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徐女士系许昌市一家印染公司的员工。2009年2月8日,徐女士下班后骑一辆两轮摩托车回家途中单方肇事受伤,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同年4月3日,徐女士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6月12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徐女士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结论。印染公司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8月11日,市政府以印染公司的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将决定书送达印染公司。印染公司仍不服,于同年8月26日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以徐女士为第三人,向许昌市魏都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徐女士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印染公司的起诉是否超出法定起诉期限,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某印染有限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法院应依法驳回某印染有限公司的起诉。第二种意见认为,印染公司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法院不应驳回该公司的起诉,应依法作出实体处理。
评析: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法院认为,正确理解和把握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有关不服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法定十五日起诉期限起始日的确定问题,对依法处理好本案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尽管规定了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为收到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但纵观行政诉讼法及行政诉讼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就期间问题作出专门规定。而《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因此,印染公司的法定十五日起诉期限的起始日,是印染公司收到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次日,即2009年8月12日。印染公司于同年8月2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其收到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后的第十五日。所以,印染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