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1年5月12日,原告许昌市某媒体制作有限公司先向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马某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573120元,许昌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原告又以马某诈骗为由向许昌县公安局报案,公安局受理后立案侦查。许昌县人民法院中止了该案的民事诉讼。经过许昌县市两级人民法院对马某诈骗案的审理,最终以马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合同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数罪并罚判处马某有期徒刑十三年。 2012年7月23日许昌县人民法院恢复该案审理。2012年8月8日,许昌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马某拒不供述诈骗所得的去向,继续对其诉讼已难以实现诉讼目的,遂撤回了对马某的起诉。2012年12月,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该案。
原告诉称:2010年8月4日,马某冒名牛某借用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钢结构施工资质证明等文件,并伪造许昌市某媒体制作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同时利用伪造的某建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许昌市某媒体制作有限公司签订承接钢结构施工合同,马某取得原告钢结构车间施工工程后,2011年初,马某在收到部分工程款后,突然不辞而别,携款潜逃,给原告的工程造成了损失,判令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28084.21元。
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辩称:马某施工的的工程量为202.4890万元,某建筑有限公司只收到85万元,造成纠纷的责任不在我公司,某建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马某辩称:不应当返还工程款。
法庭经过庭审质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8月4日,马某冒名牛某借用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钢结构施工资质证明等文件,并伪造许昌市某媒体制作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所谓“钢结构施工合同”,同时利用伪造的某建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许昌市某媒体制作有限公司签订所谓的“钢结构施工合同”,在原告公司人员的帮助下,马某取得原告总造价2865600元钢结构施工工程,马某在工程施工期间,借用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银行账号等文件,共收取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024890元(其中2010年8月18日,原告将859680元工程款汇入了被告的账户)。马某在收到工程款后,不辞而别,致使原告的工程处于停顿状态。原告遂向许昌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以马某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2011年12月19日,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许县刑初字第265号判决书,认定马某已施工完毕的工程项目实际价值为1496805.79元,诈骗原告528084.21元,以马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合同诈骗罪、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马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3月19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马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28084.21元。
裁判结果
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许县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
一、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昌市某媒体制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5616.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了自动履行的和解协议。
判决理由
许昌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所请求的不可挽回经济损失528084.21元,是由马某诈骗行为造成的,马某诈骗行为的得逞是与原被告双方公司对公司管理不善、公司用人不当、公司不依法办事有着密切的关系。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向马某出借建筑资质和银行账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造成许昌市某媒体制作有限公司在签约过程中的误判,认为是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在承建原告许昌市某媒体制作有限公司建筑工程,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许昌市某媒体制作有限公司在工程发包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考察义务,公司人员违法犯罪,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管理严重缺失是造成公司财产损失的主要原因,过错明显,因此,对造成原告公司不可挽回经济损失,原告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公司对原告公司不能向马某追回的528084.21元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05616.84元为宜。原告的其他不能向马某追回的损失自行承担。
案件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将自己的建筑资质、银行账号等文件借予马某使用,对于与原告许昌市某媒体制作有限公司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否应负有责任。
笔者认为,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在该案中负有缔约过失的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因自己的故意或过失给缔约相对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有:《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一)缔约过失责任发生于订立合同过程中;(二)当事人一方须有缔约过失行为;(三)行为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相对方的合理的信赖利益的损害;(四)须行为人有行为能力。
纵观该案,被告的过错行为是显而易见的。首先,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将自己的建筑资质借予马某使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其次,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将自己的银行账户借予马某使用,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存款人的账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和转让账户”。
被告的行为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法律规定将自己的建筑资质、银行账户借予马某使用使得原告误以为是某建筑有限公司在与自己订立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马某携款潜逃,致使原告的工程处于停工状态,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
因此被告应该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问题,应当注意,在确定赔偿范围时,如果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则应根据责任的大小、主次、轻重,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应不分过错程度,由当事人平均分担损失或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该案中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我们可以知道,原告公司管理严重缺失是造成公司财产损失的主要原因,所以原告对其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责任应该按比例分配。法院判决被告承担20%的责任,是合法有据、合情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