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是一个有13亿多人口的大国,人口多,底子薄。特别是在广大的基层,尤其是在农村,老百姓受教育程度普遍偏低,素质相对来说不高,法律意识淡薄。在此情况下,要求他们知法、懂法、依法办事,是很困难的,也是不现实的。在案件处理中,如果法官不进行调解,不对法律法规进行告知和解释,当事人根本就不知道法律是如何规定的,他们对案件的认识及处理结果始终处于糊涂状态,对法官和法院也往往处于误解之中。只有通过法官耐心细致的调解,才能使当事人对法律有所认识,对法官和法院有所理解。因此,民事调解在基层民事审判中具有较强的现实性和必要性,这也是我国当前的国情和民情所决定的。调解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早在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后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具有浓郁的中国特色,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半数以上是以调解方式结案,是法院运用的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它对于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曾经发挥了巨大作用。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和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推进,法院调解制度在实践中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严重阻碍了其作用的发挥。
现行民事调解制度的弊端:
一、民事调解不应强调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它确定了法院调解民事案件的三个基本原则:第一,自愿原则;第二,合法原则;第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前两项原则是正确和必要的,但第三项原则是不科学的,也是没有必要的。该原则存在以下不足:1、混淆了判决和调解的界限,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调解和判决,二者手段不同、程序不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范围不同,其前提条件也应有所区别。2、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当事人接受调解的目的就是为了缩短诉讼时间,减少诉讼成本,而如果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的话,则当事人被迫继续举证,法院被迫继续组织质证、认证,从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占用有限的司法资源。3、与民事诉讼法其它规定相矛盾,违反了民事权利合法自由处分(私法自治)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它肯定了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而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当事人即达成调解协议,正是当事人行使自己处分权的一种表现。因此法院强令当事人不得放弃这一诉讼权利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同时也是对当事人法律权利的一种侵害。调解的本意是调和解决纠纷,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解决纠纷不伤和气的目的。民事纠纷属私权的范畴,在不违反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允许其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因为,如果案件当事人自愿调解,不要求查清事实,法院有什么必要一定要坚持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呢?许多案件在庭前调解,案件本身没有开庭查证,怎么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说明当事人自行处分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法院或法官没有必要依职权干预当事人的处分权。司法实践中大多调解案件都是在“和稀泥”的情况下达成协议,如果查明了事实,分清了是非,有理方让步的可能性反而更小。调解与判决二者手段不同,程序不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范围也不同,把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作为诉讼调解的基本原则,显然限制了调解作用的发挥,客观上也可能拖延调解结案的时间。在基层,特别是广大的农村,由于我国的国情,老百姓对许多问题的认识,还停留在传统观念上,对法律的认识,往往只是专门从事法律方面研究和工作的人员,才有相对比较正确的认识。在此情况下,对于能调解结案的案件,再强调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无疑于“画蛇添足”,结果只能是事倍功半,将案件办砸,达不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
二、调解适用的范围过宽。我国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目前除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外,包括无效民事行为在内的其他民商事案件都可以以调解方式解决。而无效民事行为中包括违反法律的禁止性、限制性规定及损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的民事行为,对这类应当予以追缴或民事制裁的案件也适用调解,既违反法律规定,给人一种法院不依法执法的印象,又使一些当事人有可乘之机,能通过法院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一方或双方的非法目的。同时,法院实质上是放弃了依职权干预、对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的合法性予以审查的权力。
三、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签收前可以反悔。《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据此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并无约束力,调解书在送达给当事人签收前,当事人任何一方无需任何理由均可以反悔。而笔者认为该规定:1、违反了《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而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为妥善解决纠纷,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一种协议,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的过程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当事人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对民事调解书以不同意为由拒绝签收,推翻自己意思表示的行为与《民法通则》第57条的规定相悖,不应当得到法律上的认可。2、损害了法院的权威。诉讼调解是一项严肃的司法行为,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如对当事人的反悔权无任何限制,将严重损害法院的权威。3、无限制的反悔权容易助长当事人在诉讼调解过程中的草率行为,违背了诉讼效益原则,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造成法院人力物力的浪费。4、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5、使恶意拖延诉讼的当事人有机可乘。
四、调解结案不等于案结事了
由于有些法官认识偏差,把调解结案等同于案结事了,好事背后出现了一些不好的结果。突出表现在一是出现调解案件执行难。二是带来社会诚信度和司法权威的下降。三是带来权利人严重不满。剖析以上问题产生的原因,归根是调解结案的质量不高和没有及时做好调解案件兑现工作。有些法官对调解结案认识片差,片面认为只要调解结案,就是案结事了。把调解结案作为最终奋斗目标。甚至出现为调解结案,不惜采用哄、骗、压等手段,至于调解后是否能自动履行则考虑不多。有些领导在要求时,也只强调调解率,忽视调解自动履行率。加上在质量效率指标考核时,只考核调解率,不考核调解后自动履行率,导向上出现偏差,造成一些法官不注重调解质量的提高,也不注重抓好调解结案后及时兑现工作。具体表现在有的调解前后诉讼保全措施不到位,致使审执脱节,使本来能够通过保全迫使自动履行丧失机会;有的调解协议中对是否自动履行没有任何约束措施,能否自动履行后果一个样,让不讲诚信的当事人有机可趁;有的怠于做好当庭履行说服工作,把兑现工作留给执行员去做。
改进调解制度的对策和建议:
一、重新界定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
并非所有民事案件都适用调解。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可调解案件范围应排除以下几种案件:1、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2、适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3、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4、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案件;5、无效的民事行为需要予以追缴或民事制裁的案件。
二、实行调、审分立的诉讼原则,调解程序置于开庭审理前。在法院内部设立专司调解的部门,实行调解与裁判在程序、机构和审判人员的分离,除不适用调解以外的所有民事诉讼案件,均应首先由调解法官先行调解。该必经程序首于开庭审理之前,即对应当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受理后先进入调解程序,当事人拒绝调解、调解不成或当事人反悔的,再移送相应的业务庭进入裁判程序。从国外的立法经验及我国实际出发,应将调解在适用阶段上规定于只适用一审,同时根据诉讼效率原则,调解期间不宜过长,以20日为宜,且应把调解期间计算在法定审理期限内。经过调解程序的案件,庭审中或庭审后至判决前的调解只限于当事人的合意书面申请,否则审理法官一律不再组织调解。在此阶段依当事人合意书面申请进行的调解也应从法官干预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处分权,即审理法官只召集主持调解,不发表自己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任何主观意见,让双方当事人自行平等协商,若调解不成应及时依法予以裁判。
三、对当事人的反悔权严格加以限制。
赋予当事人无限制的反悔权损害了法院的权威、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增加了诉讼成本、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应明确规定,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一经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随意提出反悔。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为防止可能发生的错误调解所造成的不公后果,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应确认为无效:1、调解程序违法;2、一方当事人有欺诈、胁迫行为,使得对方当事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3、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4、调解协议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
四、尽量做到案解事了。提高调解质量和抓好调解结案后兑现工作,确保绝大多数调解案件案结事了,既是司法为民的需要,更是构建和谐社会的迫切要求。提高调解质量和抓好调解结案后兑现工作,笔者建议不妨从五个方面入手。第一,切实帮助广大法官转变思想认识。调解结案不等于案结事了,只有调解结案后自动履行了,才算案结事了,才能真正促进社会和谐。调解结案不是审判追求的最终目标,案结事了、化干戈为玉帛,才是法院审判追求的最佳社会效果。第二,诉讼调解阶段,要积极动员权利人一方提供义务人一方财产线索,及时做好诉前或诉讼财产保全,为促使案件调解结案和调解后自动履行奠定基础。第三,附加条件调解。在制作调解协议时,明示如不能按协议自动履行,要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加大对不讲诚信一方当事人的制裁力度。第四,可以尝试把一些案件说情人、义务人的亲朋动员为调解担保人,帮助督促义务人按协议自动履行,为调解后自动履行加上“保险”。第五,改变质量效率指标考核办法。既考核案件审判调解率,也同时考核调解结案后自动履行率,推动广大法官高度重视并努力提高案件调解质量和抓好调解结案后兑现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