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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物品流通配送的企业或者个人受委托送达货物后是否有权利直接向收货方收取货款

  发布时间:2013-04-11 16:10:28


    案情

    原告赵某系从事物品流通配货服务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1月10日原告与青州公司签订运输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青州公司销往全国各地的货物,委托原告赵某代送,赵某凭青州公司的指示,将货物安全地运送到收货人处;每次运送货物的费用从赵某代收的货款中扣除,若客户拒付款时赵某应将货物带回,运输费用由青州公司承担。2011年10月18日原告赵某根据青州公司的指示,指派张某将青州公司的价款为93596元的镀铝膜交送至周某处,并附有青州公司的销货单,销货单备注一栏内注明“代收货款否则货拉回”。张某在给被告周某运送货物前给原告电话联系,说明上述运送货物及代收货款的情况,被告周某表示同意。张某将货物运到后,向被告说明代收货款的情况,被告按照销货单清点货物,后以青州公司以前派人送给她的货物中有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为由拒绝支付本次货款,并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张某当即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如不支付货款要将货物拉回,双方发生争执。2011年10月19日,张某拨打110报警,民警出警后,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也未让原告将货物拉回。另外,被告与青州公司有长时间的买卖关系,平时都是由运输单位代收货款。

    审判

    许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指派司机在运送货物前已向被告明确说明代收货款,否则拉回货物,这一行为是对被告发出的邀约,被告对这一情况表示同意,即是对原告邀约的承诺。至此,双方即形成运输货物代收货款,否则将货物拉回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事先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行使各自的权利。在原告持备注有“代收货款,否则拉回货物”内容的销货单将货物运送给被告后,被告仍然没有提出异议,同意接受货物,被告就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接收原告运送的货物,向原告支付货款,或者让原告把货物拉回。被告在接受原告运送到的货物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署运输合同,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及本案争议的货款实质是被告与青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因而原告不具备起诉被告的主体资格,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双方就货物运到后被告代收货款,否则要将货物拉回的内容已经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起诉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货款93596元;

    评析

    现代社会是高速发展的社会,各行各业都在快速高效运转,尤其是商业流通领域更是追求高效、便利、快捷。作为法律,就要及时维护这种交易秩序,以促使商业领域高速运转,追求最大的经济效益。

    该案中,原告赵某是从事物品流通配货服务的个体工商户,经常受卖方青州公司的委托向被告周某运送货物并将货款代收交给青州公司,且在周某拒付货款给赵某的这次运输中,赵某指派的司机在运送货物前已向周某明确说明代收货款,否则将货物拉回,周某表示同意。在赵某指派的司机持备注有“代收货款,否则拉回货物”内容的销货单将货物运送给周某后,周某仍然没有提出异议,周某就应当按照其与赵某的约定在接收货物后,向赵某支付货款。周某提出青州公司以前卖给周某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可以通过其他方法或者途径解决,但拒付货款不利于双方交易快速便捷的流通,因此,该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告不服,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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