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司法公正是社会正义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司法透明是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的重要保证和基本标准。司法透明作为现代法治社会普遍遵循的一项重要司法原则,是现代司法制度的重要特征。如何根据我们的国情,建立公开、透明的司法运行机制是我们面临的重大课题。本文试着对司法透明进行理论上的分析,指出司法透明是指司法机关从事司法活动应当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其核心是反对秘密审判;概括了我国司法透明制度的主要内容,即,司法规则透明化、司法行为和过程的透明化、裁判结果的透明化、司法资料信息的公开;指出了当前我国司法透明制度在理论上、立法上、体制制约及具体制度上的不足,并针对上述问题,就如何从制度上保障司法透明的实现谈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司法公正;司法透明;保障
司法公正是社会正义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司法透明是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的重要保证和基本标准。司法透明作为现代法治社会普遍遵循的一项重要司法原则,是现代司法制度的重要特征。实现司法透明,实现阳光下的司法,已经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世界潮流,也是所有实现和欲实现法治社会国家所共同面对的问题。事实上,“司法透明”这一说法在我国的流行还是近几年的事,此前,中国的司法透明制度、实践和理念,都以“审判公开(司法公开)”面目出现。即使如此,我国在实行审判公开,增进司法透明过程中实际上也逐步建立起了自己的有限司法透明制度。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法治社会建设的进一步深入,人民权利意识日渐增强,人们越来越感觉到我国现行司法透明制度还存在许多不合理的地方,离法治社会对司法透明的要求尚存在一定的差距,因此对我国现行司法透明制度不满的声音和改革的呼声也日益高涨。理论界与司法界对此也做出了回应,但效果却并不令人满意。如何根据我们的国情,建立公开、透明的司法运行机制是我们面临的重大课题。
一、司法透明的理论分析
从语义上看,“透明”一词与我们命题有关的含义是“能透过光线的”,透明度“指物体可透光线的程度。现多指人或事物对外公开而让人了解的程度”。而司法透明问题,是一个是否允许人们知晓司法活动的问题,或者说是一个是否允许接近法院以及如何接近法院,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以保证和促进司法公正的制度设计问题。司法透明是现代司法活动的基本理念,其根本含义是指司法机关从事司法活动应当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司法透明的核心是反对秘密审判。[1]
司法透明作为一项制度设计,既要保证法庭依法裁判,也要保证当事人受到公正裁判,实际上是围绕法庭及其法官、当事人和法庭裁判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性而设计的。从结构上来看,司法透明的制度由四个部分组成:法庭及法官对当事人的透明、当事人及代理人(辩护人)对法庭及法官的透明、裁判活动对当事人及代理人(辩护人)的透明、上述三个方面对公众的透明。对公众的透明,原意指公众有权知悉有关案情、证据认定及其结论,现代社会中,公众的知情和言论权往往集中体现在新闻媒体手中,对公众的透明实际上是对新闻媒体的开放和透明,所以又可称为对媒体的透明,也是最引人关注的部分
司法透明作为司法擅断、秘密司法的对立面出现,它是在反对欧洲中世纪封建主义的司法专横、秘密审判和法官擅断的过程中产生的,在司法制度的发展史上有巨大的作用。18世纪意大利杰出的法学家贝卡利亚在猛烈抨击封建社会拷问、秘密审判和酷刑等制度,极力倡议对刑事制度进行理性主义和人道主义的改革的同时,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2]从诉讼制度发展的历史来看,专制的司法以“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神秘性,作为一种慑服民众的权威力量而存在。随着社会的民主化进程,司法神秘化造成的司法擅断和秘密审判再也不能取信于民,而司法透明不仅能满足社会公正心理诉求,也是程序正义的必然选择。司法透明是司法正义的基础和前提,所谓“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3]司法透明是司法正义的内在要求,是获取社会支持和公信力的重要手段。司法正义是一种比较正义,司法透明的价值并不在于它一定能够实现社会正义,而在于它使人们获得了实现社会正义的感觉。我们知道,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不完全重合性以及法律规范本身的模糊性,决定了人们更希望将司法置于阳光下操作。司法本身蕴涵着“可接近”的属性,只有通过与公众的“亲密接触”,司法才能以“看得见”的方式将正义运送给每个人,让全社会在司法透明的环境下感受司法公正。
司法透明的制度功能在于,它体现了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审判,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有利于实现民众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有利于促进全社会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的形成,保障司法行为的健康和廉洁,为树立司法的权威和尊严奠定社会基础。具体而言,司法透明的功能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增强司法公信力。司法的透明化可以让公众了解司法的运作过程,增强公众对司法的信心,增进对司法的认同感,有助于树立司法权威。二是监督功能。因为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司法公开和透明为社会监督司法提供了条件,有助于防止司法专横和司法腐败。三是保障功能。以看得见的方式获得公正的司法裁判是当事人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司法透明有利于提升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四是宣传教育功能。司法透明有助于法制宣传,增强公众的法律意识,提高其遵守法律的自觉性,更好的实现法治。五是评价功能。司法公开透明,让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情况为社会所知悉,有助于对司法进行研究和评价提供素材,而对司法的评价又有助于提升司法的质量。[4]
二、我国现有司法透明的内容
司法应当在哪些方面对哪些人保持公开和透明,应当根据各国司法的具体状况来确定,不存在统一的规则和模式。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司法机关为了进一步促进司法公开和司法透明,在司法领域开展了改革运动。在此过程中,我国法院努力拓宽司法公开的范围,积极探索提高司法透明的新举措,取得了显著的成效。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各地法院保障司法透明机制改革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先后针对公开审判、裁判文书公布、新闻发布等问题作出了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为我国司法透明机制的建构提供了科学化、制度化的基础。笔者认为,我国现有的司法透明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司法规则透明化。作为广义上的司法规则包括了法律、法规以及司法机关的各种具体运作性规则。所谓的司法规则透明化是指法院将所有的诉讼程序,包括立案程序、审前准备程序、审理和宣判程序,以及申诉和执行程序等各个环节所涉及的各种规则,均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让整个司法规则处于一种透明状态。
二是司法行为和过程的透明化。司法行为和过程的透明主要是指法院审理裁判行为和过程的透明化,包括审前程序的透明和审理过程的透明。行为和过程的透明是事先人们对审判行为和过程的预知和充分了解。司法透明是从立案直至法庭辩论结束的全部活动都应该是透明的,特别是在开庭审理阶段,要做到依法应当公开审判的案件一律公开开庭,举证、质证、认证一律在庭审过程中公开进行,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得采信,积极推进当庭裁判,在庭审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后能够当庭宣判的,尽可能当庭宣判,将司法活动完整地展示在公众面前。
三是裁判结果的透明化。裁判结果的透明包含两个方面:其一,是裁判结果中裁判规则依据、事实依据以及说理的充分。也就是裁判文书的透明,主要是强调裁判文书的说理性,让当事人胜得明白、输得服气。裁判文书坚持在诉讼程序公开、诉辩意见公开、举证、质证、认证内容公开、裁判理由和裁判结论公开的基础上实现裁判结果的公开。其二,是裁判结果为人们所知晓。裁判结果不仅应当向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公开,也应当以某种形式向社会公开。
四是司法资料信息的公开。司法资料的公开也是司法透明的一个重要方面,对司法的了解并不仅仅是司法机构和法学研究者的需要,也是公众的需要。通过设立专门的新闻发布机构和新闻发言人,以新闻发布会、通报会的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地向媒体发布重大案件的审理信息、本地区审判工作、司法改革的重要举措,将审判活动中所形成的各种司法信息资源,尽可能地向社会公开展示,使人们了解法院的司法活动。[5]
三、当前我国司法透明方面存在的问题
经过人民法院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我国在司法透明机制的改革方面已经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司法的公开和透明度日益增强。但是,应当看到,司法透明制度契合于一个社会的法律制度、法律文化氛围、法律职业人员素质状况,受社会整体环境制约,其实践必然与社会状况相适应。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当前我国现行的司法透明制度,离现代社会对司法透明的要求尚存在一定的差距。笔者认为,其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透明理论上的定位不确定。司法透明制度的运作缺失,首先体现在司法透明的内涵、外延不确定。其表现在理论上对司法透明研究的匮乏,甚至对司法透明的内涵、功能、内容等基本的理论问题都尚无定论。相对于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等,司法透明较少成为理论界的探索重点,当前司法实践所探索、形成理论的,也大多是程序性的公开,对实体性信息如何公开、公开到什么程度、应在何种阶段公开,则缺乏统一定论。这种定位的不确定使得实践中我们在司法透明问题上没有统一的标准,以致出现宽严无度、各自为政的局面,如诉讼档案中所包含的评议性材料、程序性材料应否公开,是仅向当事人公开、还是向社会同步公开,是以主动方式公开、还是应所请被动公开等问题在各地的做法截然相反。其结果是一方面仍存在如不当庭质证、认证的暗箱操作,对媒体报送、摘印庭审笔录予以限制的现象,另一方面又出现了允许记者旁听案件的合议等变异性“透明”的现象。
(二)司法透明立法上的规定缺失。应该说,我国现行法律在立法上是规定了司法透明了的,其主要表现形式为“审判公开”,如现行宪法第125条确认和规定了审判公开和司法透明制度,其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在这样一个宪法性基本原则规定下,我们在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人民法院组织法等相关的法律中,也能看到相对应的规定,由此也确定审判公开这样一个司法原则。虽然相关法律也规定了对那些情况适不用公开审判,对违反公开审判原则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然而,我国法律在司法透明这一领域也只规定了审判公开的原则和不公开审理案件的范围,而未规定司法透明的具体制度,如在什么范围内公开审理和宣判、公开的内容、公开的保障性措施及违反公开要求责任承担等内容并没有在法律的范围得到体现,这种立法上的粗线条对于司法透明制度的建立更大程度上只是一种昭示意义。我国现有的司法透明制度多是依靠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判公开问题有关规定和要求及各级法院的相关规定来支撑,并没有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单靠法院自身来解决司法透明问题,其局限性是不言而喻的。
(三)法院管理行政化的体制性制约。建国后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里,由于我们一直将法宫视为国家党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法官管理制度上沿袭党政机关的行政化管理模式,建立了一套与国家行政机关类似的法官管理体制,[6]时至今日仍是如此。法院管理的行政化对我国案件审理体制产生重要影响,就其司法透明问题的影响来看,主要地体现在案件审批制度和审判委员会制度上。案件审批制度在实践中的通行做法,就是案件承办人员制作好裁判文书后,交给庭长、院长审核和签发,裁判的最终做出要以相关领导的同意为前提。而审判委员会制度作为我国特有的一项司法制度,现阶段仍对审判工作产生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对于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这种管理行政化制度所带来的弊害是显而易见的:它使得直接审理案件的法官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决定权,而对案件有决定权的法官又不直接参与审理案件,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现象。也使得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涂上了一层神秘的面纱,人们在审判的前台看到的是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对案件进行认真的分析、认定,但在审判后面却有当事人所见不到的、由他人实际控制和操纵的过程和结果,司法透明也就无从谈起。
(四)司法透明具体制度上的不足。一是裁判的依据性规则并没有实现透明化,存在着大量的所谓的“内部规则”。我们对内部规则常常有这样的误识,即既然是内部规则,当然就是不公开的,不应当透明。二是审判行为和过程的没有实现透明。一些诉讼制度诸如指令再审、发回重审、案件请示等制度的“内部运作”使得在审判实践中,并没有完全做到审判行为和过程的透明。例如,在上级法院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时,在裁定书中对发回重审的理由仅作概括性地说明,而在裁定之外,常常还有一个内部函,更具体地告知下级法院所有的“内情”,而这些内容是当事人不知道的,并且往往成为下级法院裁判的依据。由于法院系统内部上下级之间存在业务上的指导监督关系,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上级法院有权对下级法院的审判业务监督和指导,因而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关于案件的请示报告,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指示,一方面反映了法院行政化的运作方式,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审判运作的不透明,规避了现有法律的规定,使二审终审变成了实质的一审终审,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存在着司法透明形式化的倾向。司法透明要求法院对案件的实质性审判活动,即对案件证据的采用、事实的认定、对当事人是非责任的评判都应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法官只有通过法庭审理,才能形成对案件的认识,作出裁判。“先定后审”现象及案件审批制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使得审理与判决脱离现象时有发生,判决并不是依据法庭上经过双方质证的证据而形成的,从而使公开的审判流于形式。四是司法公开的程度不够,公开的渠道有限。由于客观物质条件的限制,许多基层法院对一些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难以公开审理,即使公开审理的,也由于法院条件的简陋,影响了审理的社会公开面;虽然有些法院建立了自己的互联网,在互联网上公布有关司法信息,但更多的法院还没有建立自己网站,从河南省的情况来看,目前仅有省高院和两家中院建立了自己的网络。虽然按照最高法院的要求,法院建立了新闻发言人制度,就法院重要工作的部署、重大业务的决策以及重大典型案件的审理向社会公开发布信息,但从实践的情况来看,其更多的作用是用来澄清所谓的“不实报道”;裁判文书的不能反映裁判过程、事实、理由和裁判依据,裁判结果向社会公开的渠道有限、程度有限,如仅仅是有选择地择取一些质量较好的法律文书予以公示,全面性公开裁判结果未能得到法院的认可;对媒体报道的采访限制,大部分法院都规定,媒体采访需经相关部门批准,法院与新闻媒体之间的关系还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不畅。
四、保障我国司法透明制度的构想
如前所述,实现司法透明,实现阳光下的司法,已经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世界潮流。在我们法治化的进程中,如何从制度上保障司法透明的实现,是我们面临的重大课题。针对上述我国在司法透明领域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保障我国的司法透明制度:
一、从立法上保障司法透明。如前所述,我国法律在司法透明这一领域只规定了审判公开的原则和不公开审理案件的范围,而未规定司法透明的具体制度。现有的司法透明制度,更多的是依靠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判公开问题司法解释和要求及各级法院的相关规定来支撑,从新近出台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也不难看出其对司法透明问题的重视。但笔者认为,司法透明问题应该是一个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系统工程,存在这不少单靠法院难以解决的问题。因此,应当随着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和实践的发展,在适当的时候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专门的法律对其进行规定,一方面从立法规格上的提高可以增强整个社会对司法透明问题的重视程度,另一方面也可以为建立统一的完善的司法透明制度提供立法上的依据。
二、弱化法院管理行政化对司法透明的影响。我国法院管理及对法官管理的行政化特点有其深刻的历史根源和现实原因,法院和法官摆脱行政化的影响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面对这一现实,当前我们只能逐步弱化法院管理行政化对司法透明的影响,而不能单纯从保障司法透明出发断然否定现有的制度。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在不断提高法官素质的基础上,逐步废除案件审批制度。当前,应当更多的强调院长、庭长对审判人员行政管理职能,弱化其业务管理权能。对法官的业务管理,简易案件由承办法官自己负责,普通案件由审判长负责,疑难复杂案件由合议庭审判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由审判委员会集体对案件处理结果负责。同时还要不断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虽然眼下对审判委员会制度批判的声音颇多,但笔者认为审判委员会制度在我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为消除其对司法透明的负面影响,当前可以通过对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模式等方面不断改进,如提高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的“门槛”减少其审理案件的数量等,逐步弱化其审判职能,将其工作重心放在总结审判经验提供业务指导方面。
三、在具体制度方面,首先是实现裁判规则公开透明,包括法律法规、司法机关的各种具体运作规则及“内部规则”,如各级法院所制定的内部依据、批复、座谈会纪要等,凡用于指导审判、成为下级法院裁判依据的,均应向社会各界告知,并备查询。其次是改革上下级法院内部的指导监督关系,使之运作透明公开,建议取消在审判实践中已经形成的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指示、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关于案件的请示报告等阻滞司法透明的做法,改革为上级法院仅对下级法院负责业务培训,对某类案件进行综合指导,而不涉及具体个案的具体指导;再次是实现裁判文书的公开透明,强调裁判文书的说理性。裁判文书应坚持诉讼程序公开,诉辩意见公开,举证、质证、认证内容公开,裁判理由和裁判结论公开,不但向当事人公开,也要向社会公开,应当允许公民持身份证到法院查阅相关的裁判文书;最后是拓宽社会获得司法信息的渠道,如健全法院新闻发言人制度、建立法院的互联网,向公众公布法院的各项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对于新闻发言人制度,应依法配套制定严格的接受媒体采访等制度,不允许故意回避媒体采访和拒绝舆论监督的情况出现;加大法院网络建设的支持力度,从物质、人员等各方面给予强有力的支持;通过报刊、广播、电视发布开庭公告,公开审理实况、公开审判结果,听取意见或举行阅卷调查等多种形式,拓宽审判向社会的公开面;应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情况,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传播,人民法院应该欢迎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进行关注和报道,要以积极态度,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作用,展示法官和法院的良好形象。
结束语: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指出的那样,“加强审判公开工作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迫切需要”。“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到广大人民群众和全社会对不断增强审判工作公开性的高度关注和迫切需要,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落实依法治国方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在各项审判和执行工作中依法充分落实审判公开”。建立我国的司法透明制度任重道远,也绝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需要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需要广大法官的身体力行,更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