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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的投保人赔付后保险公司应偿付保险赔偿金

  发布时间:2013-12-10 16:36:32


【基本案情】

    投保人刘某投保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给予受害人赔偿后,在其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理赔时遭到拒绝,法院依法支持了投保人的诉请,判令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偿付投保人垫付的保险赔偿金。

    刘某诉称,2009年7月23日,刘某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某保险某服务部)处为其所有的豫K-88351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日0时至2010年7月31日24时。2010年5月24日20时20分,刘某司机齐某驾驶该车辆在某市长社路谢庄路段与翟某驾驶的豫BU-7888号小型普通客车及行人谢某、谢二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谢某死亡、谢二某受伤;经某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翟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谢二某不负责任。经事故科主持调解,刘某赔偿谢某家属死亡赔偿金180000元。刘某多次要求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许昌公司)、某保险某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某保险许昌公司、某保险某服务部至今未予理赔。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某保险许昌公司、某保险某服务部支付刘某保险赔偿金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许昌公司辩称:刘某对谢某赔偿的数额与翟某的赔偿数额有重叠部分,请人民法院予以审查;我公司并未拖延理赔,我公司在接受刘某的理赔申请后进行审查,需要一定的时间;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某保险某服务部是我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某保险某服务部未作答辩。

    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刘某在某保险某服务部为其所有的豫K-88351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日0时至2010年7月31日24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010年5月24日20时20分,刘某司机齐某驾驶该车辆在某市长社路谢庄路段与翟某驾驶的豫BU-7888号小型普通客车及行人谢某、谢二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谢某死亡、谢二某受伤;经某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翟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谢二某不负责任。经事故科主持调解,刘某赔偿谢某家属死亡赔偿金等计180000元。后刘某要求某保险许昌公司、某保险某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某保险许昌公司、某保险某服务部至今未予理赔。另查明:某保险某服务部隶属于某保险许昌公司,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结果】

    根据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依法以(2010)长民初字第017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保险许昌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保险赔偿金110000元。

    一审民事判决宣判后,某保险许昌公司不服判决,以谢某之死非齐某驾驶车辆碾压所致,齐某与死者达成的赔付协议对某保险无约束力的理由提起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1年4月6日,依法以(2011)许民三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7月23日,刘某与某保险某服务部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车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相关标准,谢某家属应得到的赔偿大于此次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确定的赔偿限额,刘某对受害人谢某的死亡的实际赔偿数额180000元也已经超出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确定的死亡赔偿限额,因此,在刘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刘某依照与某保险某服务部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向某保险某服务部主张相关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某保险某服务部隶属于某保险许昌公司,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某保险某服务部、某保险许昌公司应共同支付刘某的保险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其立法的宗旨是倡导被保险人在对第三者造成损害的情况下,积极对第三者进行赔偿,而本案并不是第三者对刘某即被保险人提起的诉讼,本案是刘某在对第三者已进行积极赔偿的情况下、向保险人即本案的某保险许昌公司、某保险某服务部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因此,本案的诉讼费应由某保险许昌公司、某保险某服务部负担。某保险某服务部不应诉、不答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己承受。

    二审法院认为,《某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书,已认定了是谢某、谢二某被翟某驾驶的车辆碰撞倒地后,又被刘某的司机齐某驾驶的车辆碾压,致谢某死亡,翟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谢某、谢二某不负事故责任,据此,足以认定谢某之死与齐某驾驶车辆碾压有因果关系。刘某与在其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发生了保险事故,其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积极理赔,故某保险许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姚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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