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和谐稳定的社会并不是消灭了矛盾纠纷的社会,而是拥有合理便捷纠纷解决机制的社会。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机遇期和社会矛盾凸显期,如何依法处理和化解各类矛盾纠纷,为经济社会发展营造和谐稳定的环境,是摆在人民法院面前的课题。“一场官司十代仇”,诉讼仅仅是矛盾纠纷化解的最后选择,而非最优选择。如果不建立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纠纷化解机制,法院将势必被淹没于诉讼的“汪洋大海”之中。因此,人民法院有必要梳理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存在的困难,从自身查找矛盾纠纷化解不力的症结所在,从而依法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和审判职能作用。总的来说,应坚持司法专业化与社会化相结合的原则,在地方党委的组织领导协调下,发挥法院、行政机关的主导作用,依法建立人民团体和乡村基层组织等共同参加的纠纷化解体系;构建人民群众全员参与,以学法用法守法为主线的“大调解”工作机制。
一、依托社会力量,形成诉讼内外化解合力
一方面,人民法院要加大对诉讼案件的调解力度,坚持调解优先原则,将调解贯穿于案件办理的各个环节,尽可能用和谐的方式结案。另一方面,社会转型和经济高速发展所带来的大量纠纷中,有相当一部分并非纯粹的法律纠纷,需要运用综合手段加以解决,不应该也不可能是由法院孤军奋战地唱独角戏,而应是人民法院与其他各方面密切配合的大合唱。当前法院存在案多人少的矛盾,单纯依靠法院诉讼解决纠纷难以承担构建社会和谐的重任,法院参与构建“大调解”机制,在诉前为基层调解组织提供法律指导,才有利于从源头上将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否则,那些没有解决的纠纷照样要到法院来,而且时间越长越难处理,即使判决结案,往往心结难解,事情难了。
事实上,无论是诉前还是在诉讼过程中化解纠纷,仍然是法律在发生作用。因为法院办案,固然要依照条文处理,但法官通过提供法律咨询,由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化解纠纷,照样发挥了法律的指引、评价、预测和教育功能。
可能有人会提出,法院主动参与纠纷的诉前指导,会不会违背法院“不告不理”的被动性司法原则。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司法的被动性主要着眼于司法程序的运作和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上,法院对司法权的行使,必须遵循“不告不理”的规则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使自身置于当事人提交其裁判争议与适用法律无关的事务之外,而保持被动和中立。司法的被动性与能动性并不对立。司法的能动性是指法官在纠纷化解过程中所展现的能动作为和理念,是法官秉承法律价值,遵循法律原则,所采取的一种积极灵活的法律方法,从而创造性地让法律得以顺利实施。能动司法主要体现为服务性、主动性、高效性。司法具有规范引导保障的服务功能,司法机关在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下向社会提供特殊的服务,基于司法服务功能,司法必须满足社会和民众的司法需求,回应社会对司法的期待,在服务社会发展大局中司法必须是主动的、积极的,作为执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必须为民服务。为保证服务的有效性和满意度,司法不能满足于被动的依法办案,还必须把握社会发展的方向和民众对公平正义价值标准的理解,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其中,在诉前为基层组织提供纠纷解决指引就是法官能动司法的具体表现之一。
因此,法院必须切实克服“关门”办案、司法万能的错误思想,主动融入到社会化纠纷解决体系中,加强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衔接力度,形成“三调联动”工作机制,以使更多的矛盾纠纷能得到及时有效地化解。换言之,要建立诉调对接机制。诉调对接中的“诉”代表法院诉讼系统,“调”代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非诉调解系统。诉调对接实质是法院诉讼系统与法院外非诉调解系统的相互对接,形成人民法院与社会调解组织在职能上良性互动、在作用上优势互补。
在案件办理当中,承办法官应主动与行政机关、行业协会、乡村基层组织对接,在送达法律文书、调解或开庭时,积极邀请司法协理员和人民调解员参加,共同将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对那些“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矛盾纠纷,要紧紧依靠党委坚强领导,争取社会各界协力配合,统筹诉讼内外纠纷解决力量。对婚姻家庭、土地承包、相邻纠纷等案件,法院可以委托熟悉案情的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组织进行调解。同时,法院应在基层组织建立联系点,在诉前加强对民间纠纷调解的指导,为其处理纠纷提供法律上的支持,提高民间纠纷处理速度和合法性;构建司法确认机制,对经行政机关或乡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就该协议内容申请法院司法确认的,法院应及时确认。
二、优化资源配置,构建纠纷快速化解通道
在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切实贯彻诉讼经济原则、提高司法效率,是应对案件增量的有效举措之一,能让因纠纷而影响流转使用的资金、物资尽快正常利用,受牵扯的人力尽快得以解脱,从而更有效地发挥审判工作为经济发展服务的职能。以最小的人力、物力、财力投入,最大限度地保障社会秩序、司法公正、公民权利是诉讼的理想目标。
提高矛盾纠纷化解效率,首先,应从队伍中遴选出办案业务骨干放在审判一线,将其他不适合审判岗位的人员进行调整,将化解矛盾纠纷的“行家里手”用在“刀刃上”,从而为矛盾纠纷化解提供组织保障。其次,实行调审分离,在人员配置上,设立庭前调解法官和开庭审案法官。将庭前调解法官安排在立案庭,要求他们对每一起民商事案件进行庭前调解。庭前调解法官应及时审阅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以及各自提交的证据和其他诉讼材料,在案情基本清楚的前提下,梳理当事人争执的问题和矛盾的焦点,判断案件应适用的法律,以便找准做好调解工作的切入点。在原告起诉时,能联系上对方当事人、且对方同意当即调解的,庭前法官可及时调解。如当事人不同意当即进行调解的,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一并送达调解通知书,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前调解。这样一来,庭前调解法官的纠纷“过滤”功能就能得到充分发挥,大量案件在开庭前可以得到妥善调处。以笔者经历的两个法院为例,从2004年实行庭前调解以来,坚持“凡案必调、难案精判、调判依法、居中公正”原则,民商事案件庭前调解率达到40%左右,让群众得到了司法实惠。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调解制度,但其规定的调解程序完全依附于庭审程序,没有对庭前调解程序单独作出规定,导致各地法院在实践中的做法不一,不能充分发挥庭前调解在解决矛盾纠纷中应有的作用。设置庭前调解程序的目的就是要提高民商事审判的整体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把可以调解的案件在立案阶段处理掉,避免所有案件不分情况一律进入庭审,以减轻审判压力,降低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讼累,化解当事人之间矛盾,做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因此,建议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应规定庭前调解程序。在制度设计上,为防止出现法官以判压调的情形,应实行调审分离,即设立庭前调解法官和庭审法官,调解法官没有案件裁判权,防止法官为了达到调解结案的目的,利用审判职权向双方当事人施压,强制调解;同时,为防止久调不决,以拖压调,提高调解效率,应规定庭前调解法官的调解时限,对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调解期限以30天为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在15日内调解完毕,对在规定时间内调解不成的,及时移送至庭审法官开庭审理。
三、加强审判管理,建立调解激励机制
建立审判管理机制是实现法院自身科学发展的必由之路。运用评估体系开展审判管理,归根到底要通过对法官的有效激励才能真正取得实效。这需要建立客观公正、科学合理的法官审判业绩考评制度,把评估体系所体现的价值导向转化为法官的内在自觉,把审判管理的目标和法官个人的目标紧密结合起来。
一线审判人员承担着具体、繁重的审判执行工作,充分发挥绩效管理的引导和激励作用,最大限度地发挥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和能动性,激励他们不断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才能达到以绩效管理提升审判工作绩效的目的。因此,要建立科学的考核机制,定岗定责,规定庭前调解法官和庭审法官的案件调撤率基数,对超出部分予以奖励,对完不成任务的,予以惩罚,将纠纷化解情况与部门和个人评优评先挂钩。定期开展“调解能手”评选活动,鼓励法官多钻研调解技巧,多开展调解工作,积极营造你追我赶抓调解的良好局面。每月通报各法官的调撤案件数和结案数,抓好法官平时调解情况的动态管理,增强法官做好调解工作的紧迫感,充分发挥审判管理绩效考核结果的“指挥棒”作用。
总之,法律社会化、大众化是当前的趋势,建立一个符合法律规定及其发展规律的“大调解”机制,最大限度地把一批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阶段、化解在开庭审理之前,有利于全民学法、用法、守法、有利于和谐社会构建,有利于国家长治久安。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2年7月25日 作者简介:况杰,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院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