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罚金刑及罚金执行
1、罚金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强制其向国家缴纳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罚金刑具有的特征:(1)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采取的强制性财产惩罚措施。(2)按照我国刑法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原则,罚金只能执行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不能执行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共有的财产。(3)罚金刑的范围只能是强制犯罪分子缴纳的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如果没有钱款,可以对其拥有的合法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拍卖措施,用变卖、拍卖的钱款折抵罚金。(4)罚金的缴纳是在法院的判决生效之后,涉及的是刑罚的执行问题。
2、罚金刑的执行是指执法机关为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定的罚金付诸实施而进行的刑事司法活动。罚金刑执行的特点主要有:(1)罚金刑执行的主体是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219条的规定,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由此可见,人民法院是罚金刑的执行主体。(2)罚金刑的执行易发生执行难问题。罚金刑是以犯罪分子具有财产为前提的,如果犯罪分子根本没有可执行的财产,就容易发生执行难问题。
二、罚金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自由刑与罚金刑均可选择适用的案件......对于可执行财产刑且罪行又不严重的犯罪可单处罚金刑。对于应当并处罚金刑的犯罪,如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且判处的罚金数量较大,自由刑可适当从轻,或考虑宣告缓刑”。
从该内容可以推知:如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实践中一般由被告人或被告人家属向法院预交一些现金,获得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机会,但在判决刚作出或生效一段时间后,常有被告人家属希望缴纳罚金的情形,在被告知被告人已被判处刑罚后,其家属的积极性被打消,转而规避执行。因此,建议两点:
1、在判决作出而未生效前,如犯罪分子通过其家属缴纳罚金的,法院可以在接收罚金后,在送达执行手续时向看守所提交减刑建议书,并说明被告人积极认罪缴纳罚金的怀形;
2、在判决生效后,法院仍然可以接收罚金,并通过公安机关提交减刑建议书。
上述两点能鼓励被告人缴纳罚金,省却强制执行罚金刑的麻烦,减少社会矛盾,节约司法资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此条不失为一种好方法,它为以后顺利执行财产刑判决提供了一条途径,但在实践中因为缺乏可操作性而很少使用。如果能及时扣押、冻结被告人财产,将会促使被告人或其家属缴纳罚金的积极性,也能在判决后强制执行时能顺利执行。因此,建议完善该条规定,由法院专门配备法警做好该项工作。
根据刑法第25条的规定,罚金刑的裁量是依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在审判实践中,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千差万别,一方面罚金数额过多有可能远远超出犯罪分子的经济承受能力;另一方面罚金数额过少,难以起到判处罚金的作用。笔者认为,在判处罚金时,应当根据犯罪情节,结合犯罪分子的财产情况确定罚金数额,从而起到罚金刑的目的。
建立罚金刑执行案件卷宗统一规归档制度。鉴于目前罚金刑的执行数量多、难度大、时间长,为了有效的监督罚金刑执行,必须建立规范罚金刑执行案卷的统一归档机制。对犯罪分子能在判决生效后一次自觉交纳罚金的,相关的材料随审判案件卷宗归档。对没有交纳罚金的案件,及时移送执行,移送时办理立案手续,随时发现犯罪分子有能执行的财产随时执行,应该材料形成罚金刑执行案卷,执行完毕后随审判案卷归档保存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