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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民事审判举证期限的误区及建议

  发布时间:2010-11-03 16:00:5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举证期限的规定,对于规范民事审判活动,督促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及提高审判效率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就其规定,以及在实际民事审判工作中,个别规定存在弊端;一些审判人员和一些当事人对有些规定的理解和运用存在误区。在《规定》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为民事审判工作带来了一定的消极影响,应当引起重视。现将个人的有关浅见表述如下,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一、《规定》第三十三条对于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与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的操作性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引起争议。该条首先规定人民法院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第二款又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那么,在举证期限的确定问题上,有人认为,应当先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时才能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限,这体现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意志。司法实践中,则往往是法院在向当事人送达受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由法院直接指定了举证期限,对此,当事人也往往不提异议,予以接受。由于该条没有明确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与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应该谁先谁后及相互关系,因此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分歧认识,以致影响到了审判人员的审判工作,一些审判人员在此问题上举旗不定,一方面害怕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一方面害怕对法律精神理会不准影响案件质量并承担审判责任。

    笔者认为,根据立法意图,根据法律规定的条款次序,以及是否具有硬性规定的规则,经对该条款的规定进行分析,该条关于举证期限指定的问题应当这样理解:对于举证期限的指定,应当先由人民法院在向当事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进行指定;在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后,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可以对举证期限进行协商并重新确定,当当事人协商一致时,即由人民法院确认,以当事人商定的举证期限为确定的举证期限。从该条第二款非硬性规定的内容看,可以这样理解和运用。否则,就会出现对前后款规定有矛盾的理解,对民事审判活动造成困惹和障碍。

    二、《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并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这就是司法实践中的法官释明权问题。关于民事行为的效力的认定出现不一致时,由于是基于同一起诉事实,当事人可基于同一民事行为的效力认知结果提出或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对于这一点儿,笔者基本认同。

    但就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一致时,应否允许当事人改变诉讼请求的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有人认为应当允许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这样能够充分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笔者对于此观点持不同意见。笔者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应当一致,即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应当是特定的,并且是由当事人的意志决定的。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有效支持,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可以支持的法律事由,而明确告知当事人可以重塑法律事由支持其诉讼请求,并给予举证期限,仅从程序上说,此举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司法公正的要求是相违背的,会挠乱正常的诉讼秩序,出现了不经起诉立案而直接进行另案诉讼的不正常现象,导致诉讼权利的滥用,直接损害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于这种情况,最好的作法是告知当事人相关法律规定,告知当事人按实际的法律关系另进行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如不另起诉的不利后果。这样做,才能使诉讼程序合法,案件中的请求与事由一致,确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致出现案件反复变化的不良情况,也更符合现代社会有序良性发展的要求,真正做到程序公正,并保证实体的公正。

    三、《规定》并未杜绝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的举证行为和权利,使《规定》所制定的举证期限的规则基本失去意义。《规定》对举证期限进行规范并作出规定,目的是规范审判活动,提高审判的效率和质量,其灵魂就是当事人举证问题,而举证期限则是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具体体现。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在无举证责任倒置,无过错责任等特殊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可以说当事人举证是整个诉讼过程的重心所在。对于当事人举证,由于相关规定的规范和各种条件的制约,不可能在时间上无所限制。因此,对于当事人举证的期限予以规定是必要的,否则就会出现永远结不了案的情况,审判的质量和效果就不会显现。如《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这条规定明确说明了一个问题,那就是:对于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所提供的不是新证据的证据,人民法院是不作为定案证据的。换而言之,这样的证据是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的。这样的规定虽然明确,但使人存在两种疑惑。一是这样的证据明明是“本案”的证据,却不能列入“本案”进行“通算”,有可能让人眼睁睁地看着审判的结果背离事实。二是这样的证据不能被法院采纳,我国又没有证据失效或失权制度,这样的证据的效能依然存在,这样的证据到底该怎么处理,该被谁采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该通过怎样的途径得到保障?对于这样的问题,在法律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前,《规定》第四十三条的积极意义,在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的现时社会是受客观因素限制的。《规定》第四十三条本是希望民事审判快捷实效的,司法实践中却配套制度不足造成了不少“翻烧饼”案件,如重审、再审,造成了实际的讼累。

    下面这些法律的有关规定就证明了这个问题。(一)《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发回重审或改判的,原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这里的“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是不具体的,也是矛盾的。如果是客观原因造成在案件一审结案之后才提出新证据是情由可原的。如果是主观原因,当事人在一审结案之后提出新证据,如果被采纳,则违反了《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为这样的证据是否是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值得考虑。如果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根据通常的理解法院是不能再予接收和质证的;但由于二审和再审中法院也给当事人发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还可以继续举证。因此说《规定》第四十三条则对其基本失去约束的作用。(二)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没有禁止在原审中未出示过的证据、或未纳入定案证据的证据在再审中的有效使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当事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案件进行再审。本条中的“新证据”在《规定》未出台前,法律对“新证据”的范围并没有很明确的界定,人们习惯地把它理解为泛指在案件原审结案前当事人没有向法庭提出过的证据。据此,既使在案件一审中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当事人在二审、再审中仍有举证的权利,并且可能因此证据使案件发回重审或进行再审改判。而《规定》中所称的“新证据”仅指《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范围内的证据。《规定》中所称“新证据”的含义能否涵盖《民事诉讼法》中“新证据” 的含义值得考虑。(三)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依照法律规定仍按一审程序审理。那么,在重审时审判组织另行组成,是否还需要按一审程序再给当事人举证期限?由于法律就此没有规定,有的法院不得不再给当事人举证期限,使当事人在原一审中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得以“合法”提交并质证。有的审判人员则认为,重审案件在原一审时已给过举证期限,重审时不应再给当事人举证期限,否则会造成重复给予举证期限的现象,对对方当事人不公正,使司法不严肃且无权威。由于法律的不严谨,造成当事人有意见,有的甚至上访告状等,形成了潜在的不稳定因素。使审判人员左右为难,审判效果可想而知。对此,应当从立法上予以规范和明确,形成统一的操作规范。

    四、机械操作举证期限的现象,应引起重视。诉讼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案件事实或证据,对方当事人是否享有进行答辩和反举证的诉讼权利。司法实践中,有的机械地认为,只要超过举证期限,当事人再举证的则不再接收和质证(确实有如此做法),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对《规定》有关举证期限规定的误解误用,不仅侵害了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危害也是极大的。

    根据《规定》第四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的。法院应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由此可见,在同一案件诉讼过程中,并不必然仅存在一个举证期限,如出现《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法院应当给予当事人新的举证期限并允许提出答辩意见,这符合立法意图,能够合法合理地、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笔者认为,对于当事人举证期限的规定是必要的,其积极意义是明显的。要想解决好对举证期限的规定误解误用这个问题,要从立法上、制度上进行规范。应考虑举证期限的时限性和在个案上的独立性,结合审判制度的特点,制定出相应的对策。一是治标,如在诉讼中除给当事人发出举证通知书,明确其举证的责任、范围等,再设定一个临近举证期限届满的催告制度,在临近举证期限届满前的几天里,对当事人进行提示和催告。能够使当事人及时地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二是治本,在立法上,确定对新证据的起诉制度。由于个案审判活动的独立性原因和特点,法官依据案内有效证据认定的法律事实和作出的裁判通常是正确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的证据,其合法权利仍然存在,司法并不禁止当事人以此证据另行提起诉讼,而且已有这样的成功案例。对于这样的问题,在发达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审判制度中,早有类似的做法。而且在诉讼程序上不允许自由心证是法制国家的共性和共同价值取向。如果在立法上对这种诉讼方式予以确认,就能够给予这种证据一个良好的归宿,那种因在二审、再审中再提出证据诉讼、严重影响原审案件质量的不良现象将能得到有效遏制。从而更能够使审判活动趋于规范,审判质量得到保证,从根本上说是符合和谐社会法制制度的基本要求的,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真正得到便捷有效的保障。

            

责任编辑:刘铁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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