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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调解工作的问题对策分析

  发布时间:2008-06-20 12:00:23


    2007年,襄城县法院成郊法庭全体干警认真贯彻最高法院和各级法院有关调解的指导意见,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法制理念,调解撤诉工作成效显著,但是与其他庭室和兄弟法院的优秀派出法庭比较,还有很大的不足,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在今后的工作中进一步提高调解工作的能力,克服困难,促进调解工作更上一层楼。本文将分析我庭调解工作的基本情况,归纳特点、总结经验,并就进一步做好法庭调解工作提出建议。

    一、基本情况

    2006年度与2007年度我们城关法庭所办结民事案件情况对比如下:2006年度全庭审结各类民事案件385件,其中调解103件,撤诉93件,判决189件,调撤案件占全部审结案件的50.90%,其中调解案件占全部案件的26.75%。2007年我庭共审结各类案件209件,其中调解结案66件,撤诉案件72件,判决案件71件,调撤案件占全部案件的66。02%,其中调解结案数占全部案件的31.57%。2007年度比20年度案件调撤百分比高出15.12,调解结案百分比高出4.82。有此可以看出,通过全庭同志的共同努力,案件调撤率有很大提高。

    二、存在的问题

    我庭干警通过讨论,大家认为,工作中主要存在如下问题:1、一部分案件审限较长。由于案件调解,需要一定的时间做好当事人的工作,使案件不能及时合议判决,无意中使案件审理期间延长。2、在当前重视调解的情况下,为了完成或超额完成调解率,审判人员一律将调解做为前置程序,不分案件性质,不论当事人是否愿意,一律先调解,调解不成再判决,有的以判压调;有的是不分非,以和稀泥为主。这些做法容易造成对调解工作的损害。故意拖延办案,社会效果不是很好。3、调解中方法简单粗暴,没有与当事人从心理上沟通,反复多次调解才成功,浪费了诉讼资源。4、一部分案件当事人调解后反悔,最好当事人坚持要求判决,使调解工作功亏一篑。5、部分案件调解后当事人仍然不按照调解协议履行调解义务,使调解的优越性荡然无存。引起权利人对法院调解的公正性的怀疑。6、有的案件判决书送达时当事人才同意调解,又按照调解结案,损害了案件审判工作的严肃性,从另一方面来看,极大地浪费了诉讼资源。7、部分案件可以邀请社会力量的没有邀请,办案思路太单调,没有合理利用社会力量综合调解案件。等等。

    三、改进法庭调解工作的对策分析

    通过全庭同志认真反思工作中出现的上述问题,走访调解案件当事人,虚心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大家一致认为,要作好下一步的调解工作,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努力提高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

    应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理念教育,自觉地把提高调解工作作为自己工作的重要职责,要在充分尊重当事人个人决定和合意的主宰地位的基础上,充分认识诉讼调解的优势,转变传统思维,加大调解力度。

    (二)要坚持有关调解的原则

    为健全完善调解制度,应当坚持自愿与合法的原则,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通过摆事实、讲道理、明法律等耐心细致的教育,有针对性的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化解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尊重当事人民商事的处分权利,使之达成双方能够接受的调解协议。在一般情况下,对民事进行调解应先征得当事人同意,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拒绝调解的,不宜再行调解。已经开始调解,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解调的,应终止调解。

    (三)注意调解案件适用的范围

    调解工作重要之处是通过工作让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利来放弃一些要求,通过双方的协商、礼让、妥协来达成调解协议,因此说属于私权范围的民商事案件的绝大多数都可以适用调解方式处理,如常见的婚姻、收养、抚养、赡养、抚养、继承、相邻关系、合同、侵权等案件。但有些案件已涉及社会利益和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不适用调解,如确认民事行为无效的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案件、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此外,有些属于确认之诉性质的案件也不宜调解,如确认身份关系的案件、代位权案件和股东派生诉讼的案件。

    (四)关于调解的时间和人员

    调解时间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调解在庭里接受案件后开始。但对于个别案件事情急迫、可能引发严重后果的案件,都应特案特办,积极做好矛盾的化解工作。关于调解人员问题。法庭在开始调解前应告知当事人主持调解的法官或者合议庭成员名单书记员名单。法官是调解的主持人。为了更好地做好调解工作,法庭可以邀请具有专业知识、或者特定社会经验、或者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有利于调解的组织或者人员协助调解工作。经双方当事人明示同意,法庭可以委托具有相关法律知识和工作经验的组织或人员对案件进行调解。调解时,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主持调解的法官或合议庭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考虑。

    (五)关于调解协议和调解书

    当事人在法庭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包括争议的主要事实、诉讼请求、纠纷处理方案等内容,也可以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其他条款。调解协议的内容走出诉讼请求范围,内容合法又不侵害第三人权益的,合议庭应当准许。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对于有些案件,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书的除外,这些案件主要是: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已经即时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双方同意不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当事人,法官和书记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盖章后,调解协议发生与调解书相同的法律效力。

    对于需要做调解书的案件。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就此部分先行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就主要诉讼请求达成协议,要求法庭对未达成协议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并表示接受裁判结果,裁判内容应记入调解书。这样符合一案一裁判的要求,否则就会出现一案多号、一案多裁判的结果。

    (六)建立调后释疑并督促履行制度

    为了树立“案结事了”、“官了民了”的调解理念,达到最终化解矛盾纠纷的目的。在调解结案后,通过审判人员电话督促、上门督促、现场督促、请有关部门协同督促或召集到法庭督促等多种方式促使当事人履行调解书或判决书。调(判)后释疑并督促履行制度的实施既有利于增强法官的责任意识,又有效监督了调解协议的履行,真正达到了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的目的。

责任编辑:孙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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