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赵某携李某数十万元借款后下落不明。李某许偌同村村民孙某酬金3万元帮忙寻找赵某。张某听说后给孙某打电话主动要求寻找赵某以期获得酬金,孙某同意,李某也予以默许。后张某经多方打听得知赵某下落,便伙同他人将赵某非法拘禁,张某向李某索要10万元酬金被拒,后又向赵某要钱,赵某为了不被交给李某,称现有8万元存款,并向张某立下欠款8万元的字据,后付给张某现金8万元。
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限制赵某人身自由的情况下,用胁迫的方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张某等人最初寻找赵某的目的并不是非法占有赵某的财物,而是为了找到赵某后将其交给债主李某以获得高额报酬。在张某挟持赵某后,因向李某讨要赏金未果,才强行让赵某立下8万元欠据,后向张某支付。赵某对交付8万元的心理状态是迫于无奈,担心张某将其交给李某(因赵某与李某有数十万的债务纠纷),外在表现上是相对“主动”,即主动承认有8万元,这与抢劫罪中被害人交付财物的不情愿,外在表现为不主动是有区别的,另外,本案中,张某获取财物的时间、空间跨度大,这与抢劫罪中时间上表现为立即、空间上表现为当场有所不同,故笔者倾向于以敲诈勒索罪对张某定罪量刑。
关于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理论上、实践中多有分歧,作为同属侵犯财产犯罪的两罪,在行为方式、主观目的等方面较为相似,尤其是犯罪手段的相似是混淆两罪的直接原因。一般情况下,以“当场”与否区分两罪,即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或具有当场将暴力付诸实施的可能性,并当场取得财物的,即构成抢劫罪。缺少任何一个“当场”的,即构成敲诈勒索罪。抢劫罪作为侵犯财产罪中危害性最大、性质最严重的犯罪,其所要求的暴力、胁迫必须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并且是被告人基于被害人这种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情况下,当场取得被害人的财物。当场使用暴力或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并取得财物的,是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疑似之处,辨别两罪关键是看暴力或暴力威胁在通常情况下能否抑制被害人的反抗,以及暴力或暴力威胁与取得财物是否具有时空上的紧密性。只有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构成抢劫罪。
笔者认为,在确定罪名时,对被害人案发时的心理分析同样不可或缺。本案中,赵某害怕张某将其交给债权人李某,提出本人有8万元钱,出具欠条并向张某支付,赵某的此种破财消灾心理显然与抢劫罪下的被害人消极对抗心理有差别,再加上取得财物的时间、空间跨度大,并非是在使用暴力、胁迫等方式的当场取得了财物,故笔者认为对张某的行为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较为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