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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笔钱该不该由我还?

  发布时间:2013-10-09 16:24:46


    许昌某公司下设物流分公司,2008年,董爱华在任该公司物流分公司经理期间,向路金明借款人民币2 8万元,给路金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也没有加盖公司印章。2009年,该公司解聘了董爱华物流分公司经理职务。2010年,董爱华给路金明出具还款保证一份,内容为:“路金明共计借你现金贰拾捌万元,保证公司结算东区电厂运费后,本息一次还清,(月息2分)”。当路金明向董爱华索要该笔借款时,董爱华推脱该笔借款是公司借款,不应该由个人偿还。 关于该笔钱应该由谁还,董爱华和该公司诉至法院。时任当时该物流分公司会计证明其在职期间,该分公司在外借入欠款(包括单位和个人)并计入账务账簿的,并没有该笔款项的运转情况。

    董爱华认为,作为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过程中,因经营困难向外借款应对日常经营,物流公司所欠款项均经过总公司,总公司对物流公司对外向个人借款情况知悉且集团公司领导层人员也参与了,也支付了部分借款,本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没有公司盖章不代表不能借款。

    许昌某公司不同意董爱华的说法,董爱华的借款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如为公司借款,应由公司财务印章,公司向个人借款明显违背公司的管理规定。

    主审该案件的法官认为,董爱华作为该物流分公司的负责人向路金明出具的借条,是以个人名义出具且未加盖分公司印章,在分公司会计账簿中亦未记载该笔借款,董爱华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且借条上也未加盖公司印章,董爱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遂依法做出了相应判决。(文中当事人名称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姚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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