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靠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意识增强,大量的纠纷诉诸法律,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也在逐渐上升。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理……”。由此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利用刑事诉讼程序解决与定罪量刑直接有关的损害赔偿问题的一种特殊的制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发挥了较大的作用,大多数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都以调解得以解决。
一、我院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工作的基本情况
笔者调查了本院2006年、2007年两年中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有关情况,两年共受理刑事案件337件446人,其中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有107件116人,成功调解了96件,调解成功率达90%以上。这不仅保障了被害人的权利,而且因为民事部分得以及时赔偿,量刑时可以作酌定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有利于被告人认罪伏法,减少了上诉、涉诉信访等案件的发生,节约了诉讼资源,缓和了社会矛盾。但是,由于我国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特别是该程序中的调解问题,法律规定的较为原则,导致司法实践中在调解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时存在着许多急需解决的问题。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漫天要价。这种情况是极少数的。被害人在被伤害后,心理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再加上不懂法,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往往只凭自己的意愿,要求被告人无法承担其赔偿要求。虽经法官多次释法,但仍坚持己见,致使调解无法进行。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法院只有进行判决。因被告人投牢服刑,其家属也消极对待法院判决,致使赔偿至今无法执行。被害人因没有得到相应的赔偿,就上访告状,从而引发了一系列的新矛盾,增加了社会不和谐的因素。
2、愿赔不要,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亲属间的矛盾深化问题。被害人由于受到被告人犯罪行为的侵害,对被告人恨之入骨,反映出被害人的报复心理,欲“杀之而后快”。当被告人及其亲属主动要求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时,被告人却不愿接受其赔偿,不愿和解。从个案分析,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宁愿不要赔偿,而要求法院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二是不要求在刑事诉讼阶段要求被告人赔偿,而另行打民事官司,其目的也很明确,就是让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没有机会得到谅解,从而影响法官在量刑中考虑因被告人没有进行赔偿而予以从轻处罚,从而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也更加激化了双方矛盾。
3、“被告人已经赔偿物质损失”和“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理解问题。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从法条中可以看出,法条并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是已经全部赔偿还是部分赔偿,也没有明确“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就是从轻处罚的情节。因此,造成司法实践中多有理解的偏差。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必然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运用上困难。,从而不利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前置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虽然规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但却没有规定调解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前置必经程序。这使得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法官认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法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应当坚持每案必调的原则,积极做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工作;有的法官则认为,既然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调解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前的必经程序,则不必每案必调,因此其调解积极性不高,有的甚至对当事人提出的调解申请也漠然视之或应付了事。这也无形中制约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工作的进行。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分析
1、对于漫天要价这类案件,笔者也从其他类似的案件处理中找到一些答案。如果被告人及其家属自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时,可以采取先予将赔偿款提交法院,判后释法,赔偿款到位,以达到服判息诉之目的。
2、工作做到位,既有利和谐,教育群众,也宣传了法制。对于调解中化解被告人与被害人矛盾深化的问题,承办案件的法官应多做说服教育工作,并调动双方的亲属,朋友、单位、街道等一切利于调解的力量配合做好调解工作,尽量化解矛盾已达成调解协议,争取案结事了,化解社会矛盾。
3、进一步明确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被告人已经赔偿物质损失”和“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内涵。对“被告人已经赔偿物质损失”,笔者认为在裁判时被害人并不一定要全部得到被告人的赔偿,只要被告人有积极赔偿的真诚的态度,并且其赔偿额达到一定的比例,一般以高于50%以上即可。因为,被告人的赔偿数额要受到被告人经济能力的制约,如果一味地要求被告人全额赔偿有时有可能使得其反,被告人在确实无全额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有可能破罐子破摔,使调解难以达成。但是,使被害人能尽量地得到全额赔偿是司法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于判决时没有全额赔偿的被告人,可以按其赔偿的数额占应当赔偿的全额赔偿后的从轻刑期的比例。下余可以从轻的刑期放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看被告人赔偿不足差额的态度,作为其减刑、假释的条件予以考虑。如果被告人积极赔偿了下余的差额,则予以减刑或假释。否则,执行原判刑罚。对“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笔者认为,虽然大家都心知肚明是“从轻情节”,但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事司法理念还是应在法条中明文规定为好。
4、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前置问题。笔者建议应将调解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判决前的必经程序,也就是前置程序。不管当事人是否提出调解申请,法官都应该尽心尽力主动进行调解,以充分保障被告人因能和被害人和解并赔偿其物质损失从而获得从轻处罚的机会。因为有些当事人包括被害人和被告人法律素质最低并不知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调解,另外有些案件并不是被告人不愿意调解而是被害人不愿意调解,法官主要进行调解就可以克服这些问题。而通过调解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这既体现了对被告人人权的保障理念,又体现了法官司法为民的理念,同时利于社会矛盾的解决达到案结事了的境界,体现了社会和谐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