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跟随张某的送沙车队多次给马某送沙子且结算了部分沙子款,当李某持一张未结算的收条向马某催要欠款时,马某以该笔沙子款已经全部结算给张某为由拒绝支付,李某便将马某及第三人张某告上法庭。2013年1月7日,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该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后,依法判决被告马某给付原告李某沙子款2604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2009年至2011年间,李某跟随张某的送沙车队曾多次给马某承包的建筑工程工地提供建筑用沙,马某曾分别给李某、张某结算过沙子款,也曾将张某和李某的沙子款一并结算并交付张某由张某转交李某。2011年11月份,李某持一张由马某承包的某小区建筑工程收料员杨某于2011年8月25日出具的一张上面写有“今收到李某沙子肆佰叁拾肆方(434方,其中:中砂273方、细沙161方)经手人:某小区12#工地收料员杨某 2011年8月25号”字样的收款收据向马某索要沙子款时,马某以沙子款已全部结算并支付给张某,应由张某给付为由拒绝支付。李某向张某催要时,张某言称马某结算给他的钱款只是他的沙子款,没有结算李某的。同时,张某还告诉李某称,以前与马某结算沙子款时,都要凭收料员出具的收条并经马某核对签字后才能领到沙子款,且收条要被财务人员收回做为入账凭证,现收条还在李某手中,他是不能凭空结算出李某的沙子款的。李某觉得张某分析的有道理,并在随后的几个月内多次找马某催要该笔沙子款,但马某均拒绝支付。李某无奈,便将马某及第三人张某告上法庭,要求被告马某支付所欠28770元沙子款(按中砂每方70元,细沙每方60元计算)及滞纳金(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总标的的2.1%计算)。
庭审中,被告马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不欠原告沙子款;原告送沙子是第三人张某安排的,沙子款已全部结算给张某,原告应向张某索要,与被告无关;原告所称中砂70元不实,中砂和细沙都是6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由第三人张某出具的5张收到条及原告出具的2张时间均早于2011年8月份的收到条。
后第三人张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其没有关系;被告提交其5张收据属实,但这些收条均是结算第三人的沙子款,被告没有向其支付原告的沙子款。
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张收条反驳称,收条属实,但均是结算原告以前的沙子款,不是原告所诉款项。同时,原告申请法院对当时的沙子价格进行鉴定。经法院咨询,相关鉴定部门答复沙子价格受产地、运输距离等因素影响较大,无法准确鉴定某一时段的具体价格。
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该案中,被告马某欠原告李某沙子款未付,有被告承包工地的收料员出具的收到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细沙每立方60元,中砂每立方70元,被告称不分中砂、细沙,均是每立方60元。对于沙子价格,因双方事前约定不明,故应按照被告自认的每立方60元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沙款26040元(434立方×6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未付货款的2.1%向其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认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已将沙子款全部支付给第三人张某,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