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调查研究 -> 审判实务

浅谈关于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律适用

  发布时间:2012-10-21 19:03:51


    醉酒驾车对公共交通安全危害极大。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及法律规定,醉酒驾车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醉酒驾车肇事的应根据案件情况定罪。醉酒驾车肇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般性间接故意犯罪,量刑时要准确把握犯罪的社会危害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慎重适用死刑。为最大限度的减少该类犯罪,将该类犯罪消除在萌芽状态,本人认为,我国刑法应增设危险驾驶罪,将饮酒驾车和醉酒驾车行为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驾驶行为定罪处刑,能够从源头上起到治理和警戒作用。   

一、魏都区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基本情况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机动车辆数量和驾驶员人数猛增,而无视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酒后乃至醉酒驾车的违法犯罪也日益增多,给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魏都区法院自二○○八年至今受理醉酒驾车案件34件34人,公诉机关均以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指控。其中二○○八年受理8件8人,审结8件8人;二○○九年受理11件11人,审结11件11人;二○一○年受理12件12人,审结12件12人;二○一一年一至三月受理3件3人,审结3件3人。在涉案的34名被告人中,有31名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赔偿数额共计163.438万元。  

二、审理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律适用  

(一)醉酒驾车犯罪的定罪  

    对醉酒驾车犯罪如何定罪,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醉酒驾车,致人伤亡,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故意的,因此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醉酒驾车造成人员伤亡的,属于典型的交通事故,应定交通肇事罪。驾驶机动交通工具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如果将醉酒驾车造成严重后果的交通肇事行为一律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际上是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扩大解释,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第三种意见认为,醉酒驾车造成人员伤亡的,不宜一律定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我院在审理该类案件中持上述第三种意见,同时认为上述第一、第二两种观点虽各自有一定道理,但都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1.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某个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定罪,必须结合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和危害行为的客观特征综合认定,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主客观相结合,不能只看其中某一个方面。醉酒驾车肇事,无论是何种情形,客观上都表现为醉酒驾车、造成他人伤亡、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单就客观行为特征而言,由于交通肇事行为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加之二者的客观行为有诸多相似之处,很难认定醉酒驾车到底是交通肇事行为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因此,对此类犯罪准确定罪,关键在于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对犯罪结果的罪过,如果是故意,则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是过失,则定交通肇事罪。  

    2.从刑法规定来看,虽然《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和《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属于《刑法》第二章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但《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是对该两条中的"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行为的兜底,而不是对整个《刑法》第二章所有条款的兜底。故从立法目的来看,难以得出《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完全适用于醉酒驾车犯罪的结论。因此,司法实践中,不能将这两个条款无限制地扩大适用于所有醉酒驾车犯罪,否则,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3.由于我国《刑法》没有将醉酒驾车行为规定为犯罪,对于醉酒驾车造成人员伤亡的犯罪,如果一律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就会出现这样的现象:醉酒驾车未肇事,或者虽然肇事但未造成伤亡及重大财产损失的则不能定罪;而醉酒驾车造成人员伤亡的,哪怕只是造成1人重伤,按照《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至少都要判处10年有期徒刑。两者差距之大,可见一斑,对后一种情形的处罚明显过重,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  

    4.行为人在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撞击车辆或行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明显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且,此种情形的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如果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理,一般情况下,最多只能判处7年一下有期徒刑,处罚明显偏轻,不仅罪刑不相适应,而且也起不到有效的警示和预防作用,不足以遏制司法实践中日趋严重的醉酒驾车犯罪。  

   (二)醉酒驾车犯罪的量刑  

    醉酒驾车犯罪,无论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决定行为人的刑罚时,都要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力求做到罪刑相当。司法实践中,在对行为人量刑时,应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1.准确把握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一般情况下,醉酒驾车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或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因此,在决定刑罚时不能将此类犯罪与直接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等量齐观,应当有所区别。这样做,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和要求。  

    2.酌情考虑行为人犯罪时的实际辨认和控制能力  

    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驾车,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上都有所减弱,这是不争的事实。那么,在量刑时,可否酌情考虑该因素?由于我国《刑法》只是笼统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而未明确规定醉酒的人是否根据犯罪时的刑事责任能力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即醉酒犯罪是否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观点认为,对醉酒驾车犯罪量刑时不能因为行为人犯罪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而酌情从轻。我院认为,行为人犯罪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状况,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而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量刑的重要依据。因此,对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量刑时,如果完全不考虑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而不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是不符合审判实际的,也不符合《刑法》第61条规定的量刑原则。  

    四、魏都区法院贯彻、执行《意见》中遇到的问题及建议  

    醉酒驾车往往引发恶性交通事故,比一般的交通违法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应当严惩。司法实践中,对于醉酒驾车致人伤亡的,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以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而定罪的关键是认定行为人肇事时主观上是故意或过失。然而,醉酒驾车犯罪基本上是突发性犯罪,行为人事前既无犯意,亦无犯罪动机,事后往往称自己肇事时头脑一片空白、没有记忆,因此,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非常困难,以致在此类案件的定罪方面容易产生争议。因此,在准确惩治和有效预防醉酒驾车犯罪方面,现行《刑法》确实存在缺陷。为了有力打击和有效预防醉酒驾车行为,统一司法标准,促进社会稳定、文明、和谐发展,我国立法机关有必要借鉴他国立法经验,对我国《刑法》进行修改,针对醉酒驾车以及飙车、吸毒后驾车等危险驾驶行为增设危险驾驶罪,并在综合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的基础上,合理设置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以彻底解决目前司法实践中此类犯罪的定罪量刑容易出现失衡的问题。(本文撰写于醉驾入刑之前) 

责任编辑:姚永丽    

文章出处:魏都区人民法院    


关闭窗口

地址:许昌市前进路中段   
邮编:461000 电话:0374--2929115  
您是第 59251607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