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俩小学生玩耍一人受伤 家长学校共担责

  发布时间:2013-03-19 08:38:46


    上小学一年级的李某和张某二人在课间活动期间一块玩由张某带进学校的铁陀螺时李某将张某的右眼碰伤,张某治愈后分别向学校和李某的家人索赔时,学校和李某的家人均编造借口推卸责任,张某便将李某和学校诉至法院。3月18日,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该起健康权纠纷案后认定,原告张某、被告李某、被告学校分别承担原告损失的40%、40%、20%的民事赔偿责任,且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两人的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并依法判决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费用11240.69元;被告学校赔偿原告6120.3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2年9月21日10时许课间活动中,在许昌县某小学(下称学校)读小学一年级的张某和李某在玩由张某带进学校的铁陀螺时,李某不慎将张某的右眼碰伤。张某当即被学校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张某的右眼角膜穿透伤。学校支付了医疗费600元,李某的家人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张某住院治疗一个多月花费医疗费7000余元治愈出院后,其家人分别向学校和李某的家长索赔。但学校以其不应该承担责任为借口、李某的家人以张某本人把铁陀螺带进学校,并最终导致自己受伤,张某应承担主要责任等为由拒绝进一步赔偿。多次协商无果,张某便将李某和学校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费用5万余元(医疗费已扣除新农合报销的部分)。

    庭审中,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违反学校规定把玩具带到学校才导致受伤,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护理费没有证据支持,且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被告李某已支付3000元医疗费,其余医疗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学校辩称,学校尽到了教育和保护的义务,且已支付了600元医疗费,不应再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在学校明确规定不让带玩具进校的情况下将铁陀螺带进学校,致使本人受到伤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张明(化名)承担,以40%为宜;被告李某在下课期间玩原告带进学校的铁陀螺时,将原告的右眼碰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李彬(化名)承担,以40%为宜;被告学校在学生课间活动期间疏于管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以20%为宜。原告要求的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造成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没有主观故意,系玩耍期间无意所致,二人的行为属于正常玩耍期间的意外行为,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经法院核定,原告因伤治疗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5601.73元。被告李某承担40%,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应再支付11240.69元;被告学校承担20%,扣除已支付的600元,应再支付6120.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姚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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