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07)许县民初字第193号(2008年1月10日)
[案情]
原告郭振刚,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许昌远东传动轴有限公司职工,住许昌市延安路18号许昌造纸设备厂家属院。
被告许昌远东传动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延生,该公司董事长。
许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振刚系被告许昌远东传动轴有限公司职工。2004年6月14日,原告郭振刚下夜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腿开放性严重粉碎性骨折,右侧额骨翼粉碎性骨折等6处创伤。交警部门认定交通肇事人来春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4年9月27日,原告与对方达成协议,来春萍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69500元。2005年6月14日,许昌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05年12月3日,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8级。被告在2004年6月16日进行企业改制,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事故前,原告月工资为1285元;事故后,被告将原告工资停发。被告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2006年6月份,缴纳基数是610元。后原告向许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7月3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得到第三人赔偿后工伤待遇不足部分的款项25975元,并为原告交纳社会养老保险金1610.4元。
[审判]
许昌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郭振刚作为被告许昌远东传动轴有限公司的职工,双方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原告在下夜班途中被撞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辩称,原告已经获得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赔偿,应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原告已经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原、被告诉辩争执的焦点涉及工伤保险和民事损害赔偿机制的适用关系问题,原告所受损害赔偿是“择一选择模式”还是“兼得模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规定看,并没有采纳“择一选择”的模式,既肯定了受害人(赔偿权利人)对于侵权第三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也未再规定工伤保险机构的代位求偿权,因此,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机制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原告既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也可以基于劳动关系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且本案中原告并未就医疗费等直接损失重复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亦体现了该赔偿原则。故原告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工伤造成八级伤残,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由被告支付工伤医疗期间的原工资福利待遇,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各赔偿项目的准确数额为: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1285元×18个月(从2004年6月14日至伤残等级评定之月)=231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85元×10个月=128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4.83元(2006年度许昌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个月=924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4.83×26个月=24045.58元。在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之前,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违反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应为原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为:610元×20%(单位缴费比例)×19个月(2006年7月至2008年1月)=2318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其理由是被告无故拖欠工资,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但本案中,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在工伤医疗期间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该工资福利待遇的性质是工伤保险待遇,与劳动者劳动后应得到的劳动报酬非同一性质,不应有经济补偿金的适用条件,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振刚与被告许昌远东传动轴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许昌远东传动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振刚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231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8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4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45.58元,共计69273.88元。
三、被告许昌远东传动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郭振刚补缴2006年7月至2008年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31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职工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损害并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职工可否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和劳动关系分别向侵权第三人和用人单位提起赔偿请求?也就是说,受害人能否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获得双份的赔偿?
本案中,郭振刚已经获得了交通事故侵权人的赔偿款69500元,由于主管该交通事故调解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制作调解协议时,未对赔偿项目予以详细列举,因此被告方认为郭振刚所受的损害已经获得了全额赔偿,不应再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请求,否则即违反了民事责任中的“自己责任原则”;即使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数额予以扣除,不应得到双份的赔偿款,否则即违反了损害赔偿的“损害填补原则”。
我们看到,本案被告方关于归则原则及赔偿原则的观点对于规制因侵权所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无不当;但对工伤赔偿来说,却并不适用。
一、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性质。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各类企业的职工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待遇”(第二十九条)、“残疾辅助器具待遇”(第三十条)、“停工留薪待遇”( 第三十一条)、“护理待遇”(第三十二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等待遇。上述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第十一条)。可见,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实际上是工伤保险赔偿,即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职工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则由保险机构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不再承担工伤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实际上是社会保险的一种,发生工伤事故后,按照法定程序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保险金即可,与“损害赔偿”的项目、标准及性质并不相同;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也可避免纠纷的产生。因此,从职工获得保险金的角度看,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合同中的人身保险的性质相类似,只不过一个基于法律的强制、一个基于当事人的合意。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将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引发的诉讼案由规定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整的就是“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该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形(第六十条)。职工获得的“费用”依然是工伤保险待遇,而非侵权的债务人支付的“赔偿”。
二、现行法律对“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关系的规定。
既然“工伤事故损害赔偿” 与“侵权损害赔偿”的性质并不完全相同,因此,不能将“侵权损害赔偿”的归则原则及赔偿标准套用在“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在此种情况下,权利人可以获得“双份赔偿”已确无异议。但是否可以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可以向侵权人求偿,却不是十分的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笔者对本规定的理解是:职工在受到工伤后,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工伤是由第三人侵权造成的,职工还可以对侵权第三人提起独立的赔偿请求,并且本条解释并未规定保险机构的代位求偿权。因此,职工既是侵权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又是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在没有规定保险机构的代位求偿权的情况下,职工完全可以依照不同的法律关系取得不同的赔偿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从本规定看,并没有将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工伤的情形,排除在劳动争议的范围之外;也并未将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后的工伤赔偿争议排除在劳动争议的范围之外。所以,从上述规定看,工伤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机制是并行不悖的,职工有得到双份赔偿的可能。
现行法律的隐讳规定,既有不同的赔偿制度之间的适用关系的繁杂的原因,也有不同的赔偿制度标准不一致、导致当事人权利失衡的原因,并且,对此问题的理解与解释确实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但是,不管是何原因,在争议没有最终的定论前,在不至于不当增加赔偿义务人负担的前提下,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应该是法律追求的价值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