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决定》),于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第一次从管理立法的角度,对司法鉴定制度进行了改革,对管理主体进行了变更,统一归口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管理;取消了公、检、法、司等单位的鉴定资格,把司法鉴定业务统统移交给社会中介机构,同时对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主体在司法鉴定活动中若干行为的管理等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然而仅仅18条,其概括性有余,实践性、操作性不足。以笔者在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以及如何改变目前的现状,提出一些不成熟的看法,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一、司法行政部门对鉴定机构的执业情况监管不力,导致某些案件的鉴定结论随意性大
当前的鉴定体制,是社会中介机构将本行业的执业资格证书拿到司法行政部门注册、从业机构和人员达到一定要求,即可获准司法鉴定资格。这样使以前的公益性司法鉴定推向社会,其性质就变为经营性,社会鉴定机构的鉴定行为直接与其自身的经济利益挂钩,行业监管就彰显其脆弱的一面。司法行政部门对社会鉴定机构的行业监管,在某种意义上具有城际、部门间的属性,因为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其监管就有虽鞭长却难及马腹的尴尬。毕竟人、财、物都是社会鉴定机构的,如果靠社会鉴定机构的自律,那么这种自律就势必带有自由色彩的主观因素。特别是当制度与监督还缺位的情境下,自律的绩效就难免遭到质疑。依靠行业协会必然监管缺位,靠自律其效果究竟有多大也仍然受到质疑,更何况许多社会鉴定机构是股份制的个人或主要控股人负责,这种机构的管理层“人治”、“一言堂”的弊端也将难以避免。这正是人们对当前社会鉴定机构素质、执业良知关注的理由之一。另一方面,据笔者调查,以前市县两级司法行政部门基本没有进行过司法技术鉴定,自然缺乏相应的技术人才,让其审核鉴定的客观性、科学性、公正性事实上是不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的。对鉴定结论的出具和进入诉讼程序后的采用情况均知之甚少或一概不知,所以对其执业情况的监督管理实际上是一句空话。如果鉴定人职业道德存在问题,受外界因素的影响,结论出现瑕疵那是必然的,甚至出现同一事实在不同的鉴定机构作出了截然相反的鉴定结论。如我院审理的刘某诉某汽车运输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王某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王某患胃癌死亡)”,而死者家属又自行委托另一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出具的结论却有因果关系。暂且不论死者家属在怎样情况下促使第二家鉴定机构出具有因果关系的结论,单就两个鉴定机构先后出具截然相反的鉴定结论而言,鉴定机构的权威性以及鉴定结论的唯一性必然受到质疑。虽然法官可从程序到实体审查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进而采信前一鉴定结论,但是鉴定结论的随意性在社会上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二、《决定》设定的鉴定体制,导致鉴定的无休止性
《决定》规定:“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现在我国的司法鉴定无属地管辖、无等级规定,各鉴定机构无隶属关系,也就是说还没有法定的权威机构,终局鉴定就成了一句空话。过去的多头鉴定主要是从横向即公、检、法三家说的,就纵向来讲公、检、法是各成系统、其鉴定是分级别的,上级高于下级。那时的多头只不过是公、检、法之间的。现在的多头鉴定是无限的,全国数以万计的鉴定机构是平等的,其收案范围也是一点对全面,这样就留下一个再鉴定的无穷空间。加上法官顾虑当事人对自己有抵触情绪,只要有异议就出具《司法鉴定移送函》,这样就可能出现几个或多个不同的鉴定结论,究竟采信哪一个?本来是回避矛盾,到头来却出现了新的矛盾。理论上讲重新鉴定应当选择级别或资质更高、检测设备更为完善、技术力量更为雄厚的鉴定机构来承担。那么,究竟哪一家是资质较高的呢?鉴定规范未设置,操作起来自然成为空谈。此现象影响司法鉴定的客观性、科学性和权威性,也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加大了诉讼成本,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导致审判(执行)案件长期处于案未结、事不了的状态。有人主张利用鉴定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质证,但是对于专门性、科学性极强的司法鉴定结论,与其凭质证来定夺,靠合议来取舍,倒不如用制度来规范,排除人为因素和认识偏差,也给法官减少许多麻烦。
三、法院司法技术管理职能弱化
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后,法院司法技术管理职能弱化。一方面司法技术队伍受到很大冲击,司法技术人员从事的是技术工作,却没有相应的技术职称和待遇,挫伤了司法技术人员的积极性。相当部分的司法技术鉴定专业人员都改行到业务庭从事与司法技术鉴定无关的工作了。有的法院甚至撤销了原来的独立编制司法技术机构,有的虽保留司法技术机构,但缺乏人员和技术设备,开展工作相当困难。同时也导致鉴定案件谁想委托谁委托,甚至破产案件至今仍有业务庭自行对外委托。另一方面法院司法技术部门的职能是对外委托鉴定,对鉴定机构鉴定案件的期限、鉴定质量、鉴定结论的公正性没有约束机制、没有错案追究制度,有的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后高兴就做,不高兴就放在一边。委托中发现鉴定结论有瑕疵,只能对鉴定机构或主管单位——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但其作用有多大是可想而知的,因为二者是业务关系,而非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四、司法技术咨询和技术审核工作的价值定位不明
《决定》实施后,司法技术部门的工作重心由技术鉴定转移到技术咨询和技术审核上,但技术咨询意见和技术审核意见是不能作为案件审理的证据使用的,除非经庭审质证得到当事人的认可。它在案件裁判中只是起着坚定信心的作用,使法官判案有安全感。但是在多个鉴定结论存在的情况下,对司法技术人员的咨询意见或审核意见进行质证,同样会令司法技术人员陷入尴尬的境地,司法技术人员的咨询或审核意见仅为个人意见,难于改变或推翻某个鉴定结论。既使其咨询或审核意见经质证后被审判组织采纳,也难以避免法院“自审自鉴”之嫌。由司法技术人员充当证据裁判的角色,也有悖于《决定》的立法精神。
五、《决定》规定过于笼统,导致公安机关仍然面向社会作法医学鉴定
《决定》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现在基层公安机关办理的大量治安案件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均依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这里就有相当一部分案件需要作法医学鉴定。2005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九条规定对公安机关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治安案件应属公安机关管辖和处理,但其实这些纠纷按性质分属民事案件,一些公安机关仍规定,凡属公安机关的下属机构受理的与人身伤害有关的案件,需要法医鉴定的,必须到公安内部的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并且这些鉴定大都是收费的,都是面向社会有偿服务。
上述这些问题,是笔者几年来从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时所遇到的。这些问题的存在,有的是法律不完善,缺乏具体规定造成的;有的是法律意识不强,受利益趋动导致的,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损害了法律的权威,要革除弊端,完善司法鉴定体制和程序,必须对司法鉴定体制进行改革,制定具体明确的法律法规,以供司法鉴定人员操作。为此笔者提出一些不成熟的建议,期冀引起立法机关的注意。
1、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名册实行动态管理
目前收录《司法鉴定人名册》的鉴定机构,是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确认的,由于司法行政部门不直接参与刑、民、行政案件的处理,对鉴定工作的情况了解不多,不是出现重大违法违纪问题,日常鉴定出现的瑕疵是很难了解或发现的。而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大多是从法院开始的,鉴定结论出具后,是否客观、科学、公正,当事人会提出自己的看法和意见,法官会综合全案情况衡量鉴定结论的质量,其意见和要求很快会反映到司法技术部门。至于是否能反馈到司法行政部门,要打一个问号,让其管理在理论上好象还行得通,在实际工作中好像是聋子的耳朵——摆设。《决定》经过几年时间的实施,出现一系列问题是司法行政部门自身难以发现和解决的。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鉴定机构的执业情况了如指掌,从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备案的鉴定机构中,选取条件好、信誉高、鉴定质量佳的机构,建立人民法院的《鉴定人名册》,并实行动态管理,优胜劣汰,把那些作风浮漂、效率低下的鉴定机构、甚至受利益驱动出具违背客观标准结论的鉴定机构淘汰出局,同时吸纳好的鉴定机构入册。只有这样才能保证鉴定结论质量,保障司法技术工作的良好运行。
2、建议建立权威性的鉴定机构
多次鉴定当事人仍对结论有异议,这不仅困扰着审判、执行工作的开展,也困扰着司法技术工作的进行。因为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对持异议的鉴定结论可以鉴定几次,也没有规定哪一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终局鉴定,所以如果遇到当事人再次提出异议,是否再次启动鉴定程序,工作起来左右为难。我们有必要对新的司法鉴定的体制加以完善,解决目前司法鉴定领域存在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等问题。进一步完善重新鉴定程序,对重新鉴定的申请权、决定权,以及对次数等问题都作出限制性规定。建议建立分级的司法鉴定体制,成立国家和省级专家鉴定委员会,受理在省内和国家内有影响的重大疑难案件,从立法上规定,重新鉴定首先到省级专家鉴定委员会,仍然不服且在省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经省高院司法技术部门审查后,方可到国家指定的专家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且规定此次鉴定即为终局鉴定,使鉴定机构部门化、系统化。这样一是可以避免重复鉴定、久鉴不止;二是利于司法鉴定自身更理性更科学地发展与完善;三是可以使司法鉴定分布趋于合理,有利于整合社会司法鉴定资源,消除同一类鉴定机构林立的现象。进而树立终局鉴定机构和鉴定结论的权威性,从根本上解决多头鉴定、无休止鉴定的问题,使司法鉴定工作有序开展,同时也使恶意异议的提出现象得到遏制。
3、强化司法技术工作的管理职能
进一步整合法院司法技术力量,注重培养和储备人民法院内部技术型人才,以法官职业化建设为契机,明确法院司法技术人员的技术法官定位,提高司法技术工作的吸引力,调动司法技术人员的工作积极性。长期从事司法技术工作的的人员,具备一定的技术能力和水平,应授予技术职称成为技术法官,并提高其工资待遇,以稳定司法技术队伍,辅佐主审法官提高对鉴定证据的认证和鉴别能力,从另一侧面减少重复鉴定和重新鉴定,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还要严格落实“审鉴分离”,筑起审判与鉴定的防火墙,使法官的意志无法渗透到鉴定环节中去,使鉴定结论更加客观公正。另外建立鉴定主管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与法院的定期联络机制,不断从法院采信鉴定结论的情况中获得鉴定机构执业能力和执业水平信息,使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更加具体和准确。
4、赋予技术咨询和技术审核意见明确的法律地位
技术咨询和技术审核工作是目前司法技术工作中三项重点工作之一,是《决定》实施后赋予技术法官的职责,技术法官通过自己独立作出或者邀请相关专家作出技术咨询和技术审核意见,是对某些专门性问题或结论作出的科学解释、或者客观公正性的审查,是主审法官坚定裁判信心的支撑点。应该赋予其明确法律地位,这样才能够使技术法官大胆工作,使审判法官毫无顾虑地予以采信。如果既让咨询审核,又不明确地位作用,工作起来势必导致左右为难,无所是从。
5、建议根据《决定》精神,制定实施细则,杜绝公安机关面向社会有偿鉴定
公安机关面向社会作有偿鉴定是违背《决定》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鉴定秩序。如果进入诉讼程序,人民法院采用了这些鉴定,显然是违背《决定》精神的,若不采用这些鉴定,当事人就会说:“这是政法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怎么无效呢?”使当事人误认为是法院在刁难他,使法官处于两难的境地。所以建议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规范鉴定秩序,制止公安机关对侦查案件以外的民事案件鉴定的行为,维护法律的统一性。
以上是笔者从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几年实践中的粗浅认识,是不成熟或不正确的观点,发表此拙见,目的是想引起领导和权力机关对这些问题的关注,制定出完善的法律制度,使司法技术辅助工作走上健康、有序的轨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