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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时间:2008-06-25 09:19: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该条规定是2001年《婚姻法》的新增条款,对保证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平等、保护弱势一方特别是妇女的合法权益,起到了很好的补充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该法条有滥用的趋势。对一方对婚姻、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情形,不问财产的性质、范围、多少,统统判令另一方给与补偿,造成了新的不公平现象。

    一、要求补偿仅限于夫妻分别财产制的情形。

    夫妻财产制度与夫妻的身份关系联系紧密。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制度:法定财产制、个别财产制、分别财产制。法定财产制就是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某财产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制度。如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等。个别财产制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夫妻双方的约定,某财产为一方所有的制度。如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等。分别财产制是指根据契约约定某财产为一方所有的制度。如《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双方既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部分共有、部分分别所有,也可以约定所有财产分别所有。在法定财产制的情形下,任何一方的收入都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对抚育子女、照料老人以及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对家庭的经济贡献往往不大,但由于对方的收入已成了共同财产,所以付出义务较多一方的劳动价值已经通过对对方财产的拥有上体现出来。在此情形下,个人的劳动价值不再分别计量;在离婚时,对共同财产“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该法条是概括性的规定,涵盖了生活中的种种情形,对一些特例也可适用。如对那些家里家外一把手,对家庭起支柱作用,而另一方懒惰成性的情形,可以根据财产的来源、性质,对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多分,而另一方少分。故对法定财产制的情形,无规定补偿的必要。由于给与补偿体现的是对婚后付出义务较多一方的劳动的肯定,而个别财产制下夫妻一方的财产要么是一方的婚前财产,要么是一方生活的必需,若给与补偿无法体现法对社会生活的平衡,故亦无补偿的必要。因付出较多义务而在离婚时要求补偿的,必须限于夫妻分别财产制的情形。在分别财产制下,由于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所以对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的一方必然牺牲了自己的某些利益,造成己方收入的减少,如在离婚时对方不予补偿,会使双方的权利义务不一致,造成利益失衡,所以,在此情形下,必须由另一方用自己的财产给付出义务较多一方给与补偿。

    二、补偿不能超过必要的限额。

    既是规定补偿,体现的是法对利益的平衡和对善良风俗的倡导,与赔偿所追求的恢复权利状态的完满及对侵权人的惩罚不同。所以,补偿的数额要限制在必要的范围之内。如因一方的补偿造成另一方生活的困顿,则背离了其应有的意义。因生活状态的丰富,法律无法规定统一的补偿数额及补偿额在个人财产中的比例,但补偿方的财产总额应该是最高限度。

    三、对特例的解释

    诚如所言,社会生活的丰富使法律的外延不能涵盖。在司法实践中,曾有这样的案例:甲乙夫妻二人因感情不和,丈夫甲离家出走,十余年在外打工;妻子乙在家含辛茹苦抚养孩子。后甲回家要求离婚,无共同财产可供分配,乙向甲提出补偿请求。对乙的请求,善良之人皆予以同情。但依据《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乙的请求仍不能得到支持,因其不属于夫妻分别财产的情形。但依目前的法律规定,乙仍有救济途径,若日后乙发现了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线索,仍可请求予以分割,法院亦可照顾其与子女的利益予以衡量。另外,甲在与乙分居期间,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不能免除,其子女亦可请求甲以个人财产支付抚养费。

责任编辑:孙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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