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驾驶好友薛某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两人经反复协商约定,徐某先支付事故受害方的赔偿金,待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后,薛某将理赔款返还徐某。支付过受害人赔偿款且得知保险公司已将理赔金拨付薛某的银行账户后,徐某向薛某催要理赔款,但薛某却以徐某将其车辆撞坏,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由拒绝返还,徐某便将薛某告上法庭。薛某得知徐某提起了诉讼亦提起反诉,要求徐某赔偿其车损及车辆贬值费。3月7日,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该起不当得利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薛某(反诉原告)偿还原告徐某(反诉被告)保险理赔金45652.18元;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薛某(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2011年11月16日11时许,徐某驾驶好友薛某的一辆某牌号轿车沿许昌县某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一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尚某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一辆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尚某受伤住院治疗。后经依法认定,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徐某告知薛某并协商处理此事时,两人经反复协商约定,先由徐某支付受害人尚某的各种费用,待薛某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许昌某保险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理赔后,薛某将理赔款返还给徐某。后经许昌县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徐某与尚某达成了“徐某一次性赔偿尚某各项损失费用5.3万元”的调解协议。徐某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了赔偿金。
2012年8月22日,保险公司将此次交通事故的理赔款47452.18元(其中含薛某轿车的车损款1800元)汇至薛某的银行账户。薛某将该笔保险理赔金全部领取并据为己有,虽经徐某多次催要,但薛某始终坚持该笔理赔款系赔偿其车辆损失及贬值损失,拒绝返还徐某。徐某无奈,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薛某返还其保险理赔金47452.18元及其利息。
得知徐某将其告上了法庭,被告薛某以原告徐某因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被告的轿车车身变形,面目全非,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由向法庭提起了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徐某赔偿被告车辆贬值费、车辆损失费5万元。
庭审中,被告薛某辩称,原告徐某驾驶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并没有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自愿与尚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永不争执,说明此事故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徐某就被告薛某的反诉辩称,被告薛某所主张的车辆贬值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告薛某的反诉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是指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给予赔偿的责任保险。以上两个保险的共同点都是对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该案中,原告徐某将某牌号轿车在此次交通事故给第三者尚某造成的损失5.3万元垫付后,就此次交通事故向保险公司索赔的理赔款47452.18元,扣除轿车的车损1800元,下余45652.18元应归原告所有,现被告将该款占为己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已构成不当得利,故被告应当将该不当得利款返还原告。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被告的轿车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车损1800元应归被告所有,因被告从保险公司所得的理赔款47452.18元已包含该1800元,被告可直接从该理赔款中扣除1800元,故法院对此不再做出判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他车辆损失费及车辆贬值费的请求,因被告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