实害结果)的发生为标准。两者分类标准的不统一,可能造成外延的重叠,因此,犯罪既遂与犯罪中止完全有可能并存。另一方面从刑事政策上来看,“认定危险犯既遂后仍可成立犯罪中止会鼓励行为人采取积极地措施尽力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从而使社会免受侵害,使刑法的作用从事后的消极惩罚转变为事前的积极防范。这符合设立危险犯的立法初衷,因为刑法之所以将危险的出现而不待实害结果出现时就将其作为犯罪予以打击,目的就在于强调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竭力防范实害结果的出现,避免两败俱伤 ” 。

    观点五:甲的行为成立“加重结果的中止犯”。该观点区分危险犯的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认为实际的损害结果是危险犯的加重结果。当危险状态出现后,危险犯呈现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并有向加重结果发展的趋势,而加重结果的实现需经一段时间,就有可能成立犯罪终止或犯罪未遂。

    (二)结论

    通过上述理论分析,笔者认为危险犯对出现了法定危险状态后自动消除危险状态的行为应认定为危险犯的既遂,不成立危险犯的中止。有关理由主要有:

    第一,从刑法条文的逻辑上看,刑法分则应以犯罪的既遂为模式。因为我国刑法处罚预备犯、未遂犯,并要求其“比照”既遂犯做出相应的处罚。但这些犯罪并未造成相应的实害结果,对其的刑罚适用不能过于宽泛和没有原则,同时刑法又不可能繁琐复杂到规定每一个罪的预备、未遂形态,这有违刑法简洁的基本理念,因此,刑法分则只有规定既遂这一种形态,即可以使对预备、未遂有处罚可以依据的标准,又可以使刑法简洁明了。

    第二,从设立危险犯的立法初衷上看,危险犯应当以法定危险状态的出现为既遂。从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中我们就可以看出,危险犯并不是存在于所有的章节中,它集中体现在危害公共安全一章。因为危险犯的设立就是为了保护重大的或特别法益不受侵犯的,因为这类法益一旦受到侵害,就会带来无法弥补的巨大损失,所以,“刑法将其规范范围提前,将那些使这类重大或者特别的法益陷于发生实害危险状态的危害行为予以惩罚,以作效尤 ” 。

    第三,如果对危险犯自动消除危险状态之行为认定为犯罪中止,因为没有造成损害对这种行为就免除处罚,刑法规定就会显得多此一举,适用了相关规范却没有发挥相应的实效,并且与立法者惩处危险犯的立法本意相违背。危险犯虽然自动消除了危险状态,但已无法消除其所造成的危险状态给社会带来的危害性。基于这种危害性就应当予以惩处,况且,立法者考虑到危险犯与实害犯的差别,而在刑罚的设置上,规定了轻于实害犯的刑罚。如果把其视为犯罪后的中止予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则与立法者惩处危险犯的立法本意相违背。

    第四,犯罪形态不具有共存性。犯罪既遂和犯罪中止都是犯罪形态之一,两者不具有共存性。犯罪过程处于持续状态才有可能成立中止犯罪。犯罪既遂的形成,意味着犯罪过程的停止,中止犯不可能在产生。

    第五,若危险犯自动消除危险状态的行为成立犯罪中止与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符。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罪行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危险犯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已经达到既遂,就应当予以依法严惩而对于危险犯尚未发生实际损害结果的,或积极消除危险状态,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否则会导致量刑畸轻,难以达到刑罚预防此类犯罪的目的。

    因此,对于危险犯自动消除危险状态的行为应该一致认定为危险犯的犯罪既遂,不成立危险犯的犯罪中止。

责任编辑:孙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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