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充分发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民间团体及其它社会组织等非诉解纷组织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作用,培育公民和各类市场主体自主解纷的能力,强化非诉调解权威及公信力,最大程度地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减少或避免诉讼,节省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及最高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等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1、非诉调解协议效力司法确认机制,是指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由非诉解纷组织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加以确认,并决定是否赋予该调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的工作机制。建立非诉调解协议效力司法确认机制,必须以科学发展观和“三个至上”为指导,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着眼于社会管理和从源头上化解矛盾纠纷,坚持司法专业化与司法大众化适度结合的改革方向,贯彻落实好自愿、合法及两便原则。
2、人民法院受理的需要进行司法确认的纠纷,包括民事、商事、行政等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是在非诉解纷组织主持下达成的。
3、申请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应该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人应当是签定非诉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
(2)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附有非诉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协议上有各方当事人和相关调解组织签字、捺印或盖章;
(3)有明确的的请求;
(4)调解协议涉及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且属于受理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5)确认申请应在调解协议签定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4、下列协议的确认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或受理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依法不允许当事人自行调解或和解的案件;
(3)调解协议内容明显不规范、不具体、不明确的案件;
(4)超过本意见规定的申请确认期限的;
(5)其他不宜由人民法院确认的案件。
5、当事人提出的司法确认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并不即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受理确认申请通知书。当事人提出的确认申请不符合确认条件的,应口头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当事人仍坚持要求确认的,人民法院以通知书的形式书面告知不予受理。
6、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应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对当事人身份、行为能力及其参与协商的过程进行审查;二是对协议内容进行审查。具体包括五项内容:
(1)当事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参加调解的,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
(2)调解协议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调解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否违反公序良俗;
(4)调解协议中有关当事人权利处分的内容是否属于有权处分;
(5)调解协议内容是否明确、具体,文字表述是否规范。
7、非诉调解协议效力的司法确认由基层人民法院的立案庭受理和确认。司法确认原则上由审判员一人进行,必要时也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确认。司法确认的审查应当当面询问双方当事人,重点审查当事人提请确认的非诉调解协议。
8、当事人申请审查人员回避的,或者审查人员符合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9、经审查,非诉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应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调解协议无效,或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或属可变更、可撤销的,人民法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10、人民法院对非诉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确认,应制作“XX人民法院决定书”。决定书应当在受理确认申请的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当事人拒收决定书的,视为不同意确认,人民法院以口头形式通知相关当事人,并将通知内容记入笔录。
11、当事人在非诉调解协议效力确认决定书送达第一位当事人前,撤回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并记入笔录。
12、当事人或案外人对已生效的司法确认决定提出异议,或经人民法院发现,生效的司法确认决定确有错误的,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以裁定书的形式依法予以撤销。
13、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确认非诉调解协议效力的,应当交纳申请费,拒绝缴费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确认案件没有标的金额的,每件收取50元;有标的金额的,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关于财产案件受理费的办法和调解案件的收费规定计算收取。
14、对于人民法院确认决定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5、人民法院的确认案件与诉讼案件一并列入司法统计和档案管理,并予以注明。
16、本实施意见自2010年1月1日起试行,由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发布时间:2010-05-20 16:35:4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