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调查研究 -> 审判实务

第三人致雇员伤害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探究

  发布时间:2010-04-19 08:19:09


    第三人致雇员伤害案件,即第三人侵权致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指雇佣关系以外的人侵害雇员人身权造成雇员人身伤害的案件。第三人侵权致雇员伤害的赔偿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但在如何处理上,一直有争议。该类型案件的性质是共同侵权、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还是不真正连带债务?在程序问题上,雇员应该对雇主和第三人同时起诉、分别起诉不同审理还是只能择一起诉?在单独起诉时,是否其他债务人应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能否在一债务人未完全履行情况下就未实现债权再起诉其他债务人?许多对此类型案件的处理者辨析共同侵权、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和不真正连带债务时在具体的程序处理和实体处理方面均表现出较大的差异和模糊性。探索第三人致雇员伤害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已成为司法实践中一个紧迫的课题,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颁布之后,这一意义更加突出。

    一、 第三人致雇员伤害的赔偿责任性质

    关于第三人致雇员伤害的赔偿责任性质,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属于共同侵权,雇主和第三人是共同侵权人,应由二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侵权后果与雇主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职责有因果关系,雇主的失职行为也是侵犯了雇员的合法权益。第二种观点认为属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雇主和侵权第三人按照各自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雇主和第三人不存在共同过错,而是二者各自的过错行为相综合导致了雇员伤害这一同一损害后果,仍属于单独的侵权行为而非共同侵权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雇主和侵权第三人均应承担全部责任,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数额,一旦一个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债权人的债权就得以全部实现,债权人无权再向其他债务人求偿。因为雇主和侵权第三人对雇员所负赔偿债务的发生,既无共同的行为,也无相互的某种约定,只是一种偶然的巧合,并且雇主和侵权第三人各自行为都单独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而非需要二者的结合才发生,雇主和侵权第三人基于雇佣关系和侵权关系而对雇员负有损害赔偿这一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符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征。对于以上观点,我们有必要结合共同侵权、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点加辨析。

    第三人致雇员伤害案件不是共同侵权,因为雇主和侵权第三人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雇主的责任依据在于雇佣关系中的安全保护义务,第三人的责任依据在于过失的侵权,二者之间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不符合共同侵权的要件。那么,是否属于“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此种共同侵权呢?所谓“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数人违章驾驶相撞致他人损害案就是该情形的具体表现。而雇主和侵权第三人基于不同的行为造成了一个损害后果,第三人是由于侵权行为,雇主是由于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两者的行为是互相独立的,并产生各自独立的责任,不需要互相结合,可以清楚的分清各自的责任,所以也不属于“直接结合”情形的共同侵权。其次,第三人致雇员伤害案件也不属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重新界定了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含义是“二人以上虽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该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间接结合”的理解应当注意几个问题,数个侵权人实施的数个侵权行为的结合具有偶然性,但这些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者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的行为;其中某些行为或者原因只是为了另一个行为或者原因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条件,而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结果。和共同侵权中“直接结合”类型相辨析情况一样,雇主和侵权第三人基于不同的行为造成了一个损害后果,两者的行为是互相独立的,两者的行为都可以单独引起损害后果的发生,并产生各自独立的责任,不需要直接结合也不需要间接结合,因此第三人致雇员伤害案件不属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

    第三人致雇员伤害案件是不真正连带债务性质的案件,雇主和第三人是债务人,雇员是债权人。不真正连带债务特征如下:多数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对债权人负有不同的债务;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均享有分别的请求权;数个债务偶然联系在一起;数个债务人的给付内容基本相同,且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数额,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一旦一个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债权人的债权就得以全部实现,债权人无权再向其他债务人求偿;在多数情况下,不真正连带债务有终局责任人。具体到本文讨论的问题,既是:(1)侵权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雇主对于雇员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义务,雇员在为其工作中受伤,雇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说,雇主和侵权第三人都应承担责任,但二者承担责任的原因不同。(2)受害人既可以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向其主张权利,也可以基于雇员同雇主之间的雇佣关系向雇主主张权利,并且这两个请求权是独立的。(3)雇主及侵权第三人对雇员的赔偿债务的发生,既无共同行为,也无相互的某种约定,只是一种偶然的巧合。(4)侵权第三人和雇主向雇员所负的债务,其内容是完全一样的,只要其中一个人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受害人就不能再向另一人求偿。(5)第三人作为直接的侵权行为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雇主在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 第三人致雇员伤害案件法律适用的主要程序问题

    1、雇员对雇主、侵权第三人能否同时起诉?

    应当说,在司法实践中,允许同时起诉的少,更多的是告知当事人要么择一起诉,要么分别起诉,或者是“自作主张”地替当事人选择。理论上看,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不能合并审理,遇到这种情况,法官应当依法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择一债务人请求给付,如当事人坚持己见,法官则在支持一个诉的同时,依“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其他之诉,理由是同时起诉涉及两个或者多个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存在两个或者多个诉讼标的,但又既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也不属于普通共同诉讼。二是认为部分符合普通共同诉讼要件的可以共同起诉,其他不符合的不能。三是认为符合普通共同诉讼构成要件的可以同时起诉,不符合的只要受诉法院有管辖权,也可以合并审理。理由是合并审理可以及时解决纠纷,降低诉讼成本,同时有利于避免矛盾判决,避免双重受偿。

    笔者认为,雇员对雇主、侵权第三人能否同时起诉,根据普通的共同诉讼原理不能解决这个问题。因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基本上都不属于“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所谓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是指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请求权的性质相同。主要有基于同类事实或者法律上的同类原因形成;基于同一事实或者法律上的原因形成;基于数人对于同一权利义务的确认形成。尽管存在数个违约行为或者数个侵权行为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同类情形,但责任同类,不等于是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可以说,不真正连带债务一般都不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当然更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应当从诉讼标的的新解释来探寻同时起诉不真正连带债务人的法律依据。基于旧诉讼标的理论,诉讼标的是双方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有多少个实体法律关系,就有多少个诉讼标的。这样,在同时起诉雇主和侵权第三人时,无疑存在了数个诉讼标的,但是,根据新诉讼标的理论,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就是“当事人关于对方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至于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仅仅是请求的法律依据,即诉讼请求的理由”,基于这种诉讼标的的新解释,债权人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或原因请求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共同承担相应责任的,可以理解为因为只存在一个诉讼标的,因而一般可以同时起诉。

    2、能否分别起诉、不同审理?能否在一债务人未完全履行情况下就未实现债权再起诉其他不真正连带债务人?

    雇员可以对雇主、侵权第三人分别起诉,是绝大多数人的观点,因为实质上雇员对雇主、侵权第三人都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有少数观点认为,雇员选择对某一不真正连带债务人起诉,将导致对其他不真正连带债务人请求权的消灭,这种观点是狭义请求权竞合的规则,不适用于不真正连带债务这种广义请求权竞合情形。不真正连带的法理是,只有在一债务人的债务已经实际履行、债权人的目的已经达到,才导致消灭效力。

    在分别起诉的情形下,客观上存在这样值得注意的问题;一是如何避免双重受偿。分别起诉,不同审理的情形下,债权人有可能得到两个胜诉的判决,那么,是不是要中止一案的审理?两份胜诉的判决不一定意味着原告合法的领受双重的偿付,双重偿付的问题应该主要由执行来解决,不一定非要在判决时来避免,相反,由于债权人对不真正连带债务人的请求权是独立的,因此就是要通过判决来分别确认,因此,也不存在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为依据而应当中止的情况。其二是,在一债务人未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对其他不真正连带债务人能否补充请求。由于数个债务人对于债权人都分别负有独立的清偿债务,这种请求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即使按照旧的诉讼标的理论,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存在就一个诉讼标的另行起诉的问题。因此,应当允许。

    3、在单独起诉时,是否其他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应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在司法实践中,单独起诉时,作为被告的雇主或侵权第三人往往提出应列其他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在此种情况下,是否一律不能呢?笔者认为,应当区分是否为终局责任人而做不同的处理。如果是终局责任人被单独起诉,终局责任人提出追加申请的,应当完全不予考虑;如果是非终局责任人被单独起诉,非终局责任人提出应当追加终局责任人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的,由于追加终局责任人有利于非终局责任人追偿权利的行使,对存在查明案件事实有必要的部分案件,在做释明的基础上,如果原告不申请追加被告,法院可以考虑将终局责任人列为第三人。在第三人致雇员伤害案件中,侵权第三人就是终局责任人。

    4、侵权第三人履行了部分债务,雇员对侵权第三人未能履行部分的债务表示不再向第三人要求,对向第三人放弃的债权雇员是否能再向雇主要求?

    具体的案例是,侵权第三人因交通事故撞伤雇员,第三人负全责,雇员的伤害应该得到十万元赔偿,鉴于第三人的履行能力,收到第三人三万元赔偿后,雇员与第三人签订协议,表示放弃向第三人要求其他赔偿数额的权利,此种情形下,雇员能否要求雇主赔偿其余的七万元?一种观点认为,雇员不能再向雇主要求赔偿。理由是雇员作为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第三人三万元后,放弃了对第三人其余债务的要求,如果雇主赔偿雇员七万元后,再向第三人追偿时,因为雇员作为债权人都已经放弃权利要求了,雇主对第三人的追偿自然就没有了依据和根源,会导致雇主追偿权不能实现。另一种观点认为,雇员可以向雇主要求赔偿。理由是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主的追偿权是法定权利,实行的条件是“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只要满足这个条件,雇主就取得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除此之外并没有其他限制条件。雇主的追偿权不是来源于雇员要求第三人赔偿的权利,不是来源于雇员请求权的转移,而是来源于法律的规定,雇主向第三人追偿不需要雇员请求权的让于,而是赔偿代位,是代位清偿的请求权,故不管雇员与第三人双方如何约定,只要雇主对雇员履行了赔偿责任后,雇主就取得了向第三人进行追偿的权利,雇员与第三人的约定不能对抗雇主的追偿权,即雇员约定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要求也不影响雇主对第三人的追偿。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考虑侵权法的发展历程和特征,法律对于人身权的保护是十分严格的,损害人身的后果是金钱补偿无法弥补的,侵权法历来要求对人身的损害予以全部的完全的补偿,达到满足债权人全部债权的目的。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总结以往关于雇员人身损害立法的优点订立的,其立法目的不在于限制和束缚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反而是以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形式和和增加债务人数量的方式保证债权的更便利更完全的实现,雇员可以向雇主和第三人要求赔偿,在向一个债务人要求赔偿后,债权未满足的,可以对剩余部分债权向另一个债务人要求,以达到雇员债权完全实现的终极目的.不论雇员与侵权第三人如何约定,只要雇员的债权没有得到完全满足,不真正连带债务人的债务就不能免除,雇员就可以就未满足的债权向雇主主张,这就是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实质。其他任何人包括雇员都不能通过约定或是单方意思表示取消雇主的这项法定权利。

责任编辑:刘铁良    


关闭窗口

地址:许昌市前进路中段   
邮编:461000 电话:0374--2929115  
您是第 59259699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