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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风俗在事实认定中的作用

  发布时间:2011-04-25 17:29:37


    按照中国的传统风俗,彩礼,也有的地方称为聘礼、纳彩等,是中国几千年来的一种婚嫁风俗。按照这种风俗,男方要娶他家女子为妻时,应当向女方家下聘礼或彩礼。彩礼的多少,随当地情况、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各方面因素而定,但数额一般不在少数。有些地方习俗称为纳征,征是成功的意思,即送彩礼之后,婚约正式缔结,一般不得反悔。属于男方的原因提出退婚的,男方一般不能要求退还,而属于女方的原因提出退婚的,女方则全额返还彩礼,这种返还规则在农村群众的思想中根深蒂固,但是这种规则是与现行法律的返还规则相冲突的,按照《婚姻法》解释(二)之规定,彩礼返还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是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只要存在上述三种情形之一,女方所收的彩礼都在返还之列。

    在现实生活中,彩礼的名目可谓五花八门,只有准确界定彩礼的范围,才能切实维护好双方的利益,对此,司法解释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风俗习惯不同难以统一有一定的关系。但在司法实践中,还是有以下几个突出的问题:1、关于共同花费。一方收到彩礼后,往往会拿出部分彩礼用于共同花销,比如有的为举办婚礼而共同宴请宾客,有的用于共同学习某项技术,有的共同外出旅行,也有的纯粹共同用于朋友间的吃喝玩乐等,那么这些费用是否在计算返还数额时予以扣除,如果单纯依照返还规则,很可能造成显失公正的后果;2、关于相互赠与财物的问题。在恋爱中,男女双方为了表达心意,通常都会赠与对方定情物、信物等,可以说,这些物品,有的是为了结婚而为的赠与,有的是一方自愿赠与另一方而纯粹与结婚目的无关,对于该类财物,赠与方如果也要求返还,就会有赠与物可以随便撤销之嫌,法官也不可能明知当事人的心理状态;3、关于亲人赠与财物的问题。一般来讲,对于新人,双方的亲属都会有一定物品或现金的馈赠,对于这部分财产,如果明确是特定给个人的财物,当然应按个人财产来处理,而如果是赠与两个人的,就存在共有分割的问题,比如某些地方俗称的“磕头礼”,如果一概不予认定或只认定为一方所有,就会有违公平。

    还有一种因素是应当根据双方同居的时间长短,女方在男方家付出的劳动多少,所接收的彩礼是否已用于共同生活支出等情况来考虑,然后作出全部或部分支持或者不予支持的结论。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司法公正,才能合理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农村离婚案件中,彩礼返还问题一直是个比较敏感的热点和难点问题,这和彩礼的性质和农村的风俗习惯有关,在《婚姻法解释二》出台之前,各地法院对彩礼性质的认定及返还问题上处理不一致,有的法院将男方在婚前所给付彩礼一般按赠予处理,不存在彩礼返还问题,有的按照农村习俗根据双方当事人结婚时间长短酌情予以返还。《婚姻法解释二》出台后,对彩礼返还问题做出了规定,该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 ,如因查明属于以下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其中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笔者认为,该解释前二条规定易理解和操作,但第三条规定既太过笼统,不易操作也不科学,给审判实践操作带来了混乱,理由:一是该条规定采取的是“不问过错原则”,即不问当事人离婚存在的过错,只有离婚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才应予以返还,反之,离婚时并未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就不予返还。实践中 ,一些案件双方结婚时间较短,离婚时男方生活条件较为富裕,女方便可不予返还彩礼,这对男方来说会显失公平,也会给一方借离婚之名,以骗取彩礼为实的人有可乘之机。二是该条规定不管当事人结婚时间的长短,也未说明是全部返还,还是部分返还,存在有蔽端,农村女方一般是用男方的彩礼来购置婚前财产,这些财产会随着时间的增长损坏或消失,双方结婚若干年后,这些财产的价值会很大程度的降低,而再让女方去返还男方的彩礼,对女方而言也会显失公平;三是该条规定在审理实践上也不易操作,无法用具体统一的标准去衡量,给付人在离婚时是否能够达到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也不容易掌握,会给法官造成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司法解释(二)中涉及的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给付的钱款或其他财产,其具有明显的风俗性。如;按照当地习俗给付的“见面礼”、“送好礼”、“上车礼”、“下车礼”等就应当视为彩礼。在当地没有此类习俗的前提下,一方为了表示缔结婚姻关系的诚心而主动给付另一方的钱款或其他财产则不宜认定为彩礼,应视为赠与行为,如:一方看到对方骑自行车往返不便,而主动购买摩托车送给对方以示诚心。对该摩托车则不宜认定为彩礼,而应视为赠与。故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返还彩礼的案件时,应当根据双方或接受钱款、财产一方所在地的风俗习惯及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确认当地是否存在缔结婚姻关系必须给付一定的钱款或财产的风俗习惯,若不存在该风俗习惯,则不应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

    在符合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时,已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在实际生活中,往往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况;即一方给付的彩礼可能已经用于购置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已经事实上转化为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或已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或未办结婚登记的同居生活中消耗。此时,虽然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应当返还,但返还彩礼的范围如何把握呢?如果简单的判决接受彩礼的一方按原数额返还彩礼,势必会引起接受彩礼方对判决的不满,同时,该判决对接受彩礼的一方也有失公平。笔者认为;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要根据已给付彩礼的使用情况,是否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是全部消耗还是部分消耗,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具体事实综合把握,灵活运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做出全部返还、部分返还的认定。对于彩礼已转化为双方共同生活的财产时,不应局限于单独的返还彩礼,可将彩礼的返还与分割共同财产一并考虑,在财产分割中体现出彩礼的返还。对于彩礼已经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同居生活中消耗完毕的,因该彩礼事实上已经不存在,可考虑驳回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

    关于彩礼纠纷案件的证明标准,法律应当明确遵循高度概然性原则,即只要当事人所举证据足以让法官对案件的法律真实产生高度信任,并能排除其它合理怀疑,那么就可认定该法律事实达到客观真实。赠送彩礼与一般的民事行为有所不同,赠与方不可能要求对方出具收条等书面手续,以表明其已收到彩礼。婚约财物的给付一般有三种证据予以证明,即当事人陈述(含被告自认)、媒人证言、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其中,媒人证言是最常见、当事人利用最普遍的一种证据。从法理上分析,媒人证言是证人证言,是媒人就其所亲身经历和感知的事实所作的陈述,属原始证据,就处理此类纠纷起着重要作用,但实践中,当事人举证比较困难,一般只能提供证人证言,且多为亲友证言,通常证明力较弱,有许多彩礼案件的证人不愿出庭作证,有的即使出庭作证,也不能保证会做到客观中立,这些都会直接导致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的不满,给法官的调解工作带来困难。

    能否公正审理此类案件,认定事实至关重要。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一种倾向,即不分时间、不论性质、不讲责任,只要是原告婚前给付女方的钱物,便一概认定为彩礼而判决被告返还。其实, 彩礼是男女双方结婚之前,由男方家庭送给女方的一份礼品或财产,彩礼赠送的方式一般按当地习惯做法进行,有一定的程序和方式,一般要择日、摆酒,且必须有媒人参与,但双方对该笔钱物属于彩礼则不一定要求言明,往往有共同的默契。所以,并不是结婚之前男方所给的任何财物都是彩礼,在实践中对于男方或其近亲属为取悦对方所为的赠与、男方为表露情感所为的赠与、双方在共同消费中由男方支付的费用、男方及其近亲属与女方礼节性交往时的赠与等等,均不应认定为彩礼。如原告甲与被告乙经媒人介绍见面当天,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6000元。会亲家时给付被告现金2000元,逛商场时为被告买羽绒服和皮衣两件。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外打工时,给被告汇款2800元让其买手机。对于上述款物,原告为被告所买的羽绒服、布料及买手机所汇款2800元,即不属于彩礼。

责任编辑:刘铁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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