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方便对外承揽工程,许昌某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建筑公司)以公司文件任命丁某为建筑公司副总经理,分管业务工作。后因丁某一直未能为建筑公司揽到工程,建筑公司便以其公司与丁某系合作关系为由拒绝支付丁某工资,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公司与丁某不存在劳动关系。12月10日,许昌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该起劳动争议纠纷案后认定,原告建筑公司与被告丁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一审判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工资款3.3万元;并为被告补缴2009年4月至2011年12月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所缴金额按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数额缴纳;被告个人承担部分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由被告交至原告建筑公司后,由原告连同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一并交至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滞纳金,按国家规定执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原告建筑公司诉称,自2009年4月8日至2011年2月23日期间, 原告与被告丁某先后签订了三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丁某负责联系项目,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共负盈亏。但是原告在投入大量人财物并运作很长时间后发现由被告出面联系的许昌市A县某房地产开发项目和许昌市B县某住宅改造项目均不存在。在原被告合作开发许昌市C县某商品房开发项目期间,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投资一分钱,却私自低价卖房,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发现后遂于2011年2月23日终止了与被告的合作关系,并发表声明称被告今后的一切业务活动均与原告无关。2011年12月12日,被告持一份只盖有原告单位合同专用章的劳动合同,以他已与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签订了约定其年薪为12万元的劳动合同是对他进入原告单位以后工资标准补签的合同为由向原告索要其工资33万元。原告以其与被告系合作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且双方早已终止了合作关系为由拒绝支付被告工资,并以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4月至2011年2月23日间存在合作关系,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12月间,原被告之间既不存在合作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丁某与原告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09年4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及社会保险金。
经查,2009年4月7日,原告以本公司文件任命被告为建筑公司副总经理,分管业务工作。建筑公司系许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投资控股公司,建筑公司高管人员的工资由许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发放,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原告建筑公司没有依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被告丁某曾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原告不服。
庭审中,被告丁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确,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为能顺利承揽工程,被告以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对外开展工作;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对被告进入公司工资标准补签订的合同,原告应按合同支付被告工资。
法院经审理认为,2009年4月7日,原告建筑公司以公司文件任命被告丁某为其公司副总经理,分管业务工作,因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双方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年薪12万元是对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以后工资标准的补签,法院认为,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任命公司副总经理应有公司经理提请任命,由公司董事会决定聘任及其报酬事项,被告提交的2011年12月12日的合同仅有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上面无公司公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在缺乏原告公司董事会对此明确授权或追认的情况下,其不能作为确立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虽然原告文件载明任命被告为公司副总经理,但并不能证实董事会就双方具体权利义务内容作了认可,故该合同无效。原告认为被告自2011年2月份即不再去公司,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法院认为应以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工资要求计算至2011年12月为止,工资标准按原告公司高管人员计算为宜。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应由用人单位交纳部分的社会基本养老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第十二、十三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