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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起纠纷 新老承包人上法庭

  发布时间:2013-02-28 09:29:22


    许昌某学校(下称学校)将其具有使用权的荒坑地承包给张明和张强(实际履行时由张明、张强和郑权三人平均耕种),合同期满多年后,学校又将该荒坑地承包给许昌县A村村委会(下称A村),A村又将该荒坑地承包给刘钱修建鱼塘。当刘钱向张明等三人要求交还土地时,张明三人以该荒坑地系A村所有,且已与A村签订有承包合同为由拒绝交付,刘钱便将张明、张强、郑权三被告及第三人A村诉至法院。2013年2月27日,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该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后认定,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土地属同一地块,第三人A村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并依法判决张明、张强、郑权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将其在原告刘钱所承包土地内的一切障碍物全部清除;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1996年1月4日,学校与张明、张强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学校将其具有使用权的15亩荒坑地承包给张明和张强,承包期为5年,承包金每年每亩30元。合同实际履行中,该荒坑由张明、张强和郑权三人分别耕种。2001年2月4日,由张明出面与A村签订一份荒坑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A村将该荒坑承包给张明,承包期限为30年。后张明、张强、郑权三人在该荒坑地四周栽种杨树数棵。

    2011年9月16日,A村与学校对该荒坑地签订一份土地承租协议,学校将该荒坑地(约12亩)承包给A村。双方约定,期限15年(自2011年9月16日至2026年9月15日),承包期内A村有权自行转包。每年每亩租金50元,A村不交纳现金,将此租金作为A村每年农会唱戏时的赞助款。2011年9月19日,A村将该荒坑地转包给刘钱修建鱼塘,并与刘钱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期15年,每年承包金600元;合同签订后刘钱须交纳承包金6000元,剩余承包金于2013年8月31日前交纳。

    刘钱按约向A村交纳承包金6000元后拟修建鱼塘向张明、张强、郑权要求交还荒坑地时,张明等三人以他们租用的是A村的荒坑地,不是学校的荒坑地,且与A村签订有承包合同等为由拒绝退还该荒坑,并在荒坑内种上了庄稼。多次协商未果,刘钱便以张明、张强、郑权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致使其在该荒坑修建鱼塘无法施工为由将张明、张强、郑权及第三人A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将在原告承包地内的障碍物全部清除,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

    庭审中,三被告辩称,不清楚原告承包的是哪一块土地,从来没有人给三被告说过原告承包土地之事,三被告现每人耕种4亩多的土地已实际耕种了10多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A村述称,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是同一块地,该土地的使用权归学校;2011年9月16日第三人与学校签订了荒坑承包协议,共计12亩;2011年9月19日第三人又将该土地转包给了原告,原告已支付第三人A村10年的承包金6000元;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应由原告承包经营管理;第三人没有与三被告签订过该土地的承包协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即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是否同一地块问题;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

    关于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是否同一地块问题,法院认为,一、三被告认可其现在经营管理的土地与被告张明、张强和学校于1996年1月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所确定的土地是同一地块;二、学校于2011年9月16日与第三人A村签订合同将该土地承包给第三人,且双方对该土地的使用权不存在权属争议;三、第三人认可其与原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所确定的土地与被告现在经营管理的土地是同一地块;原告所承包的土地面积小的原因是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为便于汛期排水,扣除了五米的排水沟。因此,应认定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是同一地块。

    关于第三人A村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法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归学校,且第三人认可对该土地的使用权与学校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二、第三人A村对该土地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时间是在2011年9月16日学校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租协议后,在此之前第三人对该土地未取得承包经营权,更无权力对外承包。被告张明与第三人A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时间是2001年1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在第三人对该土地取得承包经营权后的2011年9月19日;另根据第三人A村与学校签订的合同约定及学校出具的证明,第三人A村有权就该承包土地自行转包,故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

    综上所述,原告与第三人A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承包合同所确定的土地进行经营、管理和收益的权利,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将其在原告承包地内的障碍物全部清除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损失问题,法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供其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故对此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之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姚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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