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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中民刑交叉案件司法处理模式之我见

  发布时间:2012-06-18 14:02:51


    民刑交叉案件既涉及刑事犯罪的追究,又牵扯民商事责任的承担,故对纠纷的处理不仅彰显着法律对于正义的追求,同时更承担着抚慰被害人和修复社会关系的救济功能。因此对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模式进行探讨,无论是对于该类案件司法操作的实践,还是对于进一步深化民刑关系理论,都具有十分重大的实践意义和理论价值。

一、民刑交叉案件的概念与类型

1、民刑交叉案件的概念

    所谓民刑交叉案件,又称民刑交织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案件的法律事实又涉及刑事法律关系,且民商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之间存在相互交叉、牵连和影响的案件。

2、民刑交叉案件的分类

   对于民刑交叉案件的分类,没有具体统一的标准。有学者把民刑交叉案件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类,其认为广义上的民刑交叉案件有“质”的交叉,即一行为是平等主体间的民商事纠纷还是刑法上的刑事犯罪;同时也有“量”的交叉,如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将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依据该规定,对于交通肇事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而又无力赔偿时,数额多少将成为罪与非罪的界限,但在造成的损失“量”或行为人的赔偿能力尚未确定时,该行为是民商事行为还是刑事行为处于不确定状态。狭义上的民刑交叉案件又分为因不同的、具有一定牵连关系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商事法律关系而形成的民刑交叉和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商事法律关系而成立的民刑交叉。

    也有学者从提起诉讼的时间先后上将该类案件分为“民诉中发现刑事”和“刑诉中发现民事”两类,并根据诉讼时间的先后,进而分情形确定是按照“先刑后民”、“先民后刑”或者“民刑并行”的诉讼处理模式解决该类案件。

    笔者认为,民刑交叉案件是在民商事审判的司法实际中发现的交叉案件,可分为以下两大类:

    一是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商事法律关系,但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而造成的民刑交叉。一般而言,因分属不同的法律事实而引起的刑事以及民商事法律关系应该分案审理,但是在该种情形下,民刑法律事实任然存在交叉的可能,主要表现为主体、行为对象以及行为内容的交叉等。例如同一主体实施的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因分别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商事法律关系,从而导致法律事实的牵连而成立的民刑交叉案件,这是主体交叉;又如同一财产,既是刑事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又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所争议的标的物,这是对象交叉。

    二是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商事法律关系而成立的民刑交叉案件。

    二、我国民刑交叉案件的有关规定及问题的提出

   (一)、我国民刑交叉案件的相关规定

    我国法律,除了刑事附带民商事诉讼的规定外,关于处理民刑交叉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

  1、在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1987年3月11日《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中指出,各级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不得互相推诿、扯皮。

  2、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53、54条的规定办理,即全案移送原则。若经济纠纷与犯罪必须分案审理的,或者经济纠纷案件经审理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即部分移送。

   3、1997年12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存单纠纷案件的受理与中止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既是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即先刑后民模式。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即民刑并行模式。该规定明确了移送犯罪嫌疑线索、民事案件中止审理的先刑后民和继续审理的民刑并行两种处理方式。

  4、1998年4月9日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二)问题的提出

  从上述司法解释可看出,处理民刑交叉案件,因分属不同的法律事实或者源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从而采用不同的处理模式,只要有以下三种处理方式:一是裁定驳回起诉,全案移送公安、检察机关;二是刑事优先,民事中止,待刑事部分结案后再处理民事部分,即先刑后民模式;三是分案处理,仅将刑事部分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民商事部分继续审理,即民刑并行模式。一言以蔽之,处理民刑交叉案件,可以是“先刑后民”,也可以是“民刑并行”或“分别审理”。对于因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民刑交叉案件,无论有无牵连,都是应当民、刑分开审理的。

    1、民刑交叉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具体该如何操作,是否可以采用先民后刑的司法处理模式。

    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多样性决定了一个或几个司法解释不能面面俱到地涵盖整个经济生活领域,更确切的说,我国现行司法解释规定的也仅仅是经济领域内的民刑交叉案件这个“点”,或者说是一个“小面”,而没有涉及其他领域的民刑交叉案件,尤其缺乏关于“先民后刑”处理模式的规定,各式新矛盾的不断涌现,民刑关系还存在转化的可能,如在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则将恶意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而在此之前仅仅是民商事行为。因此,对于民刑交叉案件,在审判实践中,该如何具体操作及亟待解决的问题。

    当然,对于民刑交叉案件,《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一款也有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条是刑事诉讼法从立法角度对通过刑事诉讼处理民刑交叉案件的确认和肯定,但却仅适用于被害人因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案件,其适用范围太过狭窄。

    另外,在我国,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倡导国家利益至上,个人利益、集体利益服从国家的利益,当二者发生冲突时,个人利益应让位于国家利益,体现在“民刑交叉案件”中,就是刑事第一,民商事第二,以刑事案件为主导,民商事案件服从于刑事案件的诉讼模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历来为“先刑后民”的司法处理模式所“垄断”。

    所谓“先刑后民”的司法处理模式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过程中,如发现该民商事纠纷中确有犯罪嫌疑的,或犯罪嫌疑人在进行犯罪行为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先进行刑事诉讼,待刑事诉讼终结后再进行民商事诉讼。

    这条法律规范之外的“原则”似乎已成为实践中约定俗成的惯例。该种“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因过于强调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忽视了社会利益的多元性和矛盾性,忽视了被害人独特的利益要求;同时也阻断了对被害人的民商事权利进行司法救济的正当渠道,阻碍了民商事诉讼的正常进行。这种“重刑轻民”、“ 刑主民辅”的思想,在司法实践中所产生的直接后果就是,司法机关常以刑事优先于民商事、民商事部分的审理应服从于刑事部分为由,对民商事部分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民商事部分的不受理或中止审理,必然导致案件的久拖不决,使被害人的民商事权益长期处于搁置状态。由于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容易造成被害人的第二次伤害,使被害人滋生强烈的不满社会情绪,甚至由被害人角色向犯罪人角色转换。

    近年,对于“先刑后民” 的司法处理模式,越来越多的人提出了质疑,出现了分别审理与区别处理两种观点。其中,分别审理观认为,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性质、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等均不同,应分别审理,同时进行。区别处理观认为,对先刑后民处理模式的探讨,实质涉及的是如何平衡国家利益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问题。应该明确,对二者的保护应是平等的,只不过是各自适用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同而已,不存在权利保护的优劣和先后。当然,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一案的审理必须依据另案的审理结果的情形,但其既包括民商事案件的审理需依据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的情形,也包括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依据民商事判决结果的情形。因此,不能绝对地说先刑后民,在某些情况下,还存在先民后刑处理模式的情况。而且,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各式新型矛盾的不断涌现,一味严格遵循“先刑后民”的惯例,又暴露出一些“先刑后民”本身所无法克服的弊病。因此,对民刑交叉案件,不能一味地坚持“刑事优于民商事”、“ 先刑后民”的单一司法模式,而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依据个案分别处理。

    2、矛盾判决的出现

    在目前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存在“先刑后民”或“民刑并行”的模式。但是,对于在民事诉讼审结后,又发现犯罪嫌疑的案件,立法却没有相应的规定,在此时,分别审理的结果可能是,当事人持有两份生效的、却相互矛盾的判决书——显示判决书和民事判决书。另外,在民刑并行的诉讼模式中,也可能造成相互矛盾判决的情形,从而导致判决无法得到执行。矛盾判决的出现有多种可能原因,如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现有犯罪嫌疑,但是民事法官因多种考虑而没有移交案件,或者因为图省事而不移交,或者不认为是刑事犯罪而未移交等诸多因素,导致矛盾判决的最终形成。

    但是,无论如何,矛盾判决使得人们失去了价值判断的标准,该生效判决书也无法起到引导人们进行正确的价值判断的作用,同时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诉权,这也是对人权保护的一种缺失。

   三、关于民刑交叉案件司法处理模式的建议

   在审判实践中,当民刑交叉案件的关系错综复杂,相互交织在一起时,不能简单地套用“先刑后民”或者“先民后刑”的模式处理,而应当根据案件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进行判断应该使用何种司法处理模式。笔者认为,对于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不论是按照“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抑或“民刑合一”、“ 民刑分离”的模式,都要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前提下,对不同类型的案件适用不同的处理模式,同时要兼顾法律的公正、效率以及社会效果的统一,不能顾此失彼。

   (一)不同法律事实的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

    对于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商事法律关系,但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的民刑交叉案件,因刑事法律关系和民商事法律关系是相对独立的,而且法律事实不同,虽然有关联,但二者是可以独立进行的,因此,对于凡因不同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刑法律关系的案件,应当同步进行或者分案进行,即民刑并行的司法处理模式进行。具体来说,在民刑并行或分案进行的模式下,将刑事部分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民商事纠纷诉讼继续进行,这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

    (二)同一法律事实的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

    对于同一法律事实因同时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而成立的民刑交叉案件。一般而言,全案移送整体移交,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一并处理刑事犯罪和民事纠纷,但被害人必须在一审判决宣告前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否则需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当因为种种原因,刑事案件久拖不结,例如犯罪嫌疑人潜逃导致刑事诉讼无法进行,这时应允许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从而维护其合法的民事权益。

    由此可见,仅仅单纯从同一法律事实也无法得出对民刑交叉案件应该合并审理还是分案处理的统一结论,而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在民、刑的诉讼顺序上却存在着民刑并行、先刑后民、先民后刑等处理方式。具体来说,若若“一案”的审理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按“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的模式处理,反之,则按“民刑合一”或者“ 民刑分离”的模式处理。即若民商事纠纷的审理结果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犯罪案件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审理,待刑事犯罪案件审理终结后,再继续进行民商事纠纷的审理,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为保护当事人的民商事诉权和实体权益,不应随便中止审理,并慎用驳回起诉,只有在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下,民商事案件才应中止审理应;相反,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必须以民商事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民商事纠纷尚未审结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应待民商事纠纷审理终结后,再继续进行刑事犯罪案件的办理;若不存在上述的情况,则民刑并行,民事诉讼和追究刑事犯罪可以同时进行、同时存在,互不影响。

    另外,对于矛盾判决的出现,笔者认为,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在先的民事判决,若有新证据,可以再审。也可以由法院作出补正裁定,并建立相应的制度,从而维护司法的统一性和判决的权威性,引导人们作出正确的价值判断,同时也减少被害人的诉累。

责任编辑:姚永丽    

文章出处:许昌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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