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通常情况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只要机动车驾驶人存在过错,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时的赔偿并不考虑责任划分,只有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后,仍不能弥补受害人损失的,方按照责任划分分担责任。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因交强险却引发了诸多问题,以下述之。
众所周知,每辆机动车都必须投保一份交强险,在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后,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本文所称的受害人均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予以赔偿,从而减轻机动车所有人之赔偿责任,亦使受害人能得到及时有效之赔偿,从而维护了各方当事人之利益。
但如果一辆机动车重复投保了交强险,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当如何赔付呢?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换言之,保险公司对于采用交强险方式承保的机动车,原则上不得从中谋取利益;另外,交强险的赔偿方式为先赔偿后进行责任划分,如果准许机动车所有人重复投保交强险,将不利于保险公司的发展。因此,一辆机动车只能投保一份交强险,不得重复投保。
而现实中,重复投保交强险的一般存在以下两种情形,一是机动车所有人缺乏保险常识,本预投保商业险而误投了交强险,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办理保险时又疏于审查,从而造成了重复投保交强险;二是因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为了发展新客户,从而不加审查,为已经办理了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再次办理了交强险。现实中,重复投保交强险的亦多为以上两种情形。
对于重复投保交强险的机动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对于重复投保的交强险的处理问题,一般存在以下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重复投保交强险的,应由第一份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份交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重复投保的各个保险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按照一份交强险的保险额由各个保险公司分担。
对于以上两种意见,笔者认为,无论是我国保险法或者机动车交强险条例均未对重复投保交强险做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一概确认重复投保交强险无效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另外,作为保险公司只要完善并加强管理,做到严格审查、谨慎操作,完全具有杜绝重复投保交强险事件发生的能力。故出现重复投保交强险之情形,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亦负有不可推卸之责任。而前两种意见,明显将责任完全归责于投保人,这对于投保人而言显然有失公平。但对于该种情况究竟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应当依照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各保险人分担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保险价值如何确定问题,从《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难看出,被保险人不得因重复投保而获取超过保险价值之利益。在交强险的重复投保合同中,保险价值应当以实际损失与各保险公司保险限额的总和相比较后综合确定,实际损失未超过各保险公司最高保险限额总和的,以实际损失作为保险价值,反之,则以各保险公司保险限额的总和作为保险价值。如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09年审理的原告马某诉被告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告王某分别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的医疗费损失为19447.74元,而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为579431.99元。因马某的医疗费未超过各保险公司最高保险限额总和即2万元,故依马某实际损失作为保险价值,由二保险公司各赔偿马某9723.87元;而残疾赔偿金的实际损失已超过二保险公司最高保险限额总和22万元,故应以保险限额的总和22万元作为本案的保险价值,由二保险公司各赔偿原告1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