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2001年4月28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确立了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有过错致使婚姻家庭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的一方所受的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离婚损害赔偿主要包括须有损害事实、须有过错、须有因果关系和须有主观过错四种要件,同时具备以上四种构成要件,即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 构成要件 离婚诉讼 民事责任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有过错致使婚姻家庭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的一方所受的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2001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笔者从该制度的意义、责任构成及诉讼中应注意的问题几个方面来谈谈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一、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第一、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完善我国离婚法律制度的需要。保护家庭是我国宪法确立的基本方针。我国刑法、民法通则和婚姻法都对于夫妻、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员在婚姻家庭中的权利义务都是明确给予法律保护的。由于我国1980年《婚姻法》的离婚制度中缺少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导致过错配偶实施违法行为如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导致离婚造成无过错配偶的损害,不能依法追究其赔偿责任。这使我国法律关于保护婚姻家庭的规定成为空白,有损于社会主义法律的严肃性。
第二、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近年来,我国离婚率呈上升趋势。随之出现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因夫妻一方与人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虐待、遗弃对方而导致婚姻破裂的离婚条件增多。”许多无过错离婚当事人因过错配偶上述侵害婚姻关系关系的违法行为,身心受到严重催残,却得不到法律的救助,由于出现了法律漏洞,致使无法有效地保护婚姻家庭、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三、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稳定婚姻家庭的需要。婚姻家庭关系千万人的婚姻生活的安全和幸福,关系到社会的安全和稳定。正因为如此,当事人一但缔结婚姻,就不可避免地要承受道德和法律的义务与责任。对婚姻义务的遵守是婚姻当事人都必须要做到的。如果一方不遵守而违反了婚姻义务导致另一方的权利受到损害。如果婚姻不对此类违法行为加以制裁,使过错方对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这样将不会减少此类违法行为的再次产生。对无过错方在离婚时提供法律救济。通过制裁和救济,促使婚姻当事人自觉遵守婚姻义务,尊重对方的婚姻权利,从而共同维护幸福的婚姻生活。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属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一种,具有一般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包括损害结果、过错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
(一)损害结果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对此问题并没有作出详细规定,《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做了补充,即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由于侵害行为存在差别,因此其所造成的损害亦有所不同。
1、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下,主要侵犯的是他方配偶精神方面的损害。它虽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但精神上的痛苦别人无从知晓,只能委之于法官凭借司法经验,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情节、常理、医学鉴定等因素予以判断。
2、在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的情形下,主要侵犯的是他方配偶的物质方面的损害,物质损害赔偿应限于因离婚而导致无过错配偶所遭受的现有的财产损失,对于因离婚所遭受的期待利益或者因离婚而终止的婚姻财产权利遭受的损失则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
(二)过错行为
我国《婚姻法》对可以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的侵权行为采用了列举法: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其他情形如因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且屡教不改而导致离婚的,并不能要求离婚损害赔偿。
1、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我国婚姻法的第46条第一、二项规定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两种情形下,受害配偶可请求损害赔偿。我国婚姻法理论上和实务上都区分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重婚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行为,是严重的侵害配偶权行为。其中的结婚,即包括法律婚,也包括事实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在一起共同生活,在一起起居、餐饮,进行性行为,并且持续一定的时间。因为仅仅有一二次在一起短暂的起居、性生活,仅仅是通奸的行为,不能叫做同居。两者虽然在形式上有所差别,但实质上都是对《婚姻法》总则规定的夫妻间忠实义务的违反。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的本质,一方违反忠实义务即构成对他方配偶权的侵害。法律列举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况下,受害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其本意在于稳定婚姻关系,保护配偶权,防止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况发生并在此种情况出现时对受害配偶进行救济。
2、实施家庭暴力。所谓家庭暴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可见,它侵犯的不仅是配偶权,同时侵害的还有健康权或者身体权,它侵犯的对象是家庭成员。我认为此解释过于宽泛,应当做限缩解释。因为婚姻法第46条规范的目的是为了对受到侵害的配偶给予救济。只有当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是一方配偶时,法律才有对其进行救济的必要。如果家庭暴力针对的是子女,或者配偶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他们可根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者请求赔偿,在婚姻法中再次规定有些累赘。因此,此处家庭暴力的对象应限于受害配偶。
3、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婚姻法第46条第四项还规定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可诉请离婚损害赔偿。虐待是指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对家庭成员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精神上、肉体上、遭受损害的违法行为,如打骂、恐吓、冻、饿、患病不予治疗,给予居住条件上的歧视待遇,限制人身自由等。遗弃,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抚养或扶养的另一方不履行其应尽义务的违法行为。实施虐待行为情节恶劣的,构成虐待罪。这里的家庭成员同样应作限缩解释,仅指配偶。
(三)因果关系
配偶一方实施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法定违法行为,必须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造成无过错配偶遭受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的直接原因。离婚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均属于物质损害,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违法行为是发生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才能认定有因果关系。离婚精神损害,只需确认配偶一方有法定违法行为而直接导致离婚的,就可以认定。但是,如果违法行为未导致离婚,受害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提出追究过错配偶侵权责任的,应按婚内侵权行为处理,不适用离婚损害赔偿。
(四)主观过错
我国有关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没有明确指出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但是由于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的特殊形式,因此依据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可以认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者应在主观上具有过错。一般侵权责任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即行为人有过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从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四种侵权行为来看,只有故意才能构成这些侵害行为。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无过错”的配偶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这里所说的“无过错”,解释为对离婚的发生没有过错,更符合立法的本意。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其他问题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原则问题
离婚损害赔偿原则体现立法精神和意图,在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根据婚姻家庭关系的特点,主要有三个原则:一是以精神损害赔偿为主,物质损害赔偿为辅的原则。婚姻关系是以夫妻情感为基础的,婚姻解体所带给人的精神创伤和痛苦比财产利益造成的损害强烈得多,婚姻法确定感情破裂为离婚标准也证明了这一点,离婚损害赔偿虽具有物质量和精神上的双重性,但给予受害人更多的精神赔偿等于给予更多的抚慰。因此,在离婚损害赔偿中应注意精神损害赔偿,给无过错方更多的精神慰藉。二是过错行为法定原则。导致离婚的行为复杂,原因多种多样,大多是日积月累的因素,法律上既不能笼统也不能包罗万象的列举,只能针对社会危害严重的几种行为进行制裁和处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列举的四种行为就是法定的引起离婚损害赔偿的行为,这四种行为应在修正和补充的基础上,作为法定行为原则固定下来。三是证据盖然性原则。离婚损害赔偿诉讼属举证比较困难的诉讼,无过错方要通过合法途径取得重婚、与他人同居、虐待、家庭暴力等证据比较难,而往往采取秘密录音、偷拍像片、雇人捉奸等非法手段,这些证据虽说不能作定案依据,但可通过法官心证、家庭成员作证及法院调查取证等多种途径,只要损害行为人没有足够的否定证据,就应认定损害的过错行为成立,即达到证据盖然性的标准,对无过错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这与民事诉讼法证据证明规则是一致的,也有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应在离婚损害赔偿中予以明确。
(二)离婚损害赔偿主体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赔偿关系的主体包括赔偿主体和赔偿请求权主体两方。按照婚姻法的立法意图,这两种主体应互为配偶双方,第三人不能列入。第一点,关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里的无过错方肯定包括配偶的一方,但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其他受害人能否成为请求权主体,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其他受害人不能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非配偶的其他家庭成员如果受到物质和精神的损害,可以另行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由此可以看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仅限于配偶的无过错方,并且这种请求权不得让与和继承。倘若无过错方是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能力人,但不能进行代理,应该由与限制或无行为能力人有血缘关系的父母、兄弟作为代理人,行使请求权。第二点,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婚姻法的立足点是规制配偶的行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也是为了解决配偶之间因违反婚姻义务而产生的侵权责任,主要目是补偿配偶一方因另一方过错行为导致离婚而受到的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害。因此,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即只能是有过错配偶一方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将第三者列为赔偿责任人。对因第三者插足,导致夫妻一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其同居以及有其他婚外性行为的,夫妻离婚时,有过错的第三者是否应当向夫妻中无过错的一方赔偿的问题,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第三者插足,破坏了他人的婚姻家庭,是一种侵权行为,由此导致离婚的,有过错的第三者应当负赔偿责任;追究第三者的赔偿责任问题,是此次婚姻法修改中,广大妇女的强烈要求。她们认为第三者是共同侵权行为人,可以在离婚案件中直接作为被告或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第三人参与诉讼。部分人认为,离婚案件中,如果有第三者的婚姻一方当事人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或转移给第三者,在这种情况下,为更好地分割夫妻财产,第三者就应当作为离婚案件的诉讼主体。
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第三者插足是感情问题,谈不上什么侵权,由此导致离婚的,第三者不负赔偿责任。从目前说,第三者是不规范的法律术语,没有明确的定义。
要求第三者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根本无法操作,如什么是第三者?怎样确定?如何取得证据 ?第三者与当事人婚姻破裂是否有因果关系,起的作用有多大?侵害了离婚当事人的什么权利?怎么赔?第三者如何介入诉讼?是离婚案件的第三人还是另一赔偿案件的当事人等问题都难以在司法实践中确认。对第三者追究赔偿责任,将会激化矛盾,也不是本法应当调整的内容。
《婚姻法》对第三者赔偿未做规定,《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由此可见,离婚时无过错方不能向第三者索赔。
如果在离婚诉讼中,一方以《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为依据,要求违反忠实义务的对方配偶及“第三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因忠实义务之规定仅为原则性规定,并非确定的义务性规范,即使违反忠实义务,也未完全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因而在我国现行法,除同时构成名誉权侵害外,应无损害赔偿请求权。《婚姻法解释(一)》第三条对此明确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数额问题
婚姻法和司法解释对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在审判实务中,具体数额由夫妻双方先行协商,调解协商不成的,再行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1、精神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因为多数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都没有造成财产损失,而是因为一方不履行婚姻义务,给另一方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如果不承认精神损害,那么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置就会出现虚位。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适用相关司法解释,但是我国目前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是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在确认离婚损害数额时,应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2、人身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也包括人身损害赔偿。因离婚过错方的侵害行为而导致无过错方因身体上的伤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比如实施家庭暴力、虐待行为,造成离婚无错方人身伤害而支出的医疗费等。对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不能简单地以受害方的实际支出为标准,而应该考虑夫妻财产制的内容予以确定。
我国法律在夫妻财产制问题上采用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并行。约定财产是夫妻财产制中的例外,夫妻双方未约定的财产,除法律规定为个人财产的以外,为夫妻区同财产,在性质上属于共同共有。如果受害方以约定的属于自己的财产或者法定的属于自己的财产(如婚前财产)支付人身损害费用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以其实际支出为标准确定。如果受害方非以属于己方的约定财产或法定财产,而是以属于过错方的约定或法定财产支付人身损害损害赔偿费用的,赔偿数额的确定也应该以受害方的实际支为标准。如双方互相负有同类的金钱给付之债时,可以适用法律抵消。
3、财产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中的财产损害赔偿,应遵循全部赔偿原则,即离婚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即在财产损害赔偿中,实际损失,也称积极的损害,是指以现存财产和利益的减少。
(四)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程序问题
离婚损害赔偿适用于诉讼离婚,也适用于协议离婚。夫妻协议离婚后,如发现另一方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导致离婚的,也可以要求离婚损害赔偿。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把《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
(五)离婚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方式
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民事责任,主要具有三方面的功能:一是填补损失。通过填补损失,使受到损害的权益得到救济和恢复。二是精神抚慰。精神赔偿之慰抚金,是一种特殊的赔偿金,兼具经济补偿和精神慰抚双重功能;一方面从经济上填补损害,另一方面是慰抚受害方因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之痛苦。因为对于精神损害而言,不能完全客观地以金钱计算和赔偿。所以给慰抚金更主要的是使受害人获得心理上的慰藉,平息其怨愤。三是制裁、预防违法行为。离婚损害赔偿既是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也对其他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具有警戒和预防作用。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目产在于填补过错配偶的违法行为造成损害,慰抚无过错配偶的精神创伤,预防、制裁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以维护合法婚姻关系和保护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且根据该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侵害名誉权等人格权的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和赔偿损失的财产责任两种方式。因此,离婚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也宜兼采非财产责任和财产责任两种方式,才能更好地维护受害的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即基于过错配偶实施了法定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无过错配偶对其所受的物质损害,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过错配偶所受的精神创伤,可以请求给付慰抚金;无过错配偶的名誉权等如受到损害,有权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六)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问题
婚姻法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没有作出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第三十条规定了三种情况,对离婚损害赔偿提出的时间作出了离婚时和离婚后一年内三种时效的规定,这三种情况是: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这种时效规定有悖于民法的一般原则,前后条文也不一致,在实际生活中亦不尽合理,应当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四、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一)增加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的情形
导致离婚中无过错方配偶遭受损害的情形多种多样,远远不止新婚姻法所列举的四种情形。在立法技术上应考虑采取列举性规定与概括性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在列举性规定之后增加一个保底条款,如“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至于具体何种行为构成重大过错,可由法官根据过错情节、伤害大小、伤害后果等来确定。
(二)放宽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权利主体的限制
建议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界定为“无下列行为的一方”,明确赔偿权利主体。法官可根据过错相抵这一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对案件作出裁判,以全面和平等地保护婚姻当事人。也就是说,只要一方配偶存在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过错行为,另一方配偶不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都允许其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同样,另一方配偶也可以提出相应的抗辩,然后由法官在审判中查清离婚损害的事实,区分双方过错的有无、大小,在过错相抵之后,判决过错较大的配偶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这样,既扩大了法律的保护范围,又体现了法律公平和正义,能够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规定可追究第三者的民事责任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第三者不是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主体,但有条件地赋予无过错配偶方向第三者提起损害赔偿的权利,不仅能起到补偿,慰抚受害方的作用,而且也惩罚了有过错的第三者,从而更好地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平衡功能,有利于稳定社会秩序。事实上,第三者的民事责任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首先,第三者的行为违反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属于违法行为。其次,存在着损害后果,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而导致他人离婚的行为往往给无过错方配偶带来精神上的巨大压力和痛苦。第三,无过错方配偶所受的损害与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关系的行为存在着因果关系。第四,第三者是在明知对方有配偶的情况下实施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存在着主观过错。当然,如第三者不知对方有配偶,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第三者应向无过错方配偶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
(四)建立对受害方举证难的救济措施
按照现有证据规则,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的受害方处于弱势地位。中国传统观念里有“清官难断家务事”的想法,受害方即使在家庭暴力、虐待等情形下也往往难以取得关键的证人证言。笔者认为,一是可以考虑从法律上对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适当放宽条件,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法官可基于盖然性认定案件事实,从证据推出的结论虽还不能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但至少有十之八九可以得出待证事实的结论就可以了。二是在特定情况下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举证责任倒置。过错推定是将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的举证责任的负担以否定的形式分配给加害人一方,从而避免受害人因不能证明对方的过错而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形。比如可规定对无正当理由长期夜不归宿的过错方负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推定其有过错。三是基层组织、受害人所在单位、公安机关应当切实履行法定职责,当受害人提出请求时,应对家庭暴力或虐待予以制止、劝阻、调解,从而为受害人固定证据。
(五)完善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
婚姻法在性质上属于民法,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人身受到侵害的请求权,因此民法规定的关于诉讼时效基本原则应当适用于婚姻法。同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设立的目的是要对已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让受害方的利益得到救济。如果把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时间界定在“离婚后一年内”,则可能会使该制度达不到其应有的目的。再则,司法解释对离婚后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规定也是“从发现之次日起计算的两年”,这也是遵循《民法通则》时效规定的体现。因此,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应这样规定:如果当事人在离婚时未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的,应当在离婚判决生效后,无过错方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原配偶有法定过错情形之日起一年内提起,逾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中国作为一项离婚救济措施制度,是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需要的最后一道屏障。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让无过错配偶一方在离婚时得到物质上的补偿,充分体现了《婚姻法》对受害一方的关注和保护。但由于我国对离婚损害赔偿尚缺少实践经验,在理论上对许多相关问题又无法形成统一意见,因此在立法上难免有所不足。为了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能更充分地发挥填补精神损害、抚慰受害方、填补财产损失、制裁过错方的功能,在离 善。随着司法实践的增多和理论研究的深入,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将会变得更加完善,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将得到更为全面的保障。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5、江平《民法学》;
6、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