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俊勇伙同“臭蛋”(另案处理)经预谋,到鄢陵县安陵镇东大街健康浴池对面一家属院内,由张俊勇在外边望风,“臭蛋”到家属院内将梁金选的黑色踏板海王星两轮摩托盗走(价值6705元),后二人一同在鄢陵县城南关将所盗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掉,赃款分肥。2010年11月,被告人张俊勇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俊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俊勇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俊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争议:
1、犯罪嫌疑人在被强制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否认定为自首?
2、对该种自首是否从宽处罚,如果从宽处罚,幅度如何掌握?
评析:
1、犯罪嫌疑人在被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的“强制措施”,是指刑事诉讼法总则第六章规定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适用对象仅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被行政拘留或者劳动教养人员在行政拘留或者劳动教养期间,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的,实际上属于《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的情形,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被认定为自首。因此,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是成立自首具备的法定条件。如何理解和认定被采取强制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只有“与司法已掌握或者判决确定的行属不同种罪行的”,方能“以自首论”,如果属于同种罪行的,则可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但不能认定成立自首。而本案的具体情况是,犯罪嫌疑人是在被强制戒毒期间,所供述的是盗窃罪,所以应认定为自首。
2、对此种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但从宽幅度不宜过大。
工作中,我们发现,对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往往采取强制戒毒的行政处罚,期限一般在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这些人员一经劳教,很快通过种种渠道向公安机关供述较轻的犯罪事实。人民法院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只能判处较轻的刑期或缓刑或单处罚金。这样的自首会给人一种劳动教养人员规避法律的嫌疑。又由于劳动教养与刑罚的执行机关不同,执行上不衔接,所以给人以放纵吸毒人员之嫌。所以,我们认为,对此种犯罪必须让有关部门提供详细的案发经过及证明,认定为自首后,从宽幅度不宜过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