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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人员介绍卖淫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

发布时间:2013-12-10 15:39:56


基本案情

    襄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以来,河南省信阳市某商务会馆在营业期间,会馆老板马某、总经理牛某(二人均在逃)等人以营利为目的,采用容留、介绍等手段在会馆三楼组织多名妇女多次实施卖淫活动。在此期间,被告人田某作为早班带班经理协助马某、牛某等人对会馆的早班事务进行管理,并向服务生发放性交易提成费。被告人蔡某在值班期间,根据会馆的安排,多次为会馆内的卖淫女与嫖客牵线搭桥,并从该会馆领取提成。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蔡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认不讳。其供述协助马某、牛某组织卖淫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高X、汪XX、曹XX、刘XX、胡XX、陈X、程XX、姚XX、余XX、常XX、俞XX、冯X、袁XX、宁XX、卢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对账单、提成方案、在逃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裁判结果

    根据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以及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依法以(2011)襄刑初字第202号作出刑事判决如下,对被告人田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对被告人蔡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

裁判理由

    本案在评议时,形成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采用容留、介绍等手段组织多名妇女多次卖淫,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多次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应以介绍卖淫罪予以追究。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田某作为该会馆的早班带班经理,明知会馆内有组织卖淫活动,积极协助该会馆老板马某、总经理牛某等人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蔡某作为会馆工作人员,明知会馆有组织卖淫活动,仍然为会馆内的卖淫嫖娼人员牵线搭桥。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特征,其行为均己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经过认真审核全案证据,对被告人田某、蔡某实施的犯罪行为综合分析判断后,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的规定,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实施的是组织卖淫罪的帮助行为。所谓组织卖淫罪的帮助行为是指在多人共同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为实行犯顺利地实行犯罪创造条件的行为,比如为组织卖淫犯罪行为人充当打手、保镖、管帐人员等等。司法实践中认定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即组织卖淫罪的帮助犯时,一定要注意将其与在其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相区别。起帮助作用的从犯和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主犯相比都是次要、从属的地位。但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是具体参与实施了本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的人员,只是参与程度、对犯罪完成所起的作用、直接造成的危害等比主犯轻;而帮助犯是没有具体参与实施本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的人员,在组织卖淫犯罪中,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组织卖淫罪中的帮助犯即协助组织卖淫的人员是指没有具体参与实施上述行为而只是为他人实施上述行为提供物质上的、体力上的或者精神上帮助的行为人员。

    本案中,被告人田某没有实施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进行组织卖淫活动。但田某作为会馆的早班带班经理,明知会馆有组织卖淫活动,积极协助马某、牛某等人对会馆的早班事务进行管理,并向服务生发放性交易提成费,属马某、牛某组织卖淫活动的帮助犯,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田某构成组织卖淫罪,没有证据证实田某系本案卖淫活动的组织者或者在卖淫活动中起组织者的作用,也没有证据证实田某对卖淫女进行控制和管理,故指控田某犯组织卖淫罪罪名不妥,应予纠正。

    被告人蔡某虽然为卖淫女牵线搭桥,但所有的卖淫女均已被纳入到会馆的管理中,且卖淫女居住在该会馆内,蔡某作为会馆的工作人员,其介绍行为的本质系对商务会馆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进行协助的行为,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会馆规定,其工作人员介绍嫖客与会馆内的卖淫女实施卖淫嫖娼,每成功一次可从中获取4元钱的提成。故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蔡某的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姚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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