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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县法院行政审判释法效果好

  发布时间:2010-06-01 17:19:53


    今年以来,许昌县法院行政庭在行政审判中,针对个别行政机关怠于举证和举证不力,从而引起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满,甚至导致败诉的问题,对应诉行政机关开展了耐心细致的举证责任释法工作,确保了行政审判的健康发展,促进了依法行政,促进了原、被告之间的和谐诉讼,增进了人民群众与政府之间的理解与信任,新收行政诉讼案件撤诉率明显提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是我国行政诉讼法所确定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针对这一法条的内涵和立法本意,行政庭对相关应诉行政机关重点释明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要明确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的性质,目的就是要求行政机关在行政过程中要严格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确定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有利于促进依法行政,防止滥用职权;二是从举证能力的考量上,行政管理相对人一般都处于弱势地位,行政机关在取证方面则具有“优越”条件,为了避免造成实际上的诉讼地位失衡问题,确保司法公正,必须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以便查清案件事实,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三是有利于促进依法行政。在行政诉讼中,无论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撤销,确认违法、无效或者变更,还是判决履行法定义务,行政机关遭受的都是诉讼意义上的或者行政职权意义上的“败诉”,举证责任由被诉行政机关承担,将会促使行政机关审慎行使职权,正确对待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权利,减少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四是正确理解举证责任“倒置”问题。在民事诉讼中,有“谁主张,谁举证”,即所谓举证责任“正置”,如果在特殊情况下出现了“谁主张,由对方举证”,则被称为举证责任“倒置”。在行政诉讼中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举证,这种貌似的举证责任“倒置”,实际上还是举证责任“正置”。因为原告所诉具体行政行为还是被诉行政机关作出的,被诉行政机关理所当然地要负举证责任。

责任编辑:孙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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