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县法院要求,在具体适用执行和解应具备的条件时,重点做好“四项审查”的工作。
一是审查执行和解的主体是不是双方当事人。也就是说,必须是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因为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并达成合意的结果,除双方当事人外,任何第三人都无权对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行使处分权,也就不可能成为执行和解的主体。即便是在授权于第三人替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情形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仍然是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而第三人正是因双方的合意才加入到执行程序中来的。此时,该第三人可以说是和解协议的当事人之一,但并非执行和解的当事人。
二是审查执行和解是不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因为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双方处分各自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它要求当事人需是自愿的,且意思表示真实。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者重大误解等情况下所表达的执行和解“意愿”,非为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由其达成的协议不能成立执行和解。
三是审查执行和解的内容是否合法。当事人双方在意思表示一致基础上所为的执行和解行为,其内容必须是合法的。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都足以导致执行和解无效。该要件实质即蕴涵了执行法院应对和解协议行使审查权的必然要求。
四是审查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提交法院,或者以其他方式使其内容为法院所知晓。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双方意志和国家意志互动的结果。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但未告知法院,将使法院依法负有的对和解协议进行形式审查的职责无从履行,当事人的和解行为将不能产生执行和解的一系列程序效力和实体效力。针对此种情形,鄢陵法院则视为没有执行和解协议的存在,依法继续推进强制执行程序。如申请人承认并接受其与被执行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且双方已按该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动员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