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调查研究 -> 审判实务

继承遗产权属登记错误 判决撤销所有权证

  发布时间:2013-12-10 15:43:44


    基本案情

    原告与第三人系母子,原告马某与丈夫郑某于1973年结婚,1997年购买一处房产(套房),该房产权登记户主为郑某,房屋所有权证号为8754。2003年原告丈夫郑某去世。2008年6月3日除第三人刘某以外的其他继承人放弃了对被继承人郑某在该处房产中属遗产部分的继承权,同日第三人刘某向被告提出房屋登记申请,并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证件。2008年6月12日,被告经过审核将该处房产登记在刘某名下。原告马某以被告颁证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襄城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作出(2010)襄行初字第03号判决:

    撤销被告当地房管局为第三人刘某颁发的第1004353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

    本案涉及《婚姻法》和《继承法》,因被告没有梳理清楚其中的法律关系,所以,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虽然进行了受理登记、权属审核、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等法定程序,但最终还是权属登记错误。

    原告马某与丈夫郑某于1973年结婚,1997年购买一处房产(套房),产权登记户主为郑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处房产系原告马某与丈夫郑某的共同财产。2003年原告丈夫郑某去世,《继承法》第十条规定:“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本案中,作为配偶的原告马某及其子女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本案所争执的房产其中有一半属原告马某所有,另一半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马某及其子女所要继承的只能是属于郑某遗产的那部分房产。本案中除第三人以外,原告马某等其他人放弃了对被继承人郑某房产的继承权,所以,属于郑某遗产的那部分房产依法应有第三人刘某继承。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原告马某明确表示把自己的那部分房产赠与第三人刘某所有的证据,但被告却将本案所争执的房产完全登记在刘某名下。故被告在进行权属审核时,没有梳理清楚婚姻、 继承的法律关系,登记机关在业务审查水平内没有达到尽可能高的审查标准,致使认定权属不清,房产登记错误。

责任编辑:姚永丽    


关闭窗口

地址:许昌市前进路中段   
邮编:461000 电话:0374--2929115  
您是第 59244393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