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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执行异议的审查与处理

  发布时间:2008-07-11 17:28:05


    2007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修订的民诉法对案外人执行异议问题进行了修改完善:一是明确异议的提出应以书面形式;二是去掉了现行法中由执行员审查、院长批准的表述,改由人民法院审查并由其作出裁定;三是增加了法院审查期限的规定;四是进一步明确了对裁定不服而对原判决、异议的不同处理方式。总的来说,新规定更趋于科学性和可行性。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因为执行异议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在审查与处理方面仍有一些问题需要加以探讨。

    一、执行异议由谁具体负责审查

    新修订的民诉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但由谁具体审查,法律没作明确规定。导致人民法院在审查案外人异议时无章可循,各行其是。主要有这样几种做法:一是将执行异议交原审判庭审查,执行机构以审判结论为准,来处理执行与否的问题;二是将执行异议交原承办该案的执行员审查;三是交由承办该案以外的执行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笔者认为第三种做法比较好,因为原承办的执行员对异议审查,只能是自我的复查,有的原执行员对案外人异议不作认真审查,甚至根本不予理睬,不能体现真正的司法公正,所以执行异议应由承办该案以外的执行员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二、执行异议的举证责任如何分担

    在具体实务中,由于法律规定不太明确,人民法院过多地承担了调查取证责任,没有与审判过程中举证责任原则相衔接,导致执行成本扩大,执行效率降低。笔者认为,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应确立案外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则,人民法院不负调查取证义务,只负责审核证据,异议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合议庭认为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再调查收集。对证据的审核应该适用模拟开庭法,由案外人提供证人、书证,承担异议产生的费用,申请执行人可以质证,被执行人不论同意申请人还是案外人的主张也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三、执行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如何处理  

    对执行异议理由成立的,由于执行标的物的性质不同,在后续操作方面仍比较混乱,笔者认为应区别情况做如下处理。1、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移送有关审判庭审查并作结论。2、如果执行根据是其它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案外人提出异议时,执行员可以直接报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并将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提交有关制作单位审查处理。但中止执行仅限于案外人提出异议部分的财产,对被执行的其它财产,不应中止执行。3、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解除或撤销,并将标的物交还案外人。

    四、如何解决案外人救济问题及如何制裁恶意异议

    民诉法规定案外人异议成立的执行机构中止执行,未能解决案外人因执行侵害所受损失的赔偿问题,如错误查封扣押营运车辆造成损失赔偿,对特定标的物执行结束后,返还案外人标的物还是赔偿标的物价款,均没有具体操作办法。因此有必要建立对案外人的救济制度,彰显司法公正。另一方面,执行异议的立法本意是赋予案外人救济权,免受非法强制力的侵害,但实际上许多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利用提出异议达到拖延、阻挠、逃避执行的目的,对此法律规定仅以驳回异议处理,这显然是不够的,对此种情况,可以民诉法第102条的规定,参照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处罚措施进行处理。

    五、关于执行到期债权的定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民诉法意见第300条创设了代位执行制度,但第三人提出异议是绝对性异议还是相对性异议,司法解释未作规定。由此导致执行实践的两种态度,一种是只要第三人提出异议即停止执行,一种是积极审查后再决定是否执行。笔者认为,对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应定性为绝对异议,但允许存在例外。即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债务人尚未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排除第三人异议并对第三人实施强制执行。在其他情况下,第三人一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放弃审查和执行,但为了防止第三人逃避责任,申请人可以代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提起代位诉讼,待判决确定后,根据判决认定的到期债权是否成立再确定对第三人是否实施强制执行。

    六、执行异议的驳回应采用何种形式

    执行异议的驳回形式民诉法和“民诉法适用意见”都规定“执行异议不成立,通知驳回”,通知本身并不是解决某种问题的形式,而是问题解决之后告知当事人的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执行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而裁定只适用于解决有关诉讼程序上的问题,案外人的异议实际上是对财产权属的实体问题的争议。笔者认为最合理的处理形式应以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为宜,这样才能体现出法律和人民法院对所有合法权益的公平保护。

    总之,我们以民诉法的修订为契机,正确对待执行异议,正确适用法律条款,积极探索新的方法。只有这样,才能杜绝“执行乱”的现象,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司法公正。

责任编辑:孙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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