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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此案

  发布时间:2012-06-13 13:21:40


案情介绍:

    2003年,某村民组与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自己20余亩土地的使用权以租赁的方式转让给该公司办食品加工厂。食品加工厂建成后,该公司又将此土地的使用权及厂房打包转让给了他人。现村民组的群众认为,村民组在2003年与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以合同的形式,非法将村民组的农用地转化成非农业用地,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该土地租赁合同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无效合同。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试问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此案。

评析:

    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此案。

    评价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涉及到《合同法》和《土地管理法》。在评价合同效力的案件中,《合同法》属于普通法,《土地管理法》属于特别法。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评价该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时,应优先适用《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擅自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该条款对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应如何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村民组如果认为土地租赁合同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提请村民组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裁决,而不是诉至人民法院。故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此案。

责任编辑:姚永丽    

文章出处:许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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