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申诉和申请再审难问题一直是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但随着新《民事诉讼法》和审判监督司法解释的出台,有力的缓解了这个问题,但是现阶段我国关于再审审查工作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仍不完善,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积极探索,在探索过程中也会遇到各种新问题。
申诉和申请再审难问题一直是社会普遍关注的话题,也是近些年来始终困扰人民法院的工作难题。随着中央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浪潮的推进,全国人大常委会适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最高人民法院也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判监督司法解释),用于保障当事人申诉和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随着新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再审审查工作中也出现了很多新的问题,笔者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提出以下看法和对策。
一、对案外人申请再审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了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权利,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的一个突破,也是审判监督司法解释的一个亮点。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对于案外人因利益受侵害而主张权利的情况,初步类型化梳理认为大体上可分为以下四类:捏造事实型,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当事人合谋捏造案件事实,伪造证据,虚拟法律关系,虚构诉讼主体,提起民事诉讼,诱使法院作出侵害案外人利益的裁判;隐瞒事实型,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就已经发生变动的法律关系再行争议,使法院作出损害案外人利益的错误裁判;设定义务型,生效裁判对未参与诉讼程序的案外人设定义务且案外人不知情的,尤其以调解书形式侵害案外人利益的现象最为突出;无权处分型,案外人对民法上无权处分的事项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分,并且获得了法院生效裁判的确认,但有处分权的案外人并不认可该处分行为的效力。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可以最大化的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案件诉讼当事人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达到非法的目的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
案外人申请再审其再审请求只能为撤销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这点与当事人申请再审有着本质的区别。在再审审查程序中,对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案件审查工作的重点仅是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如果享有权利则主要是能否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在司法实践中,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很容易分辨,但是权利遭到侵权能否提起新的诉讼来解决争议却是不好把握。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或者共有财产的共有人通过诉讼私自处分合伙企业财产或者共有财产的情形,如果其他合伙人或者财产的共有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是否应当立案再审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和《合伙企业法》都规定了合伙人或者财产共有人禁止做出有损其他合伙人或财产共有人的行为,否则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从这里可以看出,如果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或者共有财产的共有人通过诉讼私自处分合伙企业财产或者共有财产的,可以通过新的诉讼来追究他们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没有必要将案件进入再审。但是,当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或者共有财产的共有人与对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时,就应裁定立案再审,这样就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其他合伙人和财产共有人的权利,避免因诉讼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使他们的权利得不到全额的追偿。
二、对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仅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了对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情形,即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和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民诉法对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条件规定过于笼统,不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操作,加大了对调解书申请再审的难度。
自愿原则是当事人自主决定民事事项,对自己的真实意思负责,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基础。法官在再审案件审查中要对自愿进行更深层次的认识,要通过现有的证据来清晰分辨不明真相的自愿、受到欺诈、胁迫的自愿以及以合法手段掩饰非法目的的伪自愿,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经审查如果存在不明真相、受到欺诈、胁迫以及以合法手段掩饰非法目的的情形时,应当视为违反自愿原则。
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主要是指调解协议的内容与法律相抵触,违反禁止性法律规范。我国的民事法律基本上都遵循当事人权利自治的原则,不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干涉,民事法律行为有约定依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才适用法定,但是这并不能排除禁止性法律规范的存在。禁止性法律规范分为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和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也称取缔性的禁止性规范,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违反管理性禁止性规范的合同,并不当然导致合同绝对无效;而违反效力性禁止性规范的合同,为绝对无效的合同。同样违反管理性禁止性规范的调解协议,并不当然引起再审;而违反效力性禁止性规范的调解协议,必然引起再审。
三、在再审审查中,双方经法院组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要求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的,法院是否应作出调解书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审查过程中,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且能够确定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并制作调解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立案在立案庭,立案庭在审查过程中要对双方当事人做大量的释法明理和调解工作,使矛盾消灭在立案审查阶段,这也符合我省“调解年活动”的要求。如果经审查申请再审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但通过立案庭做了大量的工作后,双方当事人同意和解,要求法院出具调解书对和解协议予以确认,以保障自己的权益时,却超出了立案庭职责的范围,这往往使双方的和解协议达不成,我们做的工作也就浪费了。
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对申请再审案件在立案审查阶段,经法院主持调解,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但案件不符合再审条件的,能否出具调解书的规定。如果仅仅是将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入卷,申请再审案件裁定撤诉的话,不利于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和解协议也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笔者认为,再审审查法院可与案件执行法院沟通,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方式弥补在立案审查阶段无法制作调解书的不足。当然这样不利于司法资源的优化,很容易造成和解协议无法达成,使法院的工作白白浪费,这也是为什么申请再审案件调解率低的一个原因。
四、涉嫌刑事犯罪再审审查的问题
在法院作出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后,一方当事人发现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向法院申请再审。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少见,但是我国的法律对这部分的规定却是空白,因此我认为对于这类案件不应盲目立案或者驳回再审申请,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但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判断,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形成民事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且不影响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正确性的,应当驳回再审申请。
2、审查中发现涉嫌犯罪,且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法院应裁定中止审查,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查。
3、审查中认为案件有涉嫌犯罪的嫌疑,且不属于民事纠纷的,应当裁定立案再审,然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