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监禁刑是以附条件的非监禁方式替代监禁方式的监外执行制度。由于监禁刑弊端甚多,减少监禁刑尤其是短期监禁刑的适用,采取适用财产刑和缓刑、管制等非监禁刑方法已成为现代刑罚发展的趋势。许多现代法治国家先后引进了非监禁刑的刑罚方式。非监禁刑罚体现了刑罚的人道性。非监禁刑罚体现了刑罚的谦抑性。非监禁刑符合刑罚经济性需要。和西方主要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在非监禁刑的适用上长期处于低效运行状态。刑罚的轻缓化是刑罚发展的文明而理性的要求;而社区矫正等非监禁刑正是刑罚轻缓化的发展方向。
一、我院在适用非监禁刑方面遇到的问题
(一)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呈犹豫、谨慎态度。其原因在于法院需要承受过重的外界压力,采用这些措施后风险太大,致使法院适用非监禁刑不得不小心。在有被害人的刑事公诉案件中,由于现行诉讼程序对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强调不够,刑事和附带民事诉讼参与程度比较低。一旦法院判处被告人管制、罚金,或者适用缓刑时,被害人涉诉信访、缠访、闹访的情况会很严重。因此,为了平衡被害人心理和情绪,法院不敢多适用非监禁刑。
(二)审判人员习惯于适用自由刑,忽略了非监禁刑的适用。目前,我国的刑罚体系仍然是以自由刑为中心,因此,审判人员在作出刑罚处罚时,习惯于只重视主刑的处罚,而忽略了非监禁刑罚方法的运用和附加刑的独立适用。对被告人犯罪也是如此。
(三)审判人员对于人格品行不了解、落实监管措施困难的被告人,难以适用非监禁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犯罪案件的过程中,苦于案多人少,审判人员没有时间和精力对被告人的背景情况进行调查了解,特别是对于异地到本地作案的被告人更是无从知晓其相关情况,往往因为找不到适宜的单位或组织落实考察监督措施,为了避免被告犯的放任自流而不得不适用短期监禁刑。
(四)缓刑等非监禁刑难以落实监管措施。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事实上,大多数派出所由于警力和物力等原因,对缓刑被告犯的监督考察管得比较少,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反而承担起了大部分的监管职责。此外,目前缓刑被告犯的帮教工作主要由法院一家主持,但是由于法院审判任务繁重,且人数有限,开展帮教工作中往往力不从心,以致于缓刑形同免刑,没有真正发挥其应有的惩戒和教育作用,对被告犯的改造产生了消极影响。
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现实意义
(一)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是现代社会刑罚价值取向的必然结果。被告人犯罪刑罚适用的价值取向是整个刑罚价值取向中的一个特殊部分。对被告人犯罪刑罚适用的价值取向上,各国大多采取了一致的作法,即大大弱化刑罚的报应观念。刑罚的非监禁化原则在实践中彰显了刑罚的价值取向及发展方向,其作用也越来越被各国所认同。当代在世界范围内出现了惩罚刑向教育刑转变的倾向,非监禁化成为现代刑罚立法的取向。非监禁刑优于监禁刑,已被实践所证明。
(二)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是刑罚轻刑化的客观要求。刑罚的轻重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的。刑罚的轻重取决于当时社会的政治、经济、法律基础。如今我国社会安定,经济繁荣,法制环境宽松,人们更加期盼有一个和谐、民主的社会。在这种时代背景下,刑罚的干预力度应当更加注重节制,因而必然呼唤轻刑化。被告犯与成年犯相比,实施刑罚非监禁化,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谐,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完美,于情于理于法都是绝对可行的。
(三)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有利于促使被告人更好地改过自新。非监禁刑不剥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只是要求被告人履行特定的义务,或者接受法院对其特定权利的限制。非监禁刑对被告人来说,有着非常明显的优势:一是可以避免短期监禁刑的弊端。短期监禁刑由于刑期有限,不能给被告人接受教育改造或悔过自新的足够时间。有些被告人尚未得到有效改造,由于刑期届满只好释放出狱。二是可以避免监狱亚文化的感染。被告人入狱后可能受到侵蚀,犯人之间相互交叉感染,使被告人由“一面手”变成“多面手”,犯罪意志和犯罪心理得到强化。三是有利于被告人再社会化。被告人可以在相对自由的环境中接受教育、学习和改造,其生活不会因为服刑而明显受到不利影响,因而对其教育改造和再社会化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四是可以减轻被告人的心理压力,消除被告人同社会的对立情绪。同时可以更为有效的保护其合法权益,也更易取得对刑事立法及司法的认受,从而提高刑事立法的权威性和刑事司法的质量。
三、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
(一)转变刑罚观念,合理加大适用非监禁刑。适用非监禁刑,有助于预防和控制犯罪,避免交叉感染,节约司法资源,矫正被告人不良心理。对符合条件的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可达到既保护社会的稳定有序,又保护被告人健康成长的双重目的。同时,应认识到对被告人犯罪多适用非监禁刑,并不是主张一味地把被告人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或者不加区分地对被告人犯罪一律适用非刑罚处罚。
(二)大力弘扬恢复性司法理念,全面推行刑事调解、和解制度。通过推行刑事调解、和解制度,在被告犯和被害人之间建立一种制度性的对话关系,以促成被告犯认罪服法,而被害人依情理、法理适当给予谅解和让步,避免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通过专门机关、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等共同参与,尽力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促进被告人早日回归社会,恢复正常的社会生活。对于主观恶性小,被告人有明显悔罪表现且犯罪具有偶然性及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案件,依法适用轻缓刑事政策,根据具体情节,分别作出无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判处管制、罚金或者适用缓刑等非监禁刑。
(三)尽量适用非监禁刑,提高缓刑适用率。在被告人犯罪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定罪量刑时,应当将监禁刑作为一种不得已的选择。在我国,非监禁刑主要包括缓刑、管制、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适合于被告人的非监禁刑实际上主要还是依靠缓刑。要想使被告人缓刑适用率有较为显著的改观,除了观念更新之外,当前更应当积极探索如何降低审判人员适用缓刑的风险与责任。
(四)落实非监禁刑执行期间的社区矫正工作,逐步形成整体的、全社会都参与的“预防被告人重新犯罪体系”。非监禁刑的实质是通过社会整体力量对被告犯进行教育、监督和挽救的举措,能否取得实效最关键的是判后对处于非监禁状态的被告犯的监督、管理、帮教、矫正是否到位,是否具有持续性和连贯性,否则就会使得教育改造变成一句空话,法律对被告人的各种保护性规定不但不能起到教育挽救的功能,反而减弱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威慑力,保护变成了放纵犯罪的加速剂。如果将过多的期望寄托于不完善的社区单位,是一种不现实的选择。在这样的情况下,作出非监禁刑的司法机关仍应当在矫治被告犯工作中继续扮演一个积极的、主导性的角色,起到社会支持系统组织者、督促者的作用。培育专业社工队伍和社工组织,在条件成熟时,司法机关应当逐渐退出,而由社工主导非监禁状态中被告犯的矫治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