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金融借款合同案件中及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往往涉及到对借款利息的审理。在判决主文中,经常表述为: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x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XX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XX计息,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这样的表述方法,看起来没有什么问题。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发出的法(2007)19号通知中要求将具有金钱义务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该通知下发后,一般应在判决主文之后应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项告知内容,明显与判决主文中利息的支付期间及标准出现矛盾冲突,判决主文中要求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而该项告知内容显示的却是判决主文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矛盾不但显示在利息的计算期限方面,同时也存在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方面。因此,若使矛盾消除使判决主文更加严谨。应将判决主文修改为: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XX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XXX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这样,才与后面的告知内容相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