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在全省法院系统内试行“人民陪审团”制度的举措在全国法律界引起了强烈的反响,支持者和反对者都有之。“人民陪审员”与“人民陪审团”仅一字之差,但二者的性质大不相同。人民陪审员制度虽然在我国已经正式实施多年,其在司法过程中呈现的司法价值也不可否认,但其存在的问题却也是不能忽视的。河南法院系统所试行的“人民陪审团”制度不同于西方的陪审团制度,但却也是在借鉴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的基础上演化而来的。人民陪审团作为一种新的制度,正如谚语“一枚硬币有正反两面”那样,有其存在的价值意义,也有其自身不可避免的劣势。但是,从“人民陪审员”到“人民陪审团”,不可否认,这是一个飞跃——质的飞跃。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及其存在的问题。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
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我国《宪法》并没有相关的规定,于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单行法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了规定,而且,人民陪审员制度在三大诉讼法中也有相关的体现。
目前,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审判组织制度已经完全确立,但是,人民陪审员的陪审并不是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宪法性权利和诉讼权利,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是否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由人民法院视案件需要及斟酌其它实际情况依职权裁量决定。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并没对陪审员的人数作出具体的规定,而仅规定“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在实践中,陪审员的人数一般为1至2名。《刑事诉讼法》则依法院的等级分别作出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如果组成合议庭的人民陪审员的人数最多为2人,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合议庭中的陪审员则最多可达6人,但实践中陪审员的人数也一般为1至2人。然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只是公众参与司法的一种方式,其对诉讼结构的形成不产生重大影响。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
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以来,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在运行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陪审员陪而不审,仅是法官的陪衬。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前任院长肖扬同志指出的那样,“目前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是陪审员陪而不审,只是法官的陪衬”。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陪审员的素质较低,因而很难受到重视,既不受法院的重视,也不受社会的重视,甚至也不受陪审员自己的重视”。虽然《决定》中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但实践中却并没有严格执行这一规定。同时,陪审员素质的高低也会影响到对陪审案件的认知上,因此,其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会不同。
2、错误认知陪审制度的价值取向。有调查显示,无论是法院、法官还是陪审员,其对于人民陪审制度功能的认识发生了偏差:大多数人认为陪审制度的设置是或者主要是为了缓解司法资源不足的矛盾;还有人将陪审员等同于法官,特别是很大一部分群众会把陪审员当做法官来看待;另外,大多数陪审员将陪审的制度价值仅仅定位在参与审理案件的层面。这些认识使得设置陪审制度的初衷发生了错位。
3、对陪审员的管理与培训存在偏差。主要表现在管理上的职业化与行政化以及对陪审员的培训倾向于专业化。因对陪审制度的错误认知,所以在培训上试图将人民陪审员培训成职业的法官,从而期望能够解决——特别是基层法院普遍存在的司法资源不足的难题,因此在培训的内容上大多是法律知识,这样,就使得陪审员的认识与职业法官的认识趋于一致,这将最终偏离陪审员制度设立的初衷。
除此之外,还有对陪审工作管理难、陪审员随机选用机制运行难、考核评价机制建立难、审判责任制度构建难等问题。因此,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完善亟待进行。但是,如何对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行既行之有效、又符合中国国情的改造?法律人们为此提出来不尽一致的观点。这些观点主要分为三大类:一是将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造成类似于英美法系的那种公众参与审判的陪审团制度;另一种意见认为,中国目前还不具备实行英美陪审团制度的条件,应当在总结我国多年来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经验基础上,借鉴两大法系的经验,探索符合中国国情且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第三种意见认为,可以对陪审员与法官的职能做一些划分,例如在庭审调查中,明确规定法官负责主持和引导,陪审员负责审查证据,在评议裁决时,陪审员主要评议事实问题,法官主要分析法律适用问题等。但是,何谓陪审团制度?陪审团制度有何可取之处呢?
二、陪审团制度及其优劣性
陪审团制度是现代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审判的一个重要特点。所谓的陪审团制度,是指由特定人数的有选举权的普通公民参与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的审判的制度。美国法律规定,每个成年美国公民都有担任陪审员的义务,但是不满21周岁、不在本土居住、不通晓英语、听力有缺陷的及有前科的人不得担任陪审员。陪审团分为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两种形式,大陪审团通常由23名陪审员组成,一般只运用于审理刑事案件,职责是在庭审前听审证据,决定是否对被告进行起诉;小陪审团由若干陪审员组成,法国为9人,英国为8人,美国为6至7人,职责是听取庭审,查看证据,然后进行评议,就案件的事实部分进行裁决。在刑诉中,通过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决定嫌疑人是否有罪,在民事诉讼中决定是否赔偿。一般说的陪审团主要指小陪审团。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的存在有其悠久的历史,因此其在陪审员的选拔、选任及陪审团作出裁决等的运作方式都有具体的规定。
陪审团制度能发展到今天仍被继续使用,有其优越性,主要表现在:
1、陪审团的人民性决定了有陪审团参审的案件所作出的裁决有更强的公信力,有利于纠纷的化解和审判结果的正当化。陪审团由普通民众组成,实际上是把一部分公民提到了法官的位置,这正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让人民对人民进行裁判。由于陪审团的成员一般由多于6人的普通公民组成,这有利于吸取民间智慧、限制司法专横、体现司法民主以及缩短当事人与法院及法官之间的距离,陪审团审判相对于完全是专业的法官审判在民众中有更强的公信力,判决结果更令人接受,纠纷也更容易得以化解。
2、有利于遏制司法腐败,实现社会正义,防止司法部门独断专行。“任何权力都需要制约,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培根曾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公的其他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公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因陪审团成员人数较多,故要想通过非法的途径达到自己想要的判决结果必须付出很大的代价,大多数人往往会望而却步,这有效地制约了司法权力的滥用,遏制了司法腐败。因此,陪审团制度有利于实现社会正义,他是社会正义的一个重要的平衡器。
3、陪审团制度在无形之中提高了社会整体的法律意识,有利于提高国民素质和扩大司法审判的社会效果。通过普通民众组成陪审团参与陪审,从而达到教育人民的社会效果。日本之所以将废除60多年的陪审团制度于2009年5月得以恢复,是因为日本也认识到了陪审团制度所产生的巨大的教育民众的社会效应。
4、陪审团制度是司法部门的避雷针和法官的护身符。审判权主要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判断事实问题的审判权,即事实认定权;二是判断法律问题的审判权,即法律适用权。英美的陪审制将事实认定权交给了陪审团。因此,对于有争议或争议较大的案件,陪审团集思广益,用集体的智慧解决案件的事实问题,如果出现事实判断错误,法官可以超然地说:“我虽然对此感到遗憾,但这是陪审员的事,我对此无能为力”,这大大地减轻了法官的社会压力,从而使其有时间和精力考虑法律争议和法律适用问题,从而有效地维护了司法部门和法官的权威和声望。据悉,采用陪审团制度的国家,案件的上诉率远远低于我国,这也为司法部门和法官减少了很多不必要的麻烦。
没有十全十美的社会,同样,也没有十全十美的社会制度。陪审团制度同样也有值得质疑的地方:
1、使用陪审团费时费财,效率低。即便如此,相比于一次不公正的审判,社会正义显得尤其重要,因此,可以说,时间和金钱也是实现社会正义所必须付出的成本。
2、陪审团容易被当事人的辞藻所打动,有时会作出不顾法律的裁判。陪审团的成员由社会的不同阶层组成,但是,对事实问题的判断并不依赖专业的法律知识,而重要的是,作为一名陪审员必须具有作为一个正常人的最基本的道德和理性以及生活经验,有了这些,就足够了。因陪审团人数较多,因此,其最终作出的裁判也是相对公正、最让人信服和接受的。
三、从“陪审员”到“陪审团”的飞跃
仅仅从字面上看,“陪审员”和“陪审团”就有质的区别,“陪审团”是一个团体,人数较多,“陪审员”仅仅是个体概念。因此,在裁判案件时“陪审团”的裁判要比一两个“陪审员”的裁判要更容易令人接受,也相当公正。故,从“陪审员”到“陪审团”的飞跃是一次质的飞跃。
曾有学者指出,在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有两条路可走:一是废除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行纯粹的法官单独行使审判权的司法制度;另一条路就是对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行全盘的改造,依英美模式实行由陪审员独立行使部分司法权,并能够对法官行使审判权实施有效制约的人民陪审团制度。其认为,人民陪审团制度有两个基本特征和核心内容:一,它是由一定规模而且固定的人数组成的。比如六人、九人或十二人等,但至少不宜少于六人。而且,可以视案情复杂程度分别设大、小陪审团两种。二,它应当是一个具有独立司法职能的审判团体,与法官行使审判权相互制衡。人民陪审团如果不能在实质上享有这种独立的审判权能,那么,对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作再多的修饰和改观也终将无济于事,人民陪审员制度也注定只能从一种形式主义到另一种形式主义。
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事实认定权和法律适用权都是由同一主体来行使的,而这个主体是由人民陪审员和职业法官所混合形成的。笔者认为,要改革人民陪审员制度,也要在充分的考虑我国当前的社会经济发展条件的基础上进行,正如河南省高院院长张立勇所言:“就我国的陪审制度的改革与发展而言,采取什么样的陪审模式,也必须与当前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条件相适应,必须与现阶段人民群众的心理需求和接受程度相适应,必须与我国的政治制度、法律制度和审判方式相适应。
我们试行的人民陪审团,不同于英美的陪审团,也不完全相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因为我们试图探索出一条符合我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兼有两种模式优点的第三种模式。
在试行过程中,我们借鉴了陪审团制度在选任上的广泛性、平民性,但放弃了陪审团制度中由陪审团对事实问题的绝对裁断权。因为这种陪审团对案件事实的绝对裁断权,在我国缺乏群众基础和民意支持,不会得到多数民众的支持和认可。听取意见或者参加共同评议,大家都欢迎。但如果完全由陪审团几个人说了算,可能多数老百姓都不会理解和赞同。越过这一步,可能就超越了中国老百姓的历史文化认知和心理接受限度,就会行不通了。在一个缺乏陪审团传统的国家,如果实行由民众对案件事实的完全裁断,实际上也是危险的。”
笔者赞同张立勇院长的观点,中国目前还不具备实行英美陪审团制度的条件,应当在总结我国多年来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经验基础上,借鉴两大法系的经验,探索符合中国国情且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一味地、不顾国情的移植并不一定必然出现所预期的结果,只有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才能取得好的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