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浏览河南文书裁判网时发现,各地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对同居关系纠纷中当事人诉请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裁判并不一致,总结下有两种判法:一种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条之规定一律予以解除;另一种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处理,即只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外,其它情形则不予受理。
为统一裁判标准,树立司法威信,笔者觉得有必要对此类案件应如何裁判进行探讨。社会生活是丰富多样的,作为制定法国家,我国法律具有稳定性的同时也可能因其跟不上时代发展而滞后于社会实践。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国人思想发生了巨大变化,市场经济的活跃进一步促使人们更为自由地选择多元的生活方式,人们对先前视为违法甚至应受民事制裁的同居关系也逐渐宽容以待,为人性自由预留出更广阔的空间,更加重视人权。
笔者认为,当前社会,法院对当事人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请应当严格执行《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意见》第7条已被其取代。鉴于人们思想的进一步开放,对于同居关系只要其不损害公序良俗,不干扰正常的婚姻秩序,就属于道德调整范畴,法院不应强行解除,而是由当事人根据意愿自行解除为宜,法院应保持一种不干涉的态度。只有当同居关系影响到了合法的婚姻关系时,为维护婚姻秩序,法律才有介入的必要,此时的同居关系属于法律调整范畴,法院应当强制解除。
注:同居关系:指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的男女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